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
臺北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開計程車為業,未能每日返家,故未能知悉貴院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二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寄存送達之事實,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晚上返家時,在住處信箱發現寄存送達通知書,翌日(十三日)即向警察機關領取上揭判決書,並於同年月十四日提起上訴,是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非因抗告人所生,自無過失可言,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並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本院回復原狀,自應以聲請人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且其送達之處所,為應受送達人實際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依該條所為之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足參。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街○○○號六樓,此有料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二六七號卷宗第二十三頁),其居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街○○○號七樓,此亦為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中所自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而本院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二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業經分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前揭住所地及以為送達,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基郵字第0九二0二00三三六號函、本院臺北簡易庭公務電話記錄各一紙及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二紙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二六七號卷宗第五頁、第十二頁、第十七頁及第十九頁),則前揭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即生送達效力,至抗告人實際上何時收取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對於送達效力自不生影響,是抗告人應於送達判決後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十四日(即上訴期間十日另加四日在途期間)內提起上訴始為合法。惟抗告人因個人開計程車為業未能每日返家等因素,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始向警察機關領取上揭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並於翌日(十四日)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一枚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二年交簡上字第一0五號卷宗內之刑事上訴狀所載),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是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係因其自身過失所致,應屬可歸責於抗告人本身之事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其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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