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章震 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整,清償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吳章震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兩造間「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吳章震即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康字第八四八號強制執行擔保物後,尚餘本金二百六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士院儀九十二執康字第八四八號函附分配表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士院儀九十二執康字第八四八號函附分配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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