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損壞他人之音響壹部、除油靈陸箱及椅子貳拾張,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丁○○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鎮安宮廣場內,由戊○○擺設販賣清潔用品之攤位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走近顧客乙○○,並坐在乙○○身邊之地面上,而趁乙○○未及注意與防備之際,突然伸手奪取乙○○手上之洗衣精,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乙○○出言予以斥責,並經在場之老闆戊○○及在一旁販賣烤香腸之老闆丙○○向前制止,己○○竟因此心生不滿,除將所搶得之洗衣精擲向乙○○外,並即返回其位於鎮安宮廣場對面即臺中縣○里鄉○○路○○○號之住處,拿取其所有之柴刀一把,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除持該把柴刀毀壞戊○○所有擺攤使用之椅子二十張、除油靈六箱及音響一部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戊○○,且持該把柴刀揮向在場之乙○○、戊○○及丙○○等人,並以加害乙○○、戊○○及丙○○等三人生命之事,向乙○○等三人恫嚇稱:「要打架、要相殺、要把你們殺死、殺掉、埋掉。(台語)」等語,致乙○○等三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紛紛閃躲走避,後經戊○○委請旁人報警處理,嗣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之員警甲○○及 張景揮 隨即於三分鐘內趕到現場,然己○○竟仍揮舞柴刀,經員警甲○○上前制止仍不從,且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該把柴刀持續揮向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甲○○,而施以強暴,致員警甲○○不得已而先行對空鳴槍以試圖阻止並欲逮捕己○○,適時己○○之在場友人丁○○見狀,為維護己○○,竟與己○○共同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員警甲○○及張景揮依法執行職務時,跑到員警甲○○面前阻擋員警甲○○,並拉扯員警甲○○之手臂,以此方式阻止員警甲○○逮捕己○○,且同時對己○○陳稱:「快走。」等語,而共同施強暴行為,以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嗣後,因員警甲○○及張景揮推開丁○○,並追捕己○○,將己○○逼至牆角而將己○○制伏,始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以現行犯身分逮捕己○○及丁○○,並扣得己○○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柴刀一把,且將己○○及丁○○解送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惟己○○竟猶不知悔悟,於乙○○、戊○○及丙○○亦同至該分駐所內製作警詢筆錄時,復承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以將加害乙○○、戊○○及丙○○等人生命之事,再向乙○○等三人恐嚇陳稱:「這是我的地盤,你不要到后里做生意,若再來,絕對要殺你。」、「等我出去要把你們殺掉。」、「要將你砍死,並埋掉,最好不要讓我看到。」等語,使乙○○等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乙○○置於地上之洗衣精一瓶,並返家拿取柴刀一把揮向乙○○、戊○○、丙○○及到場處理之員警甲○○、張景揮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搶奪、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洗衣精放在地上,伊以為沒有人的,就拿起來;因戊○○等人打伊,伊才拿刀揮向戊○○等人,伊乃係出於自衛;且伊並無任何恐嚇及妨害公務之情事,伊當天雖有毀損物品,然非所有物品之毀損均係伊所為云云;另被告丁○○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經查:
(一)被告 詹朝貴 所犯搶奪、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首觀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坐在椅子上,洗衣精放在兩腳中間,手握洗衣精握柄,詹姓嫌犯看到我就迅速跑到我面前,以徒手方式搶走我手中洗衣精,我便大聲告訴對方你為什麼拿走我的洗衣精。而老闆戊○○便向嫌犯說:『洗衣精還給人家,要我送你一瓶』,嫌犯不爽,便將洗衣精砸向我,我伸手一擋,洗衣精便砸向老闆娘,嫌犯便回到對面拿了一把柴刀。當時我見到了 詹嫌 拿一把柴刀,向群眾揮舞,作勢欲砍人,大家害怕多閃開,詹嫌於是拿柴刀破壞老闆之椅子、音響、洗衣精等物。(問:警方在所內製作筆錄時,是否有聽到恐嚇之言語?)聽到詹嫌向老闆戊○○說,后里是他的地盤,再到后里來一定將他砍死,不准到后里來做生意。有聽到詹嫌向一位證人丙○○說:要將張砍死,並埋掉,最好不要讓他看到。」等語(詳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警卷警詢筆錄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復於偵訊時結證陳稱:「當時我坐在一張小椅子上,洗衣精放在地上,我兩手抓著洗衣精,該名男子臨時跑到我旁邊,坐在地上,突然間搶走洗衣精,我當場說那是我的,戊○○就對該名男子說:洗衣精是我給人家的,等一下我再給你一桶,該名男子聽了後,就把洗衣精丟向我,我閃了一下,洗衣精就丟到老闆娘身上,後來大家都跑掉,之後該名男子就回家拿了一把刀,朝在場的人揮打,大家都跑開,該名男子就拿刀破壞戊○○的椅子、音響、洗衣精。‧‧大耳朵的男子(指己○○)在廟前,一面拿刀揮舞一面對著大家說要把我們殺掉、埋掉,之後到警察局也對我們在場的人(即丙○○、戊○○、乙○○)說要把我們殺掉、埋掉。(問:在警局時,己○○有無對戊○○恐嚇?)有,他說后里是他的地盤,到了后里要把他殺掉。」等語(詳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四號卷偵訊筆錄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椅子是被己○○拿柴刀砍,全部倒在地上散在地上,後來才堆疊起來,己○○是拿柴刀往下劈砸及往旁邊砸。我有去聽講,就送我洗衣精,我放在我的兩腿之間,並用手扶著,被告己○○過來搶走我的洗衣精,我說這是我的,你怎麼可以拿,當時他手上沒有拿刀械,老闆跟己○○說那罐是我的,我等下再給你一罐,己○○就拿洗衣精甩向我,當時在我旁邊坐了很多人,刀子是己○○把洗衣精甩過來後,老闆阻止他,他就跑回去家裡拿柴刀,他家就住在對面。(被告己○○問:當天是否是有人打我,我才拿洗衣精丟?)沒有人打己○○。(被告己○○問:是否我不讓戊○○在我家門口前面擺攤,我拿洗衣精丟,他叫人家打我,我才回去拿柴刀出來?)那天是己○○先拿我的洗衣精才發生後面的爭執。」」(詳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卷審理筆錄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等語在卷。
2、次以,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亦指稱:「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當時我在前廣場路邊販賣香腸時,看到詹嫌以徒手方式搶奪乙○○手中洗衣精,我向前制止向大耳(指己○○):說這是人用金錢買的,不要搶走。後詹嫌很生氣將洗衣精丟向眾人,在廣場內擺攤老闆戊○○向前制止,詹嫌以徒手方式揮打老闆戊○○肚子,老闆未還手,我再向前說:大耳(指己○○)不要、不要。詹嫌邊走邊生氣的說要把我殺死,決定要讓我死。且走回住處拿柴刀,回到廣場前看到人就砍,並揮砍戊○○所擺設攤販音響、椅子,我就打電話向警方報案。(問:警方在所內製作筆錄,是否聽到恐嚇之言語?)聽到詹嫌向我說,如果我出去一定要把我殺死,最好不要讓他看到。」(詳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警卷警詢筆錄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等語;且於偵查時結證陳稱:「大耳朵的男子(指己○○)有恐嚇我,在廟前,他對著我說:『我若出來要給你死(台語),之後在警局,他又用同樣的言語恐嚇我。(問:己○○為何要恐嚇你?)因為我有制止他不要搶別人的東西。我在廟前賣香腸,他的行為讓我很害怕。」(詳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四號卷偵訊筆錄第三五頁)等語詳實。
3、又者,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陳:「案發當時我送給顧客乙○○一瓶的洗衣精,乙○○把它放在身旁,約五分鐘後,詹嫌突然走進乙○○身旁,將該洗衣精搶走,並迅速離開現場,我當時立即以口頭制止他,詹嫌很不高興,返回並以奪得之洗衣精攻擊我的身體,又跑回對面其住處,,手持一支柴刀夥同丁○○隨即返回現場,詹嫌口中唸唸有詞,並持柴刀亂砍我的貨物。我在派出所做筆錄時,犯嫌己○○持續以言語恐嚇我說:這是我的地盤,你不要到后里做生意,若再來,絕對要殺你等語,連續說了約三次,我非常害怕。我共損失音響一部(價值一萬零五百元)、除油靈六箱(共值二千二百元)、椅子二十張(共值八百元)。上記損失財物都是己○○持刀亂砍所毀損,已不堪使用。」等語(詳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警卷警詢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且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有一名耳朵很大的男子(指詹朝貴),突然到乙○○身邊搶走洗衣精,我有口頭制止他,當時他已離開十幾步的距離,該名男子就拿洗衣精丟向乙○○,乙○○有閃開,後來丟到我太太,該名男子就對我說,要打架、要相殺,我聽了很害怕,旁人出口制止,該名男子就回家拿了一把柴刀,跑到現場要揮打在場的人,大家跑開,我請別人報警,其間他就拿刀破壞我的音響、椅子及清潔用品,東西都壞了。己○○有恐嚇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他先對我說:『后里是我的地盤,你若再來,絕對要殺你(台語)』,之後又對著乙○○、丙○○說:『等我出去要把你們殺掉』。(問:物品是否都不能使用?)是,椅子我都丟了,音響喇叭的線都壞,也沒有聲音了,除油靈也都倒在地上。(問:丁○○有無出言恐嚇你?)在廟前他要維護己○○,就對我說:要打架、要相殺(台語)都沒有關係。」(詳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四號卷偵訊筆錄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等語綦詳。
4、另者,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甲○○於偵訊中證稱:「己○○在警局時,他對著戊○○說:后里是他的地盤,若再來要殺他;又對著丙○○說:等我出來要把你殺死,其間我在幫別人做筆錄時,他也一直說:要把你們殺死。我到場已經破壞完了。毀損物品有椅子二十張都已經壞掉了,除油靈有六箱原本是用紙箱裝著,被己○○拿刀破壞後,都破掉倒在地上,音響有裂痕,因為己○○下手很重,刀痕很深。」(詳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四號卷偵訊筆錄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紅色椅子是一整排,遭被告己○○以柴刀砍過。」(詳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筆錄第五八頁)等語在卷。
5、基上可見,被害人乙○○、丙○○、戊○○及證人甲○○所述,互核相符,均堪認屬實。此外,上開事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損失財物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十張、現場繪測圖、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憑,況被告詹朝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曾供稱:「後來去派出所寫筆錄時,我有跟他們說你們不要再來賣藥,如果再來我要殺你們,你打我,我一定要報仇。」、「扣案的柴刀是我當天拿的沒錯。我記得我有摔壞東西。」等語在卷,且觀諸鎮安宮屬於公共場所,被害人戊○○係在鎮安宮之廣場內設攤,並非如被告己○○所言,係在其家門口為之,而被害人戊○○及丙○○在該處設攤販賣,生意人乃以和為貴,又與被告己○○互不相識且無仇恨,實無平白找人毆打被告己○○之理,另員警甲○○趕至現場乃為處理止息紛爭,衡情自無毆打被告詹朝貴,而反製造混亂之可能,基此,已足見被告詹朝貴辯稱其乃遭眾人及警察毆打,始拿柴刀防身,顯屬無據,難以採信。況參以被告詹朝貴之身上雖有擦傷,然此乃遭員警逮捕時抗拒所致,亦經被害人戊○○、乙○○及丙○○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且互核相符,益徵被告詹朝貴空言辯以其未搶奪乙○○所有之洗衣精一瓶,且無恐嚇之犯行,而柴刀係因其不讓戊○○在其家門口擺攤,其拿洗衣精丟,戊○○叫人家毆打之,其始返家拿柴刀,僅係用以防身云云,顯無足取。是以,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詹朝貴及丁○○所犯共同妨害公務部分:
1、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抵達現場處理時,詹朝貴持柴刀作勢揮舞,並趨前作勢欲砍警察,丁○○則持續在場助勢,並出手拉扯以阻撓處理員警,警方命令詹嫌將刀放下,詹嫌不從並持續持刀朝員警揮舞,作勢欲砍之勢,當時情況很危急,我看到警方對空鳴槍並命令詹嫌將刀放下,詹仍不從,持續持刀朝警方揮舞,後來詹嫌被警方逼到牆角後,持刀欲脫逃之際,為警方當場制伏,並奪下兇器柴刀一把。這段時間 郭嫌 一直在場助勢,並出手阻礙警方緝拿詹嫌。」等語(詳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警卷警詢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並於偵訊時證稱:「警察制止詹朝貴,詹朝貴就拿刀朝警察揮,警察就鳴槍,另一名男子丁○○就出手要阻擋警察,出手要圍住警察,己○○就趁機逃跑。」(詳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四號卷偵訊筆錄第三四頁)等語可佐。
2、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亦陳稱:「我看到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時,警方命令詹嫌把柴刀放下,詹不從並持續持刀揮舞,作勢欲砍警方,我便聽到一聲槍響,詹嫌就往福音路調解委員會方向逃逸,警方從後面追趕,過三、四分鐘警方將詹嫌押回廣場,此時詹嫌又與警方發生抵抗衝突,警方合力將詹嫌制伏銬上手銬壓出廣場。」(詳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警卷警詢筆錄第二二頁)等語在卷。
3、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警方當場喝令詹姓嫌犯將柴刀放下,詹姓嫌犯持柴刀連續揮舞向前欲砍向警察,當時情況很危急,警方對空鳴槍,詹嫌見狀拔腿就跑,警方在後追捕,在福音路調解委員會前強行將刀奪下,逮捕到案。這段時間另一名男子(指丁○○)在旁助勢,阻撓警方逮捕詹嫌。」等語(詳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警卷警詢筆錄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再於偵訊時證稱:「三分鐘後警察到了有制止他,但該名男子繼續拿刀亂揮,並拿刀揮警察,警察就鳴槍,該名男子就逃跑,後來有被警察追回。在廟前,警察要阻止耳朵較大的男子(指己○○),丁○○就擋在警察前面,不讓警察執行公務。」(詳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四號卷偵訊筆錄第三三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警員來抓被告己○○時,另外一個(指丁○○)就抓住警員的手,己○○拿柴刀要砍警員,警員有鳴槍,開了一槍。」(詳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卷審理筆錄第五八頁)等情無訛。
4、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到場時己○○拿著一把柴刀在現場揮舞,我向前制止,他不聽我就拔槍一面制止,他不從並很多次拿刀揮向我,我就鳴槍,他就面向我慢慢退後,丁○○就向前要攔我,我就把丁○○拉到旁邊,丁○○又連續跑到我前面,並對己○○說快走,己○○就慢慢退到香爐的位置,之後就跑走了。」(詳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四號卷偵訊筆錄第三五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們去到現場,看到己○○拿柴刀揮舞,我們請他將柴刀放下,他不放下,拿著柴刀衝向我們揮舞,我們拔槍叫他柴刀放下,丁○○上前,他在我左手邊,抓住我的手,並叫己○○快跑,我要上前追己○○,己○○反過來拿著柴刀對我揮舞叫我不要再追,他在我面前只有二公尺的距離揮舞柴刀,作勢要撲向我。」(詳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筆錄第五八頁)等語。
5、綜上,被告己○○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不僅核與上開被害人及證人所言互核相符,且為事實,允無疑義。末以,負責處理本案之員警甲○○、張景揮乃係因接獲民眾報案謂有人攜械械鬥時趕至現場,並身著警察制服,且對空鳴槍,係為嚇阻被告己○○持刀亂砍之瘋狂舉動,而為制止紛爭之必要手段,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故而,被告詹朝貴與丁○○阻擋員警之逮捕行為而施強暴之犯罪事實,自堪予認定,其等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或舉動為之均屬之,其直接通知被害人或間接通知均無不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被告己○○對被害人戊○○、丙○○及乙○○恫稱上開言語,並有持柴刀揮向被害人之舉動,已足致被害人發生心理上之畏怖。核被告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連續二次於鎮安宮廣場前及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內恐嚇被害人戊○○、丙○○及乙○○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三個法益,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己○○持柴刀毀損被害人戊○○所有之椅子二十張、清潔用品除油靈六箱及音響一部,致令不堪使用,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
被告己○○所犯上開毀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又被告己○○搶奪被害人乙○○手中之洗衣精,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己○○與被告丁○○就上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共同妨害公務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己○○及丁○○,就妨害公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妨害其公務之執行,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己○○、丁○○同時妨害甲○○及張景揮二位員警執行公務,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一罪。被告己○○所犯上開毀損罪、搶奪罪及妨害公務罪三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己○○因不滿其搶奪行為遭被害人戊○○及丙○○制止,竟心生不滿,不思悔過,而持柴刀毀損被害人戊○○之物品,該等遭毀損之財物價值固然非鉅,然被告詹朝貴基此並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乙○○等三人,對被害人乙○○等三人造成將受生命危害之憂慮必然甚深,又被告詹朝貴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復公然持柴刀繼續揮舞,嚴重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上開手段極為激烈,實無可憫,事後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稱:「絕對不要放我出去,否則我一定要報仇。」等語,顯然不知自省,暨其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另被告丁○○則係為維護被告己○○,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就被告詹朝貴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柴刀一把,係被告詹朝貴所有,且供上開妨害公務、毀損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曾佩琦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