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無罪。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壬○○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間,同意丁○○之委請,擔任臺南縣 仁德鄉 仁愛村一一二四之二號「力保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丁○○為實際負責人,丁○○先對外佯稱力保公司掌握「三滴血可檢查十種病」之自我檢驗生物科技保健預防產品之技術,加入該公司之會員可享有全民保健醫學綜合式血液診斷計、綜合式尿液診斷計等生物檢測試劑之免費保健醫學產品、中國人壽二十萬定期壽險、八十萬意外險及防癌險、免費借用網路視訊電腦、享有汽機車強制險回饋金等權利及享有會員消費金、共同採購金百分之十五之分紅回饋金等福利,且會員可申請加入育成中心創業,如任專員再招募會員,可享年費百分之三十之紅利金等利益,以招收不特定會員收取會費之方式詐騙會費,戊○○則於九十一年間先成為會員,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再繳交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權利金予丁○○,取得力保公司臺中區公司之經營權,而在臺中市○○路○段六十之八號八樓之三經營力保公司臺中區公司,並擔任經理,負責招攬會員,戊○○與丙○○(另案審理)誤信取得力保公司總代理之經營有利可圖,二人雖資金不足,仍在上開力保公司臺中區公司同址再籌組通路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路開發公司,該公司其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設立登記),由丙○○自任負責人,戊○○任總經理,以取得並經營力保公司臺灣區總代理業務為經營項目,負責力保公司之業務執行,招募會員收取會費,招募會員投資營業處、服務站,以從中抽取利潤為營利來源,戊○○遂於同年四月間先後匯款二百萬元予力保公司,嗣其二人取得力保公司臺灣區總代理權,同年五月間,二人見未有上開生物檢測技術量產,復有會員反應未如數取得會員權益,已察覺力保公司未能履行會員權利,通路開發公司亦無利可圖,乃亟思脫困,為取回自己前所投資之資金,明知通路開發公司已無價值及資產,二人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出面向己○○、甲○○詐邀投資通路開發公司,稱通路開發公司已取得力保公司臺灣區總代理權,經營該總代理權有利可圖云云,並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戊○○先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對己○○出示總代理契約書,對己○○佯稱投資通路開發公司有利可圖云云,且佯稱:出資八十萬元,可取得通路開發公司百分之十之股權成為股東云云,丙○○亦詐邀己○○投資,致己○○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因之與丙○○簽訂「發起股認購合約書」,並依戊○○之指示交付八十萬元予戊○○。
(二)戊○○又於同年五月底及六月初間,再對甲○○佯稱投資通路開發公司有利可圖云云,且佯稱:如對通路開發公司再增資一百萬元,可獲百分之十之股權,並可出任董事長云云,由丙○○負責出讓百分之十股權予甲○○,丙○○並同意讓出董事長一職,致甲○○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再於同年六月二日依指示匯款一百萬元至戊○○之帳戶。未逾數日,甲○○及其子乙○○發現通路開發公司係虛設公司,要求退款,戊○○遂於同年六月五日交付十二萬元予乙○○,再由戊○○的婆婆 吳黃麗鳳 、戊○○之夫吳政達(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開立金額一百三十八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一張,佯稱清償款項,惟到期後均遭退票。
戊○○、丙○○取得甲○○、己○○上開交付之款項後,同年六月力保公司已停止營業,同年九月二十九日通路開發公司亦停止營業,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力保公司並辦妥停止營業登記,甲○○、己○○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己○○提出之力保公司股東暨發起股名冊(偵一0三一一卷第三八、三九頁)之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前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查上開「力保公司股東暨發起股名冊」業據被告戊○○指稱無法律效力等語,意指無證據能力,且查,該名冊係由證人丙○○所製作,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該名冊係其所繕打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四九頁),該文書雖有製作文書之人丙○○證稱其製作該文書之出具任意性(即未受強迫、脅迫等情形),惟證人丙○○於本院對該文書之製作原委及依據竟證稱:莫名其妙就做了。::這是電話名冊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四九頁),證人丙○○既未能證明其製作該文書內容之依據及所憑資料,難認該文書之製作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提出之丁○○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所簽署有收受合計一千萬元期票及現金之簽收證明(本院卷一第五十頁)之證據能力公訴人指稱:該簽收證明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三三頁),經查,證人丁○○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簽收證明係丁○○所簽署,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簽收證明所載「匯入臺新銀行金額四百萬元」之匯款憑證,及該簽收證明所載支票其後確係由丁○○或其交第三人兌現,是該簽收證明難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不符,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己○○、甲○○、乙○○之警詢陳述及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訊問而未經具結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換言之,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同條之三之規定外,均無證據能力,又以證人身分作證,倘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如告訴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合先敘明。查:
1選任辯護人林伸全律師指稱:告訴人己○○、甲○○、乙
○○警詢所述為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一0五頁),又公訴人亦未提出告訴人上開警詢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同條之三之規定相符之證明,此部分應認無證據能力。
2選任辯護人林伸全律師指稱:上開告訴人在偵訊以告訴人
身分傳訊,不爭執其陳述之證據能力,以證人身分所述,無證據能力,惟有具結部分不爭執云云(本院卷一第一0五頁),經查,上開告訴人在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自無證據能力,惟遍查全卷,上開告訴人於偵訊中均以「告訴人身分」陳述,尚無以「證人身分而未具結」之陳述,是選任辯護人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曾有邀甲○○、己○○投資通路開發公司之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丁○○告訴我加入力保公司可以有各種保險,及免費享有保健產品,及強制險回饋金,我有加入做會員,也有繳一千八百元會員費。我交五十萬元給丁○○作為權利金,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時,我同時擔任臺中區公司經理。::通路開發公司有出資一千萬元給丁○○取得總代理,我五月十五日拿錢去給丁○○時,壬○○有在旁邊,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這件事。:
:她(指己○○)出資八十萬,::是董事長丙○○授權我處理這筆財務,她出資八十萬元是取得通路開發股東,取得通路開發公司百分之十的股權,::當初繳權利金給力保公司一千萬元有開票,所以有把己○○所繳的八十萬元去支付該筆權利金的部分票款,另外也拿去支付薪資。::通路開發公司有營業過,是在九十二年四月至八月,有開幕、請員工做內部行政工作,對外負責招攬服務處及營業處,有招募到一、二個人云云(本院卷一第二四至二六頁),並辯稱:
後來乙○○說我父親有一筆錢(指後投資一百萬元部分),但是董事長要由他父親來做,::,我就跟丙○○商量開會決議,董事長由甲○○來做,董事都同意,後來甲○○有匯錢進來,他們對丙○○有些不滿,所以甲○○要求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所以是甲○○去買通路公司的股權,是買丙○○名下的股權,是通路公司百分之十的股權,買賣雙方是丙○○跟甲○○,我把股權賣給丙○○,丙○○也知道這部分,有時候我跟甲○○在談買賣股權的事情時,丙○○有在場:
:我記得我有告訴他這是丙○○的股權云云(本院卷一第七
八、七九頁)。惟查:
(一)被告戊○○確有於上揭時間邀甲○○、己○○投資通路開發公司,其二人因之於上揭時間各投資一百萬元、八十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戊○○對甲○○、己○○各有投資一百萬元、八十萬元之事並不否認(本院卷一第二六頁),並於本院供稱:己○○出資八十萬元,是陸陸續續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二六頁),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己○○投資八十萬元有無拿給你?)有。是透過戊○○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四九頁),復據告訴人甲○○、己○○指訴在卷(本院卷一第七四、七五頁),並有甲○○提出之匯款單(本院卷二第六七頁)及己○○提出之發起股認購合約書可佐(發查卷第十八頁),此外,復有力保公司簽章、RIPO國際通共同創業育成中心指南、PHP全民保健預防免費自我檢驗產品等之力保公司宣傳資料、RIPO國際通臺灣總代理投資企劃案資料(發查一000號卷第五至七、十二至十七頁)、力保公司PHP全民保健預防會員、RIPO國際通會員專屬指南(偵二0五九六號卷證物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戊○○確係以通路開發公司取得力保公司臺灣區總代理,投資通路開發公司有利可圖為由,邀告訴人己○○、甲○○投資上開金額。
(二)被告戊○○及證人丙○○邀甲○○、己○○投資通路開發公司時,原股東所繳交之股款去向不明,無從證明公司資金去向係為通路開發公司之經營,實際上該公司已無價值等情,可依:
1被告戊○○未能提出通路開發公司之募集資金流向、公司
帳冊及財務報表,以明告訴人二人投資款項之去向及通路開發公司之經營現況,亦未能提出通路開發公司已收取多少會員及會費,各該會費之回饋金為何,且其非僅未對告訴人二人說明,其嗣後又如何與力保公司對帳?復據告訴人己○○於本院指稱:九十二年五月份投資之後,通路公司營運資料我都沒有看到過,戊○○都不給我看,我有跟通路公司的會計 佩琪 講,她說她沒有資料,會計帳目都在戊○○身上,我也有跟戊○○要,但戊○○一直跟我說要給我,但戊○○都一直沒有給我,後來九十二年七月份戊○○就告訴我她要回臺南了等語(本院卷一第七四頁),被告戊○○對通路開發公司之資金流向確實交待不清。
2甚者,被告戊○○及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五月至六月間
向告訴人甲○○、己○○詐邀渠等各投資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後,通路開發公司隨即於九十二年八月停止營業,亦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本院卷一第七六頁),復據被告戊○○對通路開發公司係九十二年八月份停止營業之事亦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二六頁),且被告戊○○亦未能提出通路開發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總代理契約書起至同年八月間停止營業止,有任何營業之證明。
3被告戊○○對告訴人甲○○所投資一百萬元之去向,前後
說明不一,其先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六月二日匯的一百萬給你?)是。::我之前有向朋友借款代墊公司的款項,甲○○的錢匯進來,我先還給我朋友」云云(他卷第一0三頁),於本院再辯稱:「(指甲○○)匯到我帳戶的一百萬元,我拿去繳通路公司的保證金,是交給力保公司」云云(本院卷一第七九頁),已非一致,顯已有隱瞞;俟證人丙○○於本院對甲○○投資之一百萬元之資金去向證稱:「有的是匯到力保公司,有的是在我手上。(辯護人問:提示他卷三五○號第二十二頁甲○○匯款單,為何不直接匯給你?)::他們不喜歡跟我打交道。我有拿支票跟戊○○的媽媽借錢,所以我就先轉到戊○○那邊等語(本院卷二第五十頁),其後,被告戊○○再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問:你跟甲○○所拿的一百萬元是否拿去給你婆婆?)是。這是丙○○叫我先拿去的,因為當初丙○○跟我婆婆借票」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二一頁),則甲○○投資之一百萬元既係購買丙○○之股權,而由丙○○指示先行返還予被告戊○○之婆婆吳黃麗鳳以清償丙○○之債務,則丙○○就該部分所出資之一百萬元之去向為何?查通路開發公司取得力保公司總代理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之事,丙○○於出資時應知通路開發公司取得總代理權所支付之保證金須交予力保公司至少二年,則其所出資之一百萬元倘係交付予丁○○以支付通路開發公司總代理權之保證金,則若非知悉力保公司已未能履約,而意圖將自己投入之資金抽回,豈可能於投資後未逾一月,即就此部分再邀甲○○投資?4再被告戊○○對己○○所投資八十萬元之去向,雖於本院
辯稱:己○○投資之八十萬元,部分支付給丁○○權利金之部分票款,部分拿去支付薪資云云(本院卷一第二六頁),惟此部分所述,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戊○○雖提出力保國際生物科技臺灣區總代理契約書(下稱總代理契約書,本院卷一第五七頁)及丁○○簽署收受一千萬元之簽收證明(本院卷一第五六頁)為佐,以證明其確有將通路開發公司之資金包括告訴人己○○投資之款項用以支付丁○○款項,以明其亦係遭丁○○詐騙云云,惟查,辜不論丁○○之簽收證明,因無從證明其上丁○○簽名之真正,而無從擔保文書之真正,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查,縱該簽收證明確係丁○○所簽署,被告戊○○未能提出該簽收證明所載匯入臺新銀行帳戶四百萬元予丁○○之證據,亦未能提出該簽收證明所載之支票確係由丁○○兌現或丁○○持交第三人兌現之證明,或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方法以由本院進行調查,則該簽收證明縱有證據能力,亦難證明其確有交付一千萬元予丁○○之事實;再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之總代理契約書,其內條款約定通路開發公司應給付力保公司保證金五百萬元,有總代理契約書可佐,該份總代理契約書係經法院公證人認證,有認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四六、四七頁),該文書內容堪認屬實;然被告戊○○竟於本院辯稱:通路開發公司有出資到一千萬元給丁○○取得總代理。我五月十五日拿錢去給丁○○時,壬○○有在旁邊云云(本院卷一第二五頁),及證人丙○○猶證稱:為取得力保公司總代理權,係支付一千萬元之權利金(即保證金)云云(本院卷二第五四頁),被告戊○○並提出上開丁○○之簽收證明,亦均表明所交付予丁○○之金額係一千萬元,辜不論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總代理契約書尚未簽訂之前,即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先行支付一千萬元予丁○○,訂約之前即先行付款,已違常情,且被告戊○○及證人丙○○上開所述支付予丁○○一千萬元部分,與總代理契約書所載之保證金五百萬元亦不相符,所述顯均非可採,尚難認被告戊○○確已有將通路開發公司所募集之一千萬元股款資金均交付予丁○○。
5而五百萬元並非小數,且總代理契約書上之保證金額,依
契約書第四條規定,於期滿或終止時,尚可請求力保公司返還,亦有總代理契約書可佐(本院卷一第五三頁),被告戊○○及證人丙○○對何以其二人所稱已交付予丁○○一千萬元之保證金,竟與總代理契約書上載之五百萬元,有五百萬元之差額乙節,語焉不詳,交待不清,被告戊○○證稱:開始丁○○要求我們付一千萬元云云(本院卷二第二二二頁),惟倘係如此,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總代理契約書簽訂後,已確定總代理權之保證金數額為五百萬元,如丁○○未將五百萬元以現金或票據退還,被告戊○○及證人丙○○已知通路開發公司與丁○○存有財務糾紛,何以再邀甲○○、己○○加入投資通路開發公司?而證人丙○○就此節於本院證稱:(法官問:通路公司為了取得力保公司總代理要支付多少錢?)壹仟萬元。::(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五十三頁總代理契約書,你們要付給力保公司金額是五百萬元?)這份不是原始資料,這是影印本。丁○○說給他一千萬元,他報五百萬元,他說要去騙力保股東,報帳是五百萬元,實際上是一千萬元,另五百萬元是要投資通路公司,但沒有談到持有多少通路公司的股份,剛才所述一千萬元、五百萬元講得我的頭都昏了,當作我沒有說,我精神不好云云(本院卷二第五五頁),雖一度指稱:該五百萬元之差額,係丁○○個人收取,用以投資通路開發公司云云;惟查丁○○並非通路開發公司之股東,有通路開發公司股東名簿可佐,所證顯係臨訟杜撰,已難採信,遑論其無從證明丁○○有取得該五百萬元之差額為回扣之事;且倘丁○○以該五百萬元投資通路開發公司,則差額之五百萬元資金復再流入通路開發公司之經營者被告戊○○及證人丙○○之手,被告戊○○更無須再將告訴人甲○○或己○○之投資款再交付予丁○○,是證人丙○○上開證述,縱係為真,更足證明被告戊○○收受告訴人甲○○、己○○之投資款後,應非將該款項再交予力保公司,充作通路開發公司取得力保公司總代理之保證金。是被告戊○○及證人丙○○對通路開發公司招募之資金去向說明不清,且臨訟杜撰,所述難以採信。6至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丁○○說我之前給他的錢都可
以轉成通路公司應該支付給力保公司的權利金(即指保證金),這部分約有五百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五四頁),惟其未提出確有支付五百萬元權利金予力保公司之證據,所證已難採信;縱認其所述屬實,再參以證人丙○○復證稱:通路成立之前,會員費的佣金就沒有退了(指力保公司應退給區公司的佣金)等語(本院卷二第五四頁),則丙○○原所支付之款項充作通路開發公司應支付予力保公司之五百萬保證金已經足夠,力保公司尚且積欠被告戊○○經營力保公司臺中區公司應得之佣金,則被告戊○○何須如上開不足認定係丁○○所簽寫之「證明」所載,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支付六百萬元之期票及四百萬元之現金予丁○○?且被告戊○○亦毋須將告訴人己○○所交付之投資款用以支付該「簽收證明」所載之期票。是證人丙○○之上開證詞,非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所述亦難採信,難認被告戊○○及證人丙○○業已為通路開發公司支付五百萬元保證金予力保公司。
7且通路開發公司原募集之股款為一千萬元,有公司基本資
料可佐(偵一0三一一卷第三頁反面),被告戊○○就其支付予力保公司之金額,亦僅能提出其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以其名義合計匯款二百萬元至力保公司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匯款單四張,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十一日,分別以現金存款七萬六千元、五十萬元,存入上開帳戶之存款單二張為據,上開匯款單及存款單合計金額為二百五十七萬六千元,上開存款及匯款縱從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均係交付予力保公司支付保證金;甚且,本件縱認定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力保公司簽訂臺灣區總代理權時,業已如數支付五百萬元之保證金,惟通路開發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成立後,一千萬元之資金扣除前開繳交保證金之數額,其餘資金之去向為何?告訴人己○○、甲○○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投資通路開發公司後,縱通路開發公司所繳交之保證金已遭丁○○捲款而去,何以通路開發公司竟均無財務報表及帳冊可知公司其餘資金去向?8從而,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邀告訴人甲○○、己
○○投資通路開發公司時,該公司之資金去向,除被告戊○○提出已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交付二百五十七萬六千元予力保公司之匯款單及存款外,其餘資金去向不明,被告戊○○係該公司總經理及證人丙○○係該公司董事長,自難對公司資金去向諉為不知,其二人竟仍邀告訴人己○○及甲○○投資通路開發公司,以出脫自己持股,對告訴人二人隱瞞通路開發公司之財務及資金去向,所得資金之款項或去向不明或用以清償丙○○之債務,又於事後刻意隱瞞取得總代理權之保證金僅五百萬元之事,一再虛構係交付一千萬元保證金予丁○○,更足佐證其二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有對告訴人二人施用詐術亦明。
(三)再查,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底邀己○○、甲○○投資之前,應已知力保公司未能兌現會員福利,亦據被告戊○○於本院證稱:從九十一年十月到九十二年三月力保公司都沒有依約提供要給我的協助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一六頁),並供稱:一滴血可以試多種病的試劑部分,丁○○說會員不能在家裡扎針,所以這部分沒有提供給會員。該項生物檢測福利是從何時起沒有提供,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一六0頁),及證人丙○○亦證稱:(法官問:是在通路公司成立後或前,力保公司開始沒有履約?)通路成立之前,會員費的佣金就沒有退了等語(本院卷二第五四頁),再參以證人即力保公司董事庚○○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公司產品並無量產等語(本院卷二第二0一頁),則公司以血滴檢測疾病之生物科技產品既未量產,如何大量提供予力保公司之會員?而經本院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要保人力保公司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有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僅投保三件被保險人均係力保公司之汽車強制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等情,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函可佐 (本院卷三第五八至六一頁),另要保人利保公司(非力保公司)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則因保費未兌現而自始失其效力,有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九四友總意傷字第三五一號函可佐(本院卷三第一0八頁),並無力保公司或被告戊○○所稱之利保公司為會員投保相關產物保險之資料;再力保公司雖有為會員投保團體保險,惟部分會員之保險,於未到期前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退保,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九四中壽團險字第八六0、八六一號(本院卷三第八十頁以下、六三頁),另部分會員團體綜合保險係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止,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函九四中壽團險字第八六一號函可佐(本院卷三第八十頁以下),而己○○招募之會員中,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繳納會費之會員 賴寶玉 、五月二十六日繳納會費之 楊瑞蓮 、 楊昭平 、 楊昭文 、 楊瑞花 、 古秀雲 、 范姜進財 、 蘇冠宇 、 蔡定霖 、 林建華 部分,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力保公司有為其等投保會員團體綜合保險,顯見力保公司自九十四年三、四月間起除人壽保險部分外,其餘已未能履行會員權利,同年五月間起人壽保險部分亦僅履行部分會員之人壽保險,遑論其餘會員權利均未履行;再參以告訴人己○○亦指稱:九十二年六月份我看通路公司出問題,很多人打電話到公司反應,說會員福利如血液檢驗、電腦借用,中國人壽百萬壽險及二十萬元意外險福利都沒有兌現,我向戊○○要求要拿會計帳目,因為我是股東,我有權要求,但都沒有拿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七一頁),依告訴人己○○於九十二年五月底至六月初投資入通路開發公司後,隨即於同年六月份發現上情,顯見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邀甲○○、己○○投資通路開發公司之前,應已知力保公司未能提供會員福利,通路開發公司所取得之力保公司臺灣區總代理之經營權,所招募之會員亦無法得到會員福利,被告戊○○與證人丙○○為出脫自己持股,取回自己前所投資之資金,遂詐邀甲○○、己○○投資,聲稱通路開發公司取得力保公司臺灣區總代理權係有利可圖,以欺罔之方法使甲○○、己○○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被告戊○○與證人丙○○確有施用詐術亦明。倘被告戊○○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邀告訴人己○○、甲○○投資時尚不知力保公司已未能履行會員權利及福利,則何以通路開發公司資本額一千萬元,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成立,被告戊○○及丙○○竟急於九十二年五月底即同意告訴人己○○以八十萬元之投資款即可取得通路開發公司百分之十之股權,而折價出售該公司股權?
(四)且被告戊○○確詐邀己○○投資通路開發公司,並佯稱投資後係屬原始股東等情,亦據告訴人己○○於本院指稱:戊○○說我是原始股東,但是我在通路開發公司的股東名冊都沒有看到我的名字等語(本院卷一第七三頁),且有己○○簽署之發起股認購合約書可佐(發查一000卷第十八頁),被告戊○○對有持該合約書交告訴人己○○簽署之事亦不否認,是告訴人己○○上開指訴亦堪採信。被告戊○○雖又辯稱:是丁○○叫我拿給她(指己○○)簽的云云(本院卷二第二二二頁),查丁○○並未出資經營通路開發公司,被告戊○○邀何人投資通路開發公司及通路開發公司各有何人出資多少,均與丁○○無涉,丁○○豈可能要求被告戊○○要己○○簽發起股認購合約書,被告戊○○又何須聽命於丁○○,是此部分被告戊○○所辯,顯均非可採;被告戊○○雖於警詢供稱:己○○係籌措百分之十取代 陳丁榮 股權,計一百萬元云云(偵一0三一一號卷第九號反面),則何以該股權非由陳丁榮出面與己○○簽訂股權讓與契約書,而係由被告戊○○提供該發起股認購合約書,由通路開發公司之代表人丙○○出具名義與告訴人己○○簽訂?是被告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通路開發公司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成立,有公司基本資料可佐,已如前述,被告戊○○竟對告訴人己○○佯稱其投資係屬原始股東,隱瞞己○○所得股權應係原通路開發公司股東出脫之事實,詐邀己○○投資通路開發公司發起股,其後再虛稱己○○投資之資金用以支付總代理權之保證金云云,更足佐證其邀己○○投資,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證人丙○○係通路開發公司董事長,其與被告戊○○共同籌設通路開發公司,且係該公司實際負責經營之人,自對通路開發公司之資金去向知之甚詳,告訴人己○○亦指稱係戊○○及丙○○遊說我投資通路開發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七一頁);再就己○○交付之投資款去向,被告戊○○亦供稱:是董事長丙○○授權我處理這筆財務(指己○○之八十萬元投資款)等語(本院卷一第二六頁),再參以上開發起股認購合約書,亦係由證人丙○○與己○○所簽訂,有上開合約書可佐,足認被告戊○○與丙○○間確具有犯意聯絡。
(五)選任辯護人林伸全律師雖再聲請調閱力保公司相關營利所得申報資料云云(本院卷一第一0五頁),惟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檢送之力保公司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力保公司於九十一、九十二年度之營業淨利均係負數,有上開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一六0至一六九頁),依上開申報資料,除證明力保公司九十一、九十二年度之經營狀況不佳,甚且毋庸繳稅外,無從為任何有利於被告戊○○之證明。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公訴人雖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戊○○係詐邀甲○○、己○○二人投資通路開發公司,本件被害人僅有二人,尚難認被告戊○○係依此為業,恃以維生,自難以常業詐欺相繩,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戊○○與丙○○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先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年僅三十餘歲,其明知力保公司已未依約提供會員權益,通路開發公司取得力保公司臺灣總代理實亦難以經營,再通路開發公司實際股東出資金額去向不明,該公司實際已無資產及價值,竟仍詐邀告訴人甲○○、己○○投資通路開發公司,以出脫自己持股,其詐得金額合計為一百八十萬元,犯後對公司資金及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去向說明不清,再被告戊○○雖已先返還甲○○十二萬元,惟其餘款項均仍未返還,復遲未能與甲○○、己○○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丙○○(另案審理)及壬○○(經本院判處無罪,詳如後述)基於謀議,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假裝成立通路開發公司,適己○○於九十二年四月加入力保公司為會員而認識戊○○,己○○因之不疑有詐,推薦二十五位會員入會,共收取十四萬七千八百元入會費予戊○○,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犯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告戊○○堅決否認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其辯稱:不知道己○○繳多少入會費,且她繳的入會費也不是交給我,我沒有經手。::己○○確實有把二十五位的會員費繳給力保公司,有郵局匯款單,我不知道這些錢何人拿走了,我也不知道力保公司的郵局帳戶是何人掌管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二六、二八頁),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之指訴為據,惟查,告訴人己○○於本院供稱:我的錢匯到力保公司的,::這部分是告壬○○,跟戊○○沒有關係。::(法官問:你另外推薦二十五個人入會,入會費多少?)::一共是十四萬七千八百元,錢都是匯到力保公司。::我被詐騙會費,即一萬零五百元及十四萬七千八百元,此部分和戊○○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七二、七三頁),且查,告訴人己○○所推薦之會員所交付之會費,係以郵局劃撥方式自行將款項劃撥至力保公司之郵局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 張國隆 律師以陳報狀提出之空白劃撥單可佐(本院卷一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該空白劃撥單上已印妥收款帳戶係00000000號戶名力保國際生物科技公司,足認告訴人己○○推薦會員而繳付之會費,確係存入力保公司之帳戶內,被告戊○○辯稱未經手該款項等語,尚非無據。
(二)且查,遍查全卷,公訴人復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告訴人己○○係因被告戊○○之詐騙而加入並推薦其他會員入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持有上開會費匯入之力保公司郵局劃撥帳號之領款印鑑或金融卡;且查,告訴人己○○約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推薦並繳交 高復華 、 楊震東 、甘阿品、賴寶玉、 楊世名 、 楊琇媚 、 楊雁茹 等人之會費,亦有告訴人己○○提出之力保公司會費明細表可佐(本院卷一第一五六頁),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於告訴人己○○在九十二年四月間繳交上開會費時,已知情力保公司於取得會員會費後,將不依約提供會員權益;再告訴人己○○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陸續繳納其餘會員會款,既係自行以劃撥方式繳納,亦難認係受被告戊○○之詐騙而繳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與力保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就詐騙己○○等二十五人之會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戊○○涉犯詐欺罪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六號)意旨即被告戊○○如犯罪事欄一之(二)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另移送併辦(亦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六號)意旨另認被告戊○○假借力保公司臺中區公司名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持力保公司臺中區公司共同投資合約書及代理契約書,向任職於力保公司臺中區公司之乙○○及其父甲○○佯稱:力保公○○○區○○○○路開發公司云云,詐邀甲○○投資,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依戊○○之指示,匯款五十萬元至力保公司,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意,其於本院辯稱:甲○○前面五十萬元是匯到力保公司,是力保公司臺中區公司要讓給甲○○經營,力保公○○○區○○○○路開發公司不是同一間公司,是丁○○叫我跟甲○○簽約,合約內容是我將臺中區公司的經營權利轉給甲○○,契約當事人就是我跟甲○○,甲○○的錢是匯到力保公司,因為甲○○是拿力保公司的臺中區公司。這筆錢匯款的錢是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當時通路公司還沒有成立,所以這五十萬元甲○○不是投資通路公司的。::我就找到乙○○,問他是否共同經營臺灣區總代理,後來我給甲○○通路開發公司百分之五的股權,這是乾股,他沒有付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確係以投資通路開發公司百分之五之股權為由,使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依戊○○指示匯款五十萬元至力保公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復據被告戊○○於本院供稱:因為甲○○有加入通路公司百分之五的股權,所以我才簽(指他卷第五八頁之代理契約書)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一九頁),並有匯款單及被告戊○○代表通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係通路開發公司之誤繕)與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簽訂之代理契約書可佐,該代理契約書第一條即載明「甲方(指戊○○)同意乙方(指甲○○)經營RIPO國際通臺灣區總代理業務,並由乙方取得經營代理權百分之五股權期限兩年」,第三條亦載明「代理之權利金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第七條規定「終止代理合約之同時甲方應退還權利金予乙方」等語,有代理契約書可佐(他卷第五八至六十頁),依該份代理契約書,甲○○出資五十萬元,並非購得力保公司臺中區公司之經營權,而係取得力保公司臺灣區總代理業務之百分之五之股權二年,且期滿被告戊○○尚須退還該保證金,再參以當時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時,通路開發公司尚未正式成立,而其後通路開發公司成立後,其惟一業務即係經營力保公司臺灣區總代理業務,又通路開發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成立後,甲○○確亦係占有百分之五之股份,亦據被告戊○○於本院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七八頁),並與通路開發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設立登記表後附之股東名簿相符(本院卷一第一七八頁),是核上開代理契約書之實質上之意義,告訴人甲○○所述應堪採信。且查:
1甲○○投資該筆五十萬元款項,係為其子乙○○得以經營
事業,亦據告訴人甲○○ 陳明 在卷,而乙○○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已出任通路開發公司中區行銷副總,有被告戊○○提出之通路開發公司重要幹部第一次會議紀錄可佐(他卷第六一頁),倘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所投資之五十萬元,係為取得力保公司臺中區公司之經營權,則其取得後,已可使其子乙○○經營力保公司臺中區公司,乙○○何須於九十二年五月初轉任職通路開發公司?且以五十萬元取得力保公司臺中區公司之甲○○,與被告戊○○所訂契約,竟又隻語未提上開力保公司臺中區公司之事,豈非與常情不合。
2被告戊○○雖辯稱:我問乙○○是否共同經營臺灣區總代
理,後來我給甲○○通路公司百分之五股權,這是乾股云云,惟依被告戊○○所述,當時甲○○既尚未投資通路開發公司,乙○○任職通路開發公司尚約定須另支付薪資,再參以乙○○僅任職力保公司未滿三月,資歷甚淺,被告戊○○等人何須給甲○○百分之五之股權為乾股?是被告戊○○所辯亦難採信,應以告訴人甲○○所述,係因先投資五十萬元而能取得通路開發公司百分之五之股權,較堪採信。
3被告戊○○雖再辯稱:甲○○該筆五十萬元款項係匯入力
保公司帳戶,故甲○○係為取得臺中區公司經營權云云,惟查,力保公司臺中區公司之經營權係被告戊○○所持有,亦據被告戊○○於本院陳明:臺中區公司股東只有我一人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八十頁),有授權經營合約書可佐(本院卷一第一一二至一一六頁),則甲○○倘要取得該臺中區公司經營權,亦應係付款予轉讓經營權之被告戊○○,而非直接付款給力保公司,是本件甲○○所持之匯款對象雖係匯款予力保公司,確係依被告戊○○之指示,自不能因甲○○係匯款至力保公司帳戶,遽即認告訴人甲○○匯款五十萬元係為投資力保公司臺中區公司,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被告戊○○又辯稱:這個(指代理契約書)是丁○○交給
我,叫我用這份跟甲○○簽,我有向丁○○要區公司合約書,他不給我云云(本院卷二第二一八頁),惟查,被告戊○○係以通路開發公司名義跟甲○○簽立,丁○○並未投資通路開發公司,豈可能要求持該份契約書要求被告戊○○跟告訴人甲○○簽約?被告戊○○就此節竟再辯稱:
因被丁○○洗腦云云,顯臨訟杜撰,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戊○○確係邀告訴人甲○○投資通路開發公司,甲○○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依被告戊○○指示匯款五十萬元至力保公司帳戶等情,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再查,通路開發公司其後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成立,且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力保公司簽訂總代理契約書,取得力保公司臺灣區總代理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及總代理契約書可佐;而通路開發公司主要經營業務,即係為先取得力保公司臺灣區總代理權後,再經營力保公司RIPO國際通之業務,是被告戊○○要求甲○○將投資之五十萬元匯入力保公司,倘係作為支付通路開發公司取得力保公司臺灣區總代理權之保證金之一部,該款項既係為通路開發公司匯入力保公司,並非被告戊○○據為己有,已難認被告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以其名義匯款至力保公司帳戶之金額即高達二百萬元,有匯款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四十至四三頁),另被告戊○○有提出其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以現金存款存入力保公司七萬六千元及五十萬元,亦有存款存入憑條二紙可佐(本院卷三第三九、四二頁),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匯款及存款並非被告戊○○為總代理權之保證金而支付予力保公司,自應從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則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既有為總代理權支付上開款項予力保公司,顯見其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仍認通路開發公司取得力保公司臺灣區總代理係有利可圖,故其邀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投資通路開發公司,尚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四)從而,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猶匯款及存款二百餘萬元至力保公司,且其邀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投資之五十萬元,亦係指示告訴人甲○○匯入力保公司帳戶,其既未經手該筆款項,已難認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邀甲○○投資通路開發公司五十萬元時,已知情力保公司將不履行會員權益,通路開發公司所取得之力保公司臺灣區總代理均屬詐騙,又被告戊○○與丁○○就力保公司未履行會員權益乙節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於籌組通路開發公司時,邀甲○○投資五十萬元部分係屬詐欺。是此部分被告戊○○詐欺罪嫌尚有不足,既不構成詐欺,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而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將該卷退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一一二四之二號成立力保公司,其明知力保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事實,卻佯稱該公司掌握生物科技保健預防產品之技術,加入該公司之會員可享有自行創業優勢,而且享有免費保健醫學產品、中國人壽之各種保險及享有汽機車強制險回饋金等福利,以俗稱「老鼠會」之方式招收不特定會員,並詐取會員費。為順利募集會員,乃與同具犯意聯絡之力保公司股東丙○○(另案審理)、戊○○謀議,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在臺中市○○路○段六十之八號八樓之三佯成立通路開發公司,由丙○○擔任負責人,戊○○擔任監察人,並由通路開發公司與力保公司簽訂契約,擔任力保公司臺灣區總代理,負責招收會員。適有己○○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經朋友陳丁榮介紹繳交十五萬元加入力保公司為會員而認識戊○○,戊○○遊說己○○出資八十萬元加入通路開發公司股東,己○○不疑有詐,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迄六月止陸續將上開款項交予戊○○,並推薦二十五位會員入會,共收取十四萬七千八百元入會費予戊○○。詎戊○○等人得款後,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停止通路開發公司營業,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証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証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逕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就告訴人己○○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己○○之警詢陳述,業據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指稱無證據能力,又該警詢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未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之規定之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就告訴人己○○之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己○○之偵訊陳述,雖據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指稱該己○○之偵訊所述無證據能力,因未經具結,且是審判外陳述云云,惟查,告訴人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參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由),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為陳述,該陳述自毋庸依證人規定予以具結,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復未提出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之證據,依上揭規定,告訴人己○○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認:未經具結即無證據能力云云,與上揭法律規定未合,所認顯係有誤。
(三)告訴人己○○在偵查中所提通路開發公司之相關資料及繳交通路開發公司款項之證明之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指稱:因此部分與力保公司及被告壬○○無涉,故對被告壬○○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係屬二事,自不能以證據對某待證事實之有無證明力,為該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認定,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
(四)被告壬○○提出之丁○○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所簽署之切結書(本院卷一第四五頁)之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前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查上開切結書業據公訴人指稱:該切結書無證據能力等語,雖證人丙○○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均證稱於該切結書簽署時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五七、二一0頁),證人戊○○並證稱:他簽的時候我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一0頁),僅證稱「在場」乙節,惟對是否親眼目睹丁○○簽署一節,並未具體言及,難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常業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壬○○自承每個月均到公司幾次或參加開會等情,及告訴人己○○亦指稱被告壬○○曾參加力保公司會議等語為據,固非無據;惟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常業詐欺犯行,其於本院辯稱:力保公司都是丁○○在做的,他欠我錢,要求我做力保公司的負責人,他說如果力保公司有賺錢再還我。力保公司是否有要求會員費我不知道。不知道己○○交會費及投資之事,通路開發公司我都沒有參加,沒有出資也沒有出具名義等語(本院卷一第二四、三一頁)。經查:
(一)力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丁○○,被告壬○○係力保公司名義負責人,力保公司之業務均係丁○○經營之事實,亦據被告壬○○及被告戊○○於本院供稱在卷(本院卷一第二九頁),復據證人丙○○、辛○○、庚○○於本院具結證述在卷;其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並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你在跟力保公司接洽過程中,跟何人接洽?)跟丁○○。(辯護人問:你跟力保公司簽約支付多少錢?)區公司是五十萬元,我付給丁○○,十萬元現金訂金,其他的開票交給丁○○,每月十萬元,開到一月或是二月。(辯護人問:你交付五十萬元過程中,有無跟壬○○接觸?)沒有。當時沒有看過他。::(辯護人問:提示本院卷一一六頁,授權經銷合約書是跟何人簽立的?)丁○○」等語(本院卷二第二0九、二一0頁),且查,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檢察官問:壬○○有無常去上班?)沒有。(檢察官問:只是重要會議才去?)對。如開幕」等語(本院卷二第五一、五二頁),另證人即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任職於力保公司之員工辛○○亦於本院證稱:「(法官問:臺南分公司主持會議時,壬○○會不會來參加?)我們沒有開什麼會,壬○○幾乎沒有參加,都是丁○○在主持。::壬○○會來公司聊天,有時候跟員工,大部分是跟丁○○」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五五、二五六頁),及證人即九十一年三月底前任職力保公司董事兼執行副總庚○○於本院亦對在九十一年三月底離職前,力保公司業務推展的內部會議,都是丁○○在主持等情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二0三至二0六頁)並證稱:「(辯護人問:在你擔任執行副總時間,壬○○有無到公司上班?)沒有。(辯護人問:公司財務由何人負責?)由丁○○負責,另有同居人 歐碧玉 在負責領款。(辯護人問:歐碧玉去領款時需要蓋公司大小章,公司大小章何人保管?)丁○○。(辯護人問:公司要跟其他人簽約,由何人決定?)丁○○」等語(本院卷二第一
九八、一九九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認力保公司之業務確係由丁○○實際經營負責,丁○○應係力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參以被告壬○○於九十二年間,年近七十,已逾一般退休年齡,是被告壬○○辯稱其係名義負責人,丁○○始係力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所述並非無據。
(二)被告壬○○確有參加力保公司之會議,亦據被告壬○○於偵訊自承每個月均有到公司二、三次等語(他卷第九十頁),其於本院供稱:「丁○○有需要就叫我去開會,會議內容就是有客人來在座談,我有空時我有去公司那裡坐」等語(本院卷一第二八頁);而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每次重要會議壬○○幾乎都有去,::(檢察官問:壬○○有無常去上班?)沒有。(檢察官問:只是重要會議才去?)對。如開幕」等語(本院卷二第五一、五二頁),並證稱:「(法官問:你剛剛所提壬○○在力保公司重要會議都有去,所指的重要會議為何?)我和丁○○開會的時候,壬○○有時候會來,還有臺中管理處開幕、南區管理處開幕 賴董 都有來,時間就是開幕時間,我忘了,是在我任職力保公司的期間。(審判長問:與丁○○開什麼會?)是幹部會議、公司營運會議」等語(本院卷二第五六頁)在卷,是被告壬○○並未天天到力保公司上班,其雖非公司實際負責人,惟亦有參加力保公司之幹部會議及公司營運會議。然有參加力保公司會議與是否知悉實際經營之丁○○有無取得「三滴血可檢驗十種病」之生物科技檢測技術及能否提供會員約定權利及福利,亦屬二事。僅依被告壬○○非天天至力保公司上班,僅參加公司會議等情,尚不足證明被告壬○○知情丁○○未能提供會員權利及福利,或力保公司有無擁有上開生物科技檢測之技術,亦難認被告壬○○就力保公司向會員收取會費一節,係與丁○○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三)告訴人己○○確有繳交二十五位會員之會費達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予力保公司,業據告訴人己○○陳明在卷,惟其於本院供稱:我剛加入九十二年四月左右時,壬○○沒有直接跟我說過話,直到九十二年七、八月左右,力保公司開股東大會,我有去,看到壬○○、戊○○在發言講公司的事情,是發言一些股東的內部事情,那一天我載壬○○到臺南火車站,賴沒有說什麼,我有說要求會費退給我,賴沒有答應我,我說會費怎麼辦,賴說他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七三頁),亦明確指稱並非被告壬○○邀其加入會員及繳交會費;再力保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實際上已無營業,亦據告訴人甲○○、同案被告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二六頁),則依被告壬○○於力保公司停業後,猶以公司名義人出席力保公司股東或被害人之相關會議,亦難認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四)再查,依力保公司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亦有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各匯款轉存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一萬元、二十萬元至力保公司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一月十五日、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一日各匯款轉存十二萬元、十五萬元、十八萬五千元、三萬元、十一萬元、十萬元、十四萬元至力保公司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佐(他卷第一二七至一四0頁),上開金額合計逾一百五十萬元,而依上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尚未見力保公司上開帳戶,有金錢流入被告壬○○帳戶之情形,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力保公司之帳戶確係被告壬○○所持有管理,及力保公司所收取之會費,實係被告壬○○所取得,是本件實難認被告壬○○就告訴人己○○所繳交之上開會費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另就告訴人己○○投資通路開發公司八十萬元部分,查告訴人己○○係受被告戊○○之詐騙,已如前述;再被告壬○○並非通路開發公司之股東,其未參與投資或經營通路開發公司,亦未邀約告訴人己○○投資通路開發公司等情,亦據被告壬○○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二四頁),復據同案被告戊○○於本院供稱:我和丙○○成立通路開發公司,壬○○沒有參與,也沒有擔任職務等語(本院卷一第二五頁、本院卷二第二一二頁),二者所述相符,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投資通路開發公司,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壬○○對被告戊○○及丙○○詐邀告訴人己○○投資通路開發公司八十萬元之事知情並有參與,而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壬○○亦涉犯常業詐欺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壬○○既係力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已難認告訴人己○○或其他會員繳交之會費係由被告壬○○所取得,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有招募告訴人己○○或任何人為力保公司會員並繳交會費之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對丁○○究有無取得及能否提供「三滴血檢測多種疾病」之生物檢測技術,是否有意履行會員權利和福利之事有所知悉,或明知力保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丁○○係詐騙會費,而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對詐邀己○○投資通路開發公司之事,與被告戊○○或丙○○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壬○○犯有常業詐欺罪行,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美鶯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