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交上易字第54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文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文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謝文瑞前有下列四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㈠於民國92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565號判決處罰金18000元確定;㈡又於94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㈢再於101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另於101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罪刑,復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2年1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謝文瑞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影響其反應力及注意力,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3月20日15時許起,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居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時,遇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茲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謝文瑞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謝文瑞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惟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886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5頁、第17頁、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背面),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員警 吳明青 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之1、7之2、11之1、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102年3月20日17時56分許,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65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㈡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謝文瑞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謝文瑞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4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科刑紀錄,可徵其駕駛習慣不佳,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顯見被告並無悔意,並漠視大眾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而酒後駕車足以使注意能力減低,提高發生車禍造成死傷結果之可能性,被告對此危險性當有認識,且被告酒後非無選擇其他交通工具之可能,卻率爾不為,一再輕忽,多次酒後危險駕駛,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次如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不免使被告心存僥倖,勢難收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之效。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失之過輕,自有未當。被告以現在知道錯了,請體恤被告殘障又低收入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政府經年累月利用各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目的無非欲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詎被告分別於92年、94年、101年間(2次),已歷4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屢屢飲酒致醉而騎乘機車,本次乃係第5度再犯相同罪名,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因遭刑事判決而知所警惕,惡性非輕,參以被告本次經警施以酒測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殊不可取。再兼衡被告自陳僅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殘障,且為低收入戶,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一再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除危及自己之身體、生命,會造成自己家人之遺憾,也可能危及用路人,使無辜者失去生命或終生殘廢,造成他人一生之努力化為烏有或家庭破碎之危害,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應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七、被告謝文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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