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 林麗霞 訴訟代理人 范惇 律師被告 蘇士寶 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聲明擴張,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捌萬零捌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萬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6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0,830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23頁)。
貳、實體上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士寶(下稱蘇士寶)前曾介紹其鄰居
之子 曹同慶 與大陸地區女子即原告林麗霞(下稱林麗霞)認識結婚。詎蘇士寶因不滿林麗霞與曹同慶結婚後,未給予介紹費,且蘇士寶自曹同慶與林麗霞結婚後,曾多次試圖趨前與曹同慶交談,均遭林麗霞之阻擋而不可得,因此,蘇士寶質疑曹同慶已遭林麗霞綁架,乃於101年5月14日14時5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向警察報稱曹同慶遭林麗霞及其表姊 陳玉朱 軟禁,尋求協助。該派出所員警 林宥洧黃哲郁 2人旋即偕同蘇士寶於同日15時46分許抵達曹同慶住處、位在○○市○○區○○路○○○號之「○○○」社區大廳,並通知曹同慶、林麗霞及陳玉朱3人至該社區大廳瞭解案情。嗣蘇士寶聽聞林麗霞向員警表示不認識其為何人,憤恨難抑,明知水果刀為鋒利之刀器,且胸腔、腹腔乃人體重要部位,若以水果刀刺入人體胸腔、腹腔,將可能導致被砍殺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以手持塑膠製握把刀尖向前猛力刺向林麗霞左後背、腰部上方部位,致林麗霞受有左肺之損傷合併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及左腎之撕裂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在場之林宥洧、黃哲郁2人見狀旋即制伏蘇士寶,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水果刀1把。嗣林麗霞經送醫急救,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於同日先後發出病危通知,經搶救後始倖免於死,蘇士寶之殺人犯行因而止於未遂,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23號(下稱第1423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69號(下稱第3569號判決)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5萬6,73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看護費用2萬2,000元、救護車載送費用2,100元,共計208萬0,83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0,830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對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並無意見,原告請求慰撫
金金額過高,況原告與曹同慶在00年00月00日結婚時被告是介紹人,其曾答應給被告ㄧ個大紅包,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原告竟遲不給付,主張抵銷,另案發當日在警察面前一再謊稱「不認識被告」,原告對於本事件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
㈠被告於101年5月14日15時46分許,於○○市○○區○○路
○○○號之「○○○」社區大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金屬刃面約15公分長、2.5公分寬;塑膠製握把約10公分長)1把,以手持塑膠製握把刀尖向前猛力刺向林麗霞左後背、腰部上方部位,致林麗霞受有左肺之損傷合併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及左腎之撕裂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在場之林宥洧、黃哲郁2人見狀旋即制伏蘇士寶,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水果刀1把。
嗣林麗霞經送醫急救,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於同日先後發出病危通知,經搶救後始倖免於死,蘇士寶之殺人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㈡被告因持刀刺傷原告所涉殺人未遂案件,經新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315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6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最高法院經判決駁回而確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
㈢原告迄今所受之損害支出醫療費用5萬6,730元(本院卷第
29至33頁)、看護費用2萬2,000元(自101年5月14日起至5月25日,每日2,000元,共11日)、救護車載送費用2,100元(本院卷第35至36頁、34頁),播生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570元單據、對原告起訴狀所列附表三,及診斷書兩造均不爭執。
㈣原告現無業亦無財產,來台灣前為福建省霞浦縣職業高級
中學幼兒教育專業班畢業,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現無業,100年租賃所得3萬6,000元,並有○○市○○區○○路房屋、土地各有一筆,其財產總額為572萬2,100元,家境尚屬小康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48至49頁),兩造均不爭執。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萬6,730元、看護費用2萬2,
000元、救護車載送費用2,1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因傷害所受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有無理
由?㈢被告抗辯與有過失及抵銷,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關於爭點㈠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持水果刀砍殺未遂,被告業經新北地院第1423號判決、本院第356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最高法院經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院1423號及本院3569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影印之本院3569號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4至8頁),並據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刑事卷宗屬實,被告亦不爭執,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堪予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5萬6,7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1年5月14日起至102年2月27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5萬6,73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單據15紙為證(見附民卷第6至15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2萬2,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遭被告刺傷左後背、腰部上方部位,致原告受有左肺之損傷合併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及左腎之撕裂傷,及體腔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危及生命安全,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二家醫院先後發出病危通知(本院卷第35至37頁),經搶救後始幸免於難,於加護病房及一般病房救治期間均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人照顧,此有天主教耕莘醫院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計自101年5月14日起至5月25日止,計11日,雖原告未舉證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在此期間內原告主張由其親屬負責看護,縱未支付看護費,依上開說明,仍得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上開期間11天,按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2萬2,000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⒋救護車載送費用:2,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101年5月14日遭被告刺傷後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因無病床,須救護車載送轉往耕莘醫院急救,因而支出救護車氧氣費等費用共2,100元(本院卷第
34、37頁),被告亦不爭執,應予准許。⒌綜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萬6,730元、看護費用2萬2,0
00元、救護車載送費用2,100元,合計8萬0,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持刀自後方猛力刺向原告之左後背、腰部上方部位,致原告受有左肺之損傷合併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及左腎之撕裂傷,及體腔開放性傷口之傷勢,且當時二家醫院發病危通知,此有上開㈠⒊所述,被告所為確已對原告造成相當傷害,顯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福建省霞浦縣職業高級中學幼兒教育專業班畢業,現無業,被告業已00歲高齡(民國00年生),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100年租賃所得3萬6,000元,並有○○市○○區○○路房屋、土地各有一筆,其財產總額為572萬2,100元,家境尚屬小康,兩造之身分、地位等實際狀況,本院認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綜上㈠、㈡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58萬0,830元。
㈢關於爭點㈢部分⒈關於與有過失部分:
被告辯稱因原告於00年間結婚時曾答應給被告一個大紅包,原告竟於101年5月14日案發當時於警員面前謊稱不認識被告,故原告對於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查:①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②經查:本件係二名警員通知有人報案「曹同慶遭配偶
挾持」要求原告下樓,原告下樓後,向警員解釋「是因為前兩天的衝突,被告是我先生那邊的朋友,來找我是為了紅包的事情。」(參刑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65頁反面、地院卷第125、126頁),當原告正在向警員解釋過程中,被告即以預藏之水果刀刺向原告之後背、後腰處,是本件係被告因原告不欲與之談論紅包之事,遂謊稱其朋友曹同慶遭原告軟禁向警方報案,利用員警調查之機會,欲以預藏之凶刀殺害原告,此乃突發之事故,非林麗霞或其夫婿所得預見而可避免,故尚不能以林麗霞稱不認識被告,即認其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原告並無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行為,僅向員警陳稱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殺人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辯解洵無足取。
⒉關於抵銷部分: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紅包債權,故得主張抵銷云云,
經查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主張紅包之數額、給付時期為何?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不知」,更遑論是否已屆清償期,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抵銷具備抵銷適狀之要件,被告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58萬0,830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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