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侵上訴字第3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昌 指定辯護人 鄭東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與Α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原均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庇護工場內(真實名稱、地址均詳卷)工作,為同事關係。甲○○明知Α女在庇護工場內工作,智商約介於「輕度智能障礙」與「中度智能障礙」之間,辨識一己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於男女「性行為」意涵之瞭解程度,以及依一己認知而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與常人相較皆顯有不足,係心智有缺陷之人,如對Α女為性交行為,Α女必不知抗拒,認有機可乘,於下列時間,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9月24日上午9時起至10時間止,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前往Α女,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先將Α女帶至浴室內,俟A女身上之衣物褪去後,旋在Α女住處浴室地上,先為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再以其生殖器官插入Α女陰道內之方式,對Α女性交一次得逞。
㈡又於99年10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租屋處內,亦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先為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再以其生殖器官插入Α女陰道內之方式,對Α女性交一次得逞。惟該次乘機性交,因用力不當致使Α女受有陰道口到會陰裂傷長2公分、深0.8公分及處女膜在11點鐘方向有一裂傷之傷害。
㈢嗣Α女於同日晚上返家後,下體因裂傷仍持續出血,經其父
母送醫急救,始悉上述㈡之案情,並報警處理。嗣甲○○於該案警詢中,向警員坦承前揭㈠之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Α女之父(代號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即甲、告訴人甲○之父之姓名年籍,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並不記載被害人即甲、甲之父之姓名年籍,而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審理時被告甲○○雖就上揭犯罪事實㈠及㈡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審理筆錄第12頁),惟曾辯稱:不知甲有中度智能障礙云云;另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為被告辯稱:被告跟甲處境有點類似,被告沒有要欺負甲的意思,被告並非利用甲有智能障礙,處於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進而為性交;實係兩人未婚交往,兩情相悅,情不自禁的情況下,所發生的;甲並非不知抗拒的人,因在工場時,不喜歡的人接近她,她會叫他走開;另並無任何證據足證甲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程度,被告並無乘機性交等語。本院查:
㈠被告確有與被害人A女發生2次性行為之事實,迭據被告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辦甲○○涉嫌妨害性自主案現場照片簿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與被害人A女發生2次性行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害人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智商約介於「輕度智能障
礙」與「中度智能障礙」之間,辨識一己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於男女「性行為」意涵之瞭解程度,以及依一己認知而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與常人相較皆顯有不足,係有心智缺陷之人,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8月12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2年8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是A女心智反應迥異於一般人,判斷力與一般常人有明顯差異,係心智有缺陷之人,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
為上開行為時,是否明知甲係心智有缺陷之人。經查,⑴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審理時傳訊甲為交互詰問,甲經審判長詢問:「與被告有無親屬關係」、「今天誰陪你來」,均呆住不回答;經審判長「以甲的情形」,詢問甲之父,甲○之父答稱:甲害怕、緊張,到陌生環境會特別緊張害怕,我是甲的監護人,民事庭裁定她禁治產,需要我照顧,一般情形甲都不曉得要去那裡,都要我帶著,所以她今天也不知道要來法院,她應該也不知道法院要做什麼,但是她知道警察要捉壞人等語,致本院無法對甲為交互詰問;⑵另被告於101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明確陳稱:
「我認罪。原審量刑過重,我是跟甲有感情才發生這件事
情」、「知道甲是智能障礙的人,但我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我是在庇護工場與甲認識,甲到庇護工場工作,所以我知道她是心智有障礙的人」。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1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知道甲是智能障礙的人,係在有辯護人陪同下的陳述,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應堪採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事後所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2次乘機性交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62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對於對身心障礙之人(因而不知或不能抗拒)性交予以處罰,乃因此等之人,因智識程度等因素,無法對性行為所產生之生理性、或心理性、或道德上之結果,予以正確評估,進而影響彼等對於性行為與否之決定,而認其並無完全之性行為同意能力,對於利用彼等弱點而對之性交或猥褻之人予以科罰,藉以保護社會上相對弱勢之人。本件被害人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智商約介於「輕度智能障礙」與「中度智能障礙」之間,辨識一己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非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已如前述,被告利用被害人A女對於男女「性行為」意涵之瞭解程度,以及依一己認知而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不知表達反對抗拒之狀態,對被害人A女性交得逞共2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於2次對被害人A女性交前,均尚有撫摸被害人A女之
胸部及下體,以達滿足性慾之目的,該等猥褻行為雖未據起訴意旨述及,然與經起訴之乘機性交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究。而被告於對被害人A女性交前之撫摸猥褻行為,意在對被害人A女性交,與最終之性交姦淫,僅行為程度不同而已,是被告為猥褻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意在乘機性交而對被害人A女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致使被害人A女受有陰道口到會陰裂傷長2公分、深0.8公分及處女膜在11點鐘方向有一裂傷之傷害,係被告為遂其乘機性交行為所生之結果,且乏證據認定被告另有傷害被害人A女之故意,不另論以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與前開論罪之刑法第225條第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在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乘機性交犯行,未為任何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一節,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調查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乘機性交犯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甲○○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屬良好,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2次乘機性交A女之犯行,所為固值非議;惟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時,與被害人A女係同事關係,因一時無法克制自己情慾而為上開犯行,且於事後坦承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並主動自首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A女(A女之父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民事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3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之輕重,暨其所犯乘機性交罪,為法定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父親是美斯樂的孤軍,媽媽是泰國人,父親已戰死,於75年7歲時,隨著人權協會的安排來台,從小在華興育幼院長大,高中是半工半讀,目前從事送汽車材料的工作,一個月薪水2.2萬元,案發後已結婚,目前有一個小孩2個月,是被告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正值青壯之年,仍有可為,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認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爰就所犯乘機性交之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遞減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乘機性交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Α女智商約介於「輕度智能障礙」與「中度智能障礙」之間,原審誤認Α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尚有誤會;⑵原審未審酌被告上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犯罪情狀,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刑時亦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等情,尚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為逞一己之慾,竟不知自我約束,明知被害人A女智商約介於「輕度智能障礙」與「中度智能障礙」之間,辨識一己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竟利用被害人A女對於男女「性行為」意涵之瞭解程度,以及依一己認知而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與常人相較皆顯有不足,不知表達反對抗拒之狀態,而為前開2次乘機性交行為,所為傷害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亦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四、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A女達成和解,已顯現思過誠意,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為建立被告正確之兩性觀念及習得自我管束之能力,並依甲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希望被告能夠用愛心來回饋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