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49號上訴人 邱淑萍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複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
郭佩君 律師被上訴人 林菁樺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抗辯依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至97年間之收入狀況,應無資力每月平均貸與其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審卷第54頁),則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聲請本院調取被上訴人自93年至98年間之財產所得及信用等相關資料,屬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第24頁),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與伊交往之93年至98年期間,陸續以需繳納房租及信用卡債等為由向伊告貸。迄97年7月1日借款金額累積已達300萬元,上訴人遂書立借款金額為300萬元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並載明已收訖全數借款之旨。詎上訴人拒不清償,經伊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清償。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19日收受,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借據係伊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簽立,內容並非伊之真意
,該伊單獨之虛偽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係屬無效。㈡被上訴人未提出資金流向及提領證明等證據證明其已實際交
付借款,且伊所舉證人即系爭借據之見證人 陳盈儒 當時為兩造之室友,與兩造生活密切,該證人已證稱未見聞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情形,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至97年間共貸與伊300萬元,然被上訴人於該期間每月並無高達6萬元之收入。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出具已收訖借款300萬元之系爭借據交其收執,其於101年6月1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清償,上訴人業於101年6月19日收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辰州律師事務所101年6月18日辰州律字第0000000號函、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及掛號函件執據為證(原審卷第5-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5、51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自93年起陸續向其借款未清償,而於97年7月1日就當時尚欠之借款金額300萬元書立系爭借據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30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可認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至97年7月1日期間已陸續交付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已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所立具之系爭借據,已明確記載「本人
邱淑萍(以下簡稱債務人)茲向林菁樺小姐(以下簡稱債權人)借款新臺幣參佰萬元整,上開款項已全數收到無誤」(原審卷第5頁);另上訴人於98年5月9日撰寫致被上訴人之信函,內容表明懇求被上訴人切勿離開,其係真心愛被上訴人,非因金錢始與被上訴人在一起等語,全文強調其非因金錢因素而與被上訴人在一起之次數多達8次(原審卷第48頁)。可見於上訴人立具系爭借據當時,兩造間確有金錢往來。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已交付借款3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既已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自應負反證之責。
㈢上訴人所舉證人陳盈儒所證述:「(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是
我簽的。當時我跟兩造住在一起,兩造感情上吵架,原告(即被上訴人)希望被告(即上訴人)給他一些保證,所以簽了這份借據」、「這不是真的借錢」、「因為我當時坐在那邊,因為當場沒有金錢的交付。我簽這個也是他們跟我說這是他們愛情的保證,像保證書的感覺,所以我才簽的」、「就我和他們住在一起時所聽到的、看到的,我沒有看到他們有借錢」、「我只是負責見證他們確實有簽這個東西,這個東西就我所知道就是愛情的證書」等語(原審卷第51頁背面-53頁),雖與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借據乃其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簽立乙節合致;惟證人陳盈儒另證稱兩造於立具當時為同居情侶,其不清楚兩造之金錢往來細節,系爭借據內容係上訴人所撰,其應上訴人之央而簽名見證,亦係經上訴人之告知而得悉系爭借據屬愛情證書性質等語(原審卷第51頁背面-53頁),顯見證人對兩造財務往來狀況並非真確知悉,則其此部分證述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此外,上訴人就其所抗辯系爭借據乃其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簽立,內容為其單獨之虛偽意思表示而非真意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㈣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與其前
夫(兩人於100年10月12日離婚)即訴外人 劉穎 於94年至98年間總所得為274萬1,728元(本院卷第30-64頁),即被上訴人與劉穎於上開期間平均每年所得為54萬8,346元、每月所得為4萬5,695元,固未達6萬元;惟被上訴人名下尚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屋,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憑(本院卷第96-97頁),尚非無資力之人。且被上訴人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為何,與其有無陸續交付合計300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並無必然關連。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總額計算,每月平均借款金額高達6萬元,可見被上訴人並無資力交付3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云云,並無足取。
㈤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既已交付借款300萬元予上訴人,自堪認定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上訴人所書立之系爭借據未載明返還借款期限,則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立具之系爭借據未載明返還借款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其借款之返還屬未定清償期即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被上訴人前已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清償,該函業於101年6月19日寄達上訴人,已如上述,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其債務自101年6月27日起已遲延。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遲延之日即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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