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美玉選任辯護人涂惠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周美玉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業已認定被告確有於告訴人離開其負責照料病人之第7328號病房(下稱28號病房)時,進入該病房並停留2分33秒始離開,期間並無其他人進出該病房。此一事實,係告訴人於發現其皮包遭竊後,隨即前往醫院護理站查看監視錄影畫面,並因受限時間,而僅查看其離開病房該段時間之畫面因而查悉,且證人即告訴人所照料之28號病房病人 管建華 證實告訴人於案發當晚曾詢問所遺失皮包之事,衡情告訴人擔任看護工作,其首要之務為確保病人之健康、安全,倘非皮包確實遺失、心急如焚,又豈會打斷病人休息,詢其皮包遺失之事,亦絕無可能請求醫院護理站協助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又告訴人與被告同為看護,且與被告素無仇冤,復係查看監視畫面發現被告涉犯竊盜,始向北投分局提出告訴,其指訴應屬可採。
(二)觀乎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參以法院所為勘驗內容,民國101年4月14日下午5時54分01秒,被告走出其負責照料病人之7327號病房(下稱27號病房),54分08秒至29秒,在28號病房門口打轉,於54分29秒進入28號病房,56分19秒離開28號病房,57分11秒出現在走廊上時,被告左手往前、往上舉,右手亦同時往上舉至胸前位置,57分12秒時,被告左手往下,右手摸胸前,被告上衣中之白色部分隱約可見衣服內有一道左上斜至右下的深色陰影,再佐以告訴人所證其遭竊之皮包款式為斜背黑色布,並把帶子放到最長,背起來大約至鼠蹊部等語,顯見上開畫面中之深色陰影,即為被告竊得之皮包,並藏放在衣服內。
(三)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案發當時伊並未進入28號病房;於101年6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伊係4月14日晚間11時許進入該病房,同日下午5時54分並未進入;又於同年9月13日偵訊時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攝得伊進入的病房為27號病房,後才又改稱係28號病房,並於知悉攝得其在28號房內停留約2分33秒後,乃辯稱當時伊是要去找告訴人講買湯圓之事。核其辯詞,係為掩飾自己犯行,況被告進入28號病房時間長達2分33秒,但當時告訴人既不在房內,被告應立即離開病房,豈有可能在其內待2分33秒,足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 陳林秀琴 於原審證稱其最後一次看到皮包,係於101年4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當時其從皮包拿錢付請人買便當款項,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欲拿皮包外出時,始察覺皮包不見;在此期間內,伊曾經兩次離開28號病房,分別為當日下午4時至5時許前往配膳間(下稱第1段期間),以及當日下午5時許至6時前往護理站(下稱第2段期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衡情告訴人之皮包即有可能於其中一段時間內遭竊。然而,告訴人復證稱於察覺皮包遺失後,雖曾前往護理站查看監視錄影畫面,除因而查悉告訴人曾於第2段期間進入28號病房外,並無法證實曾經同時查看第1段期間之監視錄影畫面,以確認是否有其他人於該段期間進出28號病房(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53頁);又嗣經原審向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調取101年4月14日14時至22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已據振興醫院函覆該期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因逾期遭覆蓋而消失,有該院102年4月1日(102振行字第0518號函可稽(附於原審卷第86頁),堪認無法透過監視錄影畫面排除於第1段期間有被告以外其他之人進入28號病房行竊之可能;又徵之證人即28號病房病人管建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伊因截肢手術躺在床上無法行動,案發日期那幾週,又因服用肌肉鬆弛藥物,常有不清醒或昏睡之副作用,案發當天下午,伊也是處於不太清醒狀態,雖沒有到完全昏迷,但清醒的時間非常短暫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6背面、77頁),是於該第1段期間,證人管建華雖因無法行動而未離開28號病房,但亦因藥物副作用無法保持清醒狀態,自無法確認是否有人進入病房,參以醫院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病房復無上鎖,且第1段期間為下午時分,並未禁止探病訪客。是以,本案仍存在被告以外之人,於該段期間趁告訴人離開前往配膳間之際,進入28號病房行竊之可能性。從而,公訴人所舉監視錄影畫面,雖能證明被告曾於第2段期間進入28號病房,但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竊,亦無法排除其他期間有人進入該病房行竊之可能;至於告訴人並未在場實際目擊皮包遭竊,其證詞僅能證明其親身經歷事實即其所有皮包於案發當日遺失,其係因觀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而懷疑被告行竊,進而對被告提出告訴,縱無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指訴亦無足證明被告犯行。
(二)又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54分起於28號病房外走廊之舉動,其動機、用意為何不一而足,無從逕予認定;又所稱攝得被告上衣中之白色部分隱約可見衣服內有一道左上斜至右下的深色陰影乙節,因被告否認係行竊皮包後藏放在衣服內加以掩飾,經本院將該監視錄影檔案連同畫面翻拍照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略以:經擷取較接近鏡頭畫面,以該局AVIDMediaCompo
serdTective影像鑑定設備解析、放大,因(被告)所著為花色上衣,左下角為深色塊狀圖案,僅憑該畫面圖案,無從辨別是否有一黑色帶狀物由其身體右肩處向左下延伸至其左手掌處,亦無從辨別其左手掌處衣服是否有一黑色突起,有該局102年10月15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34至3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攜帶與告訴人指訴遭竊皮包相類似之黑色長背帶皮包,並穿著案發當日同一上衣到院,經將黑色皮包斜背,並於其外穿著該上衣,雖可將皮包完全掩飾,但皮包因受衣服遮掩,無法從外看出有任何因背帶顏色造成之深色陰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背面、20頁、第31頁)。是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無從據為證明被告有本案行竊犯行之證據。
(三)再者,偵查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目的係為確認被告有無進入28號病房,藉此釐清告訴人放置房內之皮包遭竊是否與被告有關。而查27號房與28號房彼此相鄰,有現場照片可佐(附於偵卷第59頁),雖二者間仍有相當距離,但因監視錄影畫面拍攝角度及受限視窗大小,28號房已在畫面遠端角落,與27號房之距離並不明顯,且並未攝得房號,本不易辨識,此觀乎卷附翻拍照片甚明(附於偵卷第14至15頁),更遑論勘驗日期距離案發時間已經過5個月,被告能否僅憑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即辨識出各病房房門相對位置,進而區分27、28號病房,實屬有疑;是以,被告倘若自認並無行竊,唯恐遭牽連,復因記憶模糊,乃先否認進入28號病房,嗣於勘驗錄影畫面過程,初較為謹慎小心,並未輕易承認攝得其進出之病房為28號病房,而非其正常應出入之27號病房,嗣因釐清病房相對位置後(此由偵卷第54頁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第2點記載「當場與告訴人、被告比對監視器上相對位置」等語甚明),始承認其所進出者為28號病房,進而憶起當時進入該病房之原因,自屬合理;至於告訴人並未於該病房內,而被告卻進入病房
2分33秒始離開,合理與否,因被告辯稱期間曾與病人管建華短暫交談,此部份並無證據否定其辯解之真實性,自難逕認虛妄;況縱令被告所辯確有不實,仍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犯罪,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竊盜犯行,且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定其已臻真實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使法院形成有罪確信之程度,仍無法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進入28號病房行竊之合理懷疑,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自不足認被告即有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