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91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財團法人臺北縣秀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代表人 蘇興李 自訴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賴昱任 律師被告 蘇源磯 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更(一)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財團法人 新北市 秀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秀旺基金會)曾於民國96年11月25日與 蘇王 菜簽立租賃契約1份,而自97年1月1日起承租新北市○○區○○○段○○○○○○○○○○號兩筆土地及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本案土地、建物),為該土地及建物之承租人。而該建物之電能為自訴人繳納電費所取得之財產,被告蘇源磯明知該建物之電能並非其所有,竟利用不知情之 簡添發陳秀珍 於98年3月1日後之不詳日起,竊取自訴人所有之電能,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之間接正犯云云。
二、程序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指個人法益因他人犯罪直接受害者而言,即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54號判決、89年度臺非字第388號判決參照)。又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如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自訴人秀旺基金會係於95年6月15日申請創辦,由蘇興
李擔任董事長而經新北市政府查核認符合規定准予設立乙節,有新北市政府95年9月1日北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函附之基金會概況表、捐助人名冊、承諾書、財產清冊、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法人及董事印鑑卡、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會址所在證明書、捐助章程及捐助人名冊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秀旺基金會確係經合法核准設立。
㈢自訴人主張曾於96年11月25日與 蘇王菜 簽立租賃契約1份,
自97年1月1日起承租本案土地、建物,有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蘇王菜雖於100年6月29日警詢時否認有於96年11月25日出租系爭不動產予自訴人秀旺基金會,然證人即租約見證人 莊柏毅 證述該租賃契約書上之 蘇王蔡 印文確係由蘇王菜用印,且簽約當天蘇王菜意識清楚,對答也很正常等語在卷。而該租賃契約上之印文經與蘇王菜於92年5月5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農會開設帳戶時所留存之原留印鑑,送鑑比對結果,認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蘇王蔡」印文與92年5月5日台北縣三峽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2紙內之「蘇王蔡」印文4枚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之鑑定書附卷可參,堪認自訴人主張對於系爭土地建物擁有租賃權乙節,就形式上觀察,尚非全然無憑。㈣而自訴人提出之電費收據單上之代繳用戶人係載為「蘇王菜
」,有臺灣電力公司97年1月至98年3月電費收據共8頁在卷可參(見原審99自字57號卷㈠第11頁至第17頁),又自訴人代表人蘇興李稱建物之電費從以前均係伊所繳納,基金會承租建物後即轉移至基金會等語(見同上卷㈠第71頁),並有三峽區農會99年12月20日北縣峽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蘇興李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足稽(同上卷㈠第100至105頁),堪認自訴人就本案建物有其事實上管理情事,並由代表人蘇興李先行代繳電費。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然自訴人確係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能力之人,故堪認其為本案之被害人,本件自訴為合法,先與敘明。
三、實體部份:㈠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基金會法人
登記資料、本案建物不動產租賃契約影本1份、蘇王菜即被告之母親存證信函影本1份、電費收據影本1份、現場照片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6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其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㈢次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自訴程序中,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㈣訊據被告蘇源磯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蘇王菜於97年11
月24日將本案土地贈與被告,而贈與契約書上載明蘇王菜因年老體弱,無力耕作,就本案土地贈與被告繼續耕作,當時土地一片荒蕪,又本案土地中隆恩埔段42-3地號為農地,42-4地號為建物已傾圯倒塌,僅餘附著土地上之2面L型牆面,其上有電源,為繼續耕作之需要,被告依照贈與契約之意旨而受贈該地,自應取得附著於牆垣上電表之使用權,而有權使用該電源。且電表承租人為被告母親蘇王菜,當無必要禁止其子即被告因耕作之需要使用電源;又被告同意簡添發使用電源時,並不知自訴人與蘇王菜間訂有上開租約,被告就此並無竊電之不法犯意。況簡添發係合法承租上開農地,亦屬有權使用電源等語,並有本案土地贈與契約書、公證書及土地相片為證。
㈤經查:
⒈被告辯稱本案土地係受贈自其母親蘇王菜,嗣將之出租於簡
添發乙節,有本案土地贈與契約書、公證書及土地相片為證(見98年度偵字第8375號卷98年4月7日刑事答辯狀後)。可信為真實。
⒉次查,依自訴人之主張爭土地建物,蘇王菜係於97年1月1日
出租予自訴人,惟亦自承承租後,本欲從事有機農業,惟因土壤檢驗未過,就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6頁)。
核與自訴人代表人蘇興李於98年2月27日至三峽派出所告訴被告竊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其母親為免系爭土地及建物荒廢,於97年11月份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過戶予其耕作,當時土地是閒置的,沒人使用等語(見98年偵字第8375號卷第5頁),若合符節,堪認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7、98年間確係處於無人使用之荒廢狀態。雖被告於原審99年自字第57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是在某件訴訟中得知系爭土地建物租予自訴人之租賃合約書;其辯護人亦稱:應係原審98年自字第15號案件 蘇李興 在自訴狀內附契約書始得知等語(見原審99年自字第57號第70頁背面、71頁)。然而,上開土地於被告98年初出租予簡添發使用之際,既處閒置無人使用之荒蕪之狀況。而其上之建物亦已坍塌傾圯,僅餘2片牆壁,無法遮風避雨及足供人起居出入,有自訴人提出之相片可稽(見原審99年自字第18至24頁),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即失其定著物或建物之獨立不動產屬性,衡情僅能認屬土地之一部分。再佐以系爭土地件物之原所有人蘇王菜於警詢否認曾將之出租予自訴人之情,復如上述。則被告主觀上基此確信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未出租予他人,洵非全然無憑。從而,其本於受贈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將土地及屬於土地一部分之牆壁上之電源,允許承租人簡添發使用,俾開發使用本案土地,自難遽認有不法竊取他人電源使用之故意。
⒊次查,本案建物98年3月及98年5月份之電費,自前揭蘇興李
三峽鎮農會帳戶之扣款均為基本費84元,而自98年7月起則改由蘇王菜之位於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扣款金額仍係84元各節,有前揭蘇興李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99年12月21日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97年1月份起至98年3月份止之電費收據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12頁、第10-17頁),亦即由計費內容顯示,底度為40度,經常用電度數亦為40度,應繳納流動電費84元,在上開期間內本案建物均無任何度數變動之紀錄,且抄表指數均為13003度,亦無任何變動,堪認被告雖允許承租人簡添發使用電源,惟簡添發實際否似乎並未使用。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有使用基本電費之電力也算竊電云云。惟電源一經使用,電錶度數即會累進增加,僅在未逾基本表度時,電力公司除收取固定基本費外,不另酌收電費,此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周知。從而,上開電表之度數在3個月份,既均維持不動,代表該電源從未使用,而非因只使用基本表度之緣故,致使度數不變,自訴人此部分所指,容屬誤會,殊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自訴人又舉現場照片數枚(見原審99自字第57卷㈠第18-2
4頁),欲證明縱令電錶度數未增加,被告允許簡添發使用至少應構成竊盜未遂云云。然查,其內容僅為本案建物之照片,除斷垣殘壁、黃土外,電源開關雖接有延長線,然未顯示當地置放有經常性需耗電之電氣製品或機具,電表度數亦未增加,仍難據此認定簡添發實際上已予使用,而被告將本案土地出租予 簡添源 之行為,並無不法使用他人電源之意圖,已認定如前,簡添發上開所為,亦難認係間接竊電行為之著手至明。至自訴人所稱電費均由伊繳納乙節,要屬雙方所存之民事糾葛,核與犯罪之認定無關,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有罪,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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