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陳高章
被 告 屈財成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26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7日上午9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9,023元,及其中26,778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5,938元,及其中26,7
78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由陽信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陽信商
銀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
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陽信商銀
所定最低應繳金額,陽信商銀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6年7月3日止累計尚欠
本金26,778元及利息19,160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陽信
商銀於96年7月31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
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固陳稱願意付款,希望分期付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
,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
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
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
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請求分期付款未經原告表明
同意,且本件所命之給付,金額非鉅,難認具有長期間不能
履行之性質,復無其他證據可徵得適用前開規定,爰不予准
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