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6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高智邦
被   告  何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零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785元,及其
中30,651元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5年2月1日
止,尚欠消費款本金30,651元及利息1,934元,總計32,585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
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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