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50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72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1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5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於95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號、95年度易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確定,復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開三案於96年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83號裁定分別減為8月、3月、8月、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7月16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97年8月7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8月10時下午5時30分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月7日上午8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以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0日下午
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帶回警局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7年8月26日下午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同事實欄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97年8月28日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月26日下午9時許、於同一地點),以同事實欄㈡之施用二級毒品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在97年8月10日、97年8月28日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2日KZ000000000000號、97年9月16日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各2紙、查獲時照片5幀在卷可證。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72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1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5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說明,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之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馮得弟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