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認為不宜乃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經通緝到案,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再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並處刑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乃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滋事放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本應從重量刑,以嚇阻放火犯行而維護全民居家安全,惟念被告係意圖討債,動機並非惡劣,暨被害人實際上尚未受有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棉布條及打火機雖係供被告犯本案預備放火罪所用,然係被告在寬達機車行內隨手取得,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173條第4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6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116之1號5
樓之3居基隆巿新西街2巷53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受僱於丙○○,在基隆巿安樂路一段121號之「寬達機車行」工作,因與丙○○有工作糾紛而遭扣除薪水,乙○○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7年12月19日22時40分許,飲酒後趁醉至基隆巿安樂路一段121號之「寬達機車行」,欲找丙○○理論,未料丙○○不在,由居住在該處之丙○○姐姐 蔡惠茹 應對,乙○○竟在「寬達機車行」內拿得汽油桶、打火機1個及棉布條1塊,將桶內汽油潑灑至店內擺放之機車,再打電話給丙○○,恐嚇以:已經在店裏潑灑汽油,限10分鐘內回店裏,不然要放火燒掉店裏機車等語,並對蔡惠茹稱:有帶打火機一語,使丙○○、蔡惠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蔡惠茹伺機打電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當場逮捕乙○○,在機車行地板上扣得打火機1個及棉布條1塊,測試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丙○○於警詢、蔡惠茹於警偵訊之指訴,(三)現場照片3幀,(四)酒精測試紙1紙,(五)棉布條1塊及打火機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4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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