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廷寒 (原姓名 蕭益偉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蕭廷寒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2,127,20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受理在案,嗣於107年7月10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127,201元(據債權人陳報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實際債務金額約為5,323,00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於107年5月2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受理在案,嗣於107年7月10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調解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7年7月10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聲請人前自96年起即任職乃力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乃力公司)於106年3月間離職,轉於昇活行銷企業社短暫工作約3個月,復於同年9月起回到乃力公司工作迄今,且聲請前5年內亦未有營業活動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06、22、23頁;司消債調字卷第14、15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又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乃力公司,月薪扣除勞健保、伙食費等約實領20,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應屬可採,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餐飲費6,000元、聲請
人及其母親醫療費600元、交通費(油錢)1,500元、水電費1,099元、瓦斯費500元、聲請人及其母親電話費793元(原列987元,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母親電話費388元是2個月的費用,故應為793元)、富邦人壽保險費3,709元、家用1,000元、扶養母親3,000元,合計共18,20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富邦人壽保單2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0至122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
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保險費3,709元,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第5項規定,所謂必要支出數額係指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為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並未將其他保險費包括在內,是該保險費應非屬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是聲請人另投保保險之保險費3,709元,非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應予剔除。⒉另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 賴月鑾 之扶養費用3,000元部分。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賴月鑾 年已66歲,每月領有國保年金4,606元,於10
4至106年度各領有郵局利息所得13,489元、11,451元、10,8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各1筆,合庫銀行林內分行之存款10,651元、誠泰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款2,237元、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款1,000元、林內郵局之存款12,472元,並有新光人壽及國泰人壽之保單共3份,財產總額約為808,460元,有賴月鑾之戶籍謄本、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庫銀行林內分行存款存摺、誠泰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存摺、林內郵局存款存摺影本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13至116、123至127、137至
148頁)。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扶養我母親的,除我之外,還有3個姐姐,2個在做會計、1個做作業員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反面),堪認聲請人之姐姐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其等對母親本有法定扶養義務,雖母親之扶養費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明單據,惟參酌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6年度雲林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17,061元,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用比例為4分之1,是聲請人主張對其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及負擔其母親之醫療費用、電話費用等,尚屬合理。
⒊綜上,聲請人上開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於扣除商業保險費
後,其餘費用尚屬合理之必要支出。故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應為14,492元(計算式:餐飲費6,000元+醫療費600元+交通費1,50
0元+水電費1,099元+瓦斯費500元+電話費793元+家用1,000元+扶養費3,000元=14,492元)。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0,000元,平均每
月必要支出為14,492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5,508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0,000-14,492=5,508元)。而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3頁),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其所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險2份,倘若終止契約,分別可領取金額170,585元、7,174元,有該保險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則以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2,127,201元扣除上開保險解約金177,759元後,尚負有債務1,949,442元,縱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依聲請人每月清償5,508元,尚需約29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949,442÷5,
508÷12=29.5,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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