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原告 徐曉薇 訴訟代理人 古承軒
徐東應 林思銘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婉娟 律師
邱懷祖 律師被告 倪國棟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房屋內,以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之弱電系統修繕工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300號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13號房屋),均位於坤山麗池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由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山建設公司)起造,現屬上下樓層關係,系爭300號房屋為一樓,系爭13號房屋為地下一樓。系爭二房屋於起造時原設定為一戶,故設計、施設有自現在系爭13號房屋延伸至系爭300號房屋內,供弱電系統線路通過之共用管道,以令弱電系統線路能到達300號房屋,便於其住戶使用弱電系統。嗣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5日,系爭二房屋分割為現今之系爭300號房屋及系爭13號房屋兩戶,兩造乃分別基於買賣關係輾轉取得所有。
㈡、原告自102年年底購入系爭300號房屋起,迄至104年10月止,系爭300號房屋內之弱電系統均能正常運作(下稱系爭弱電系統),詎自被告於104年9月28日至104年10月31日間,在其所有系爭13號房屋裝修磁磚、油漆、輕鋼架後,系爭弱電系統旋即於同年10月間訊號中斷,致電話、網路、社區室內對講機、電視等迄今皆無法使用,經原告當時找專業人員協助查尋原因,始發現係因上開弱電線路遭人剪斷所致。原告雖多次向坤山麗池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提出於社區外牆安裝弱電系統線路之申請,並提出數方案請管委會審核,然皆遭管委會否決,後原告被迫先行在外接線,卻又遭管委會要求總幹事將線路剪斷,另原告亦多次向管委會請求召開兩造協調會議,然管委會於104年11月2日、105年4月1日召開管委會會議表示:系爭弱電系統中斷因與被告施工有關,且系爭二房屋居上、下樓層管路配線結構關係,應由兩造先行協商;又於105年5月9日、105年6月6日分別召開管委會會議,就本件共用管道一事,追認先前決議結果,並稱系爭二房屋既已有原共用管道間可使用,請兩造互相尋求解決,不建議另尋其他案,且協調時均為被告所拒絕。嗣經本院於106年12月5日會同兩造現場勘驗後,管委會雖應允原告將協助通過申設弱電系統線路,惟歷經1次臨時會議、2次定期會議,原告並配合提出14頁施工申請書、10頁法律意見書及多次信件往返後,管委會仍於107年2月5日召開管委會會議,稱猶待107年4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裁決、或管委會將與原告周圍四戶鄰居協調新設管線等語,而尚未就恢復系爭弱電系統有實際進展,是原告不得已僅得向被告請求進入系爭13號房屋為系爭弱電系統之修繕,然迭遭被告所拒。
㈢、被告辯稱原告無權主張進入系爭13號房屋修繕系爭弱電系統,及其房屋內並無兩造之弱電系統共用管道云云,並無理由,概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向被告請求進入13號房屋,以修繕系爭弱電系統管線,已該當第4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限制」之除外要件,應為適法,且從106年12月5日勘驗結果並比對系爭二房屋之電信防盜設備之配置圖,兼以管委會先前多次表示二戶房屋有共用管道間等情,堪認被告屋內原確有系爭弱電系統之共用管道,其內之弱電線路,原係可通到原告房屋。又管委會既已長期處理原告反應拉弱電線路事宜,其所表示兩造間房屋有共用管道間乙事,必經過其長期間查證而得知,應無誤認情形,被告嗣雖改稱管委會所稱兩造之共用管道間,係指位於原告該棟建物一層樓梯間內之電信箱云云,惟此與兩戶上開之電信防盜配置圖明顯不符,且若兩造之共用管道如被告所述,位在樓梯間公共區域,何以管委會又頻頻要求兩造自行協調?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又被告自行繪製提出之其房屋地下一樓弱電箱位置及一樓弱電線路配置圖即其附圖1、2,原告否認其真正,無法作為被告主張之依據,至於被告一樓房屋內,位於原告系爭弱電箱所在樑柱正下方之該樑柱,於履勘當時因外表已裝修木板,看不出其內有無弱電線路,然尚須將其外表之裝修木板拆除始能確認,被告遽謂該樑柱內無弱電線路及管道云云,亦不可採,反而依此裝修木板之存在,益見被告恐有掩飾、變更原有管道間及弱電系統設計之嫌。
㈣、因被告經原告多次請求及透由管委會之協調,均因兩造間前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訴訟事件(以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有所嫌隙,而拒絕讓原告進入屋內,以進行原告系爭弱電線路之修繕,且原告又須進入被告該房屋,始能修繕該弱電線路系統,為此,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容忍修繕。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二房屋為坤山建設公司於89年12月18日建築完成,其於建築時雖設計為同一戶,惟嗣經坤山建設公司於91年8月15日將其一戶分為二戶並分別出售,而從原告房屋之前手,多年來對於其屋內弱電系統之使用,均無任何異議,亦未曾主張系爭二房屋係共用線路,要求進入被告房屋修繕線路等情,可見坤山建設公司於分割系爭二房屋時,就系爭300號房屋,已有弱電線路之施作,與被告房屋絕無共用弱電線路管道之情形。被告之系爭13號房屋,僅地下一樓有電信管道間,地面一樓並無公用管道間,且位於原告房屋弱電箱所在樑柱下方之被告房屋一樓之樑柱,並無任何管線,於一樓頂板亦無穿孔拉弱電線或被告將其剔除之痕跡,此亦經兩造會同法院履勘被告房屋,經原告找來專業電氣人員到場協助其尋查之結果,迄未發現被告房屋有原告所稱之共用弱電管線及管道間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需經由被告住宅一樓裝設或維護、修繕系爭弱電系統,實屬無據。況被告就其取得之系爭13號房屋之專有建物,既為被告享有單獨所有權之標的,且並無約定可供他人進入使用,依民法第765條及第767條規定,他人不得干涉或影響被告對該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無理由要求被告容忍其進入該房屋,供其裝置弱電線路使用。況原告所購買之系爭300號房屋,縱使未有系爭獨立弱電線路之設置,亦應屬坤山建設公司建築上之瑕疵,原告自得向其主張權利,且原告亦可透過向管委會之申請,經由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空間內已設置之弱電電信箱等,予以拉線解決,管委會針對原告此部分之申請亦已積極處理,是原告並非無其他之解決方法,唯有進入被告住宅一途,其逕行主張進入系爭13號房屋以修復系爭弱電系統云云,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修繕系爭弱電系統,應指原有拉線使用,因年久失修致損害不能使用,始有維護修繕之情形,然原告至今未能舉證證明其之弱電線路,係自被告住宅一樓拉線至原告住宅使用,何來維護修繕可言,原告應係要在被告屋內新設弱電線路,顯然無據,且何以能要求被告,需經常忍受原告進入屋內處理線路事宜。至原告雖以管委會曾表示,兩造間房屋就弱電線路原有共用管道間為據,惟此實係管委會一時誤認之表示,且管委會所指之兩造共用管道間,實係指位於原告房屋一樓之樓梯間內之電信箱,非如原告之所指。況原告既於前案訴訟事件,主張被告之冷氣管線不得經過其房屋內之管道間,並訴請被告遷移,經本院判決其勝訴確定,同理原告自家之弱電系統亦不能裝置在被告住宅內,被告拒絕亦屬有據。
㈢、被告於104年9、10月間,就系爭13號房屋,僅有施作冷氣拆除工程,並未施作其他之裝修工程,亦否認有將原告之系爭弱電線路截斷之行為,原告迄未舉證,所述顯不可採,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300號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13號房屋(以新竹市○○路而言,該房屋係包含其一樓及地下一樓)均位於系爭社區,系爭社區之建物均係坤山建設公司於89年12月18日建築完成,並取名坤山麗池公寓大廈,系爭二房屋原係登記為一戶建物,嗣於91年間分割成為二戶出售,分別由原告於102年12月間、被告於103年7月間各輾轉取得所有權,現屬上下樓層關係,原告之系爭300號房屋位於樓上,被告之系爭13號房屋位於樓下。
㈡、依原證十管委會於104年10月5日第十五屆第五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示,系爭13號房屋申請冷氣機臨時配管線,於同年9月25日申請裝修屋內磁磚、油漆、輕鋼架等工程,施工期間為104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31日。
㈢、依原證十一管委會第十五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原證十二林進塗律師事務所函、原證十三管委會第十五屆第十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證十四管委會第十六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示,原告於104年10、11月間,曾向管委會反映其屋內之系爭弱電系統自同年10月間起中斷,並請求管委會召開兩造協調會議,經管委會於104年11月及105年4月之二次管委會議中作出決議:「因與倪先生施工有關,且居上、下樓層管路配線結構關係,請由雙方先行協商」;嗣管委會又於105年5月9日、105年6月6日分別召開管委會會議,就原告反映本件系爭弱電系統失能之處理一事,追認先前決議結果,並稱:「1、H1、I1住戶(即原告)與南大路13號(即被告)原共用管道間,既已有管道間可使用,請兩戶互相尋求解決。2、已有管道間,不建議另尋其他案」。
㈣、依原告所提原證一照片所示及本院會同兩造於106年12月5日履勘系爭二房屋之結果(含拍攝之照片所示),其中原告系爭300號房屋內之弱電箱(盒),其位置係在該房屋之柱子上,該弱電箱(盒)之蓋子被拆下,弱電箱內有凸出之塑膠管,係被割斷,其內有跑出弱電線路亦係斷裂,而被告系爭13號房屋之一樓建物,其中在原告上開房屋弱電箱柱子之正下方,也是其一樓房屋內之RC主樑柱,目前該主樑柱外表係以裝修木板裝潢包覆,從外觀看不出有線路,另在該一樓RC主樑柱正下方之地下一樓建物處,亦係該地下一樓之RC柱,目前該RC柱子依目視係有一些消防線路,從該RC柱內之塑膠管延伸下來,該RC柱內有多根塑膠管,經目視其內均係消防線路,故從被告系爭13房屋之地下一樓之上開RC柱,係往正上方延伸至其房屋一樓及原告系爭300號房屋。
㈤、原告曾以系爭弱電系統自104年10月間起,訊號中斷無法使用為由,於坤山麗池社區外牆裝置弱電線,嗣因原告此舉未經管委會同意,經管委會於105年1月4日指示系爭社區總幹事將前開電線剪斷。
㈥、原告於106年12月5日會同本院人員及被告現場履勘後,採被告之建議方案,即自原告房屋一樓樓梯間之社區既有弱電箱○○○區○○○道拉線至原告屋內之方式,並提出相關之書面說明,向管委會就此施設方式提出申請,經管委會數次開會後,目前仍無結果,管委會並於107年2月5日決議表示,待107年4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裁決,且另提出經由原告周圍之四戶鄰居房屋(不含被告之房屋)予以拉線新設弱電管路至原告屋內之四個替代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二房屋間,原設計並施設有自系爭13號房屋,延伸至系爭300號房屋內,供弱電系統通過之共用管道,以便弱電系統線路能到達系爭300號房屋,惟自被告於104年9、10月間,裝修系爭13號房屋後,原告房屋之弱電線路卻斷線,迄今仍無弱電系統可用,原告為修繕弱電線路,必需進入被告屋內,多次與被告協調均遭拒絕,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其屋內修繕弱電系統線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房屋之弱電系統線路,於104年10月間斷線失能前,是否均係經由系爭13號房屋內之管道,延伸至原告之房屋內,即系爭二房屋間就系爭弱電系統線路,原有無共用管道之情形?原告屋內之原有弱電線路,是否因被告於一0四年九、十月間裝修房屋而致斷裂?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修繕,有無理由?被告本於對系爭13號房屋即專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拒絕原告之進入,是否有據?爰予以分述如下:
㈠、原告房屋之弱電系統線路,於104年10月間斷線失能前,是否均係經由系爭13號房屋內之管道,延伸至原告之房屋內,即系爭二房屋間就系爭弱電系統線路,原有無共用管道之情形?原告屋內之原有弱電線路,是否因被告於一0四年九、十月間裝修房屋而致斷裂?
1、原告主張其系爭房屋之弱電線路,原係自被告系爭13號房屋內之管道,延伸至其房屋內,惟自被告於104年9、10月間,裝修系爭13號房屋後,原告房屋之弱電線路即斷線而失能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一其弱電系統線路之弱電箱內線路斷線及位置照片、原證二系爭兩戶房屋之電信防盜配置圖影本、原證九原告於104年11月2日向管委會申請弱電線路重新配置之提案資料及管委會於同年12月7日之會議紀錄、附件六原告之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原證十之104年10月5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原證十一之105年4月23日管委會臨時會議紀錄、原證十二管委會委請律師於105年4月27日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原證十三之105年5月9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原證十四之105年6月6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17頁、第147-155頁;卷二第112-118頁、第124-136頁),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向管委會調取系爭二戶房屋之電信防盜配置圖以供核對,而管委會並於一0六年十一月七日,以函文檢送相關之三份電信防盜配置圖影本(包括系爭社區全區及系爭二戶房屋之圖面)到院(見卷一第238-240頁)。
2、經查,被告就原告上開提出之證物,其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06年12月5日會同兩造、證人即系爭社區管委會聘用之總幹事 廖泰翔 ,及原告所找來之電氣專業人員 楊德富 到系爭二間房屋及系爭社區履勘、檢視,其結果為:系爭300號房屋內系爭弱電箱位於樑柱上,目前弱電箱蓋子拆下,有斷裂之線路外露,另有塑膠管凸出且有割斷之痕跡,又被告訴代所建議原告可連接其弱電、第四台、中華電信之電信箱即弱電箱位置,係位於證人廖泰翔所提出之圖T10(即卷一第210頁)畫圓圈所示弱電箱之位置,乃位在原告房屋附近之一樓樓梯間內,該處有三個箱體,其中各一條線路目前係接到管理中心,另各有一條線路目前係斷裂而未接線使用。又系爭13號房屋,其中位於系爭300號房屋內設置弱電箱之上開樑柱之正下方,即系爭13號房屋一樓內之相對位置,為RC主樑柱,因樑柱外表有裝潢用之裝修木板包圍,目前自其外觀看不出有線路;而在系爭13號房屋上開RC主樑柱正下方之該房屋地下一樓處,亦為RC之柱子,柱內有數根塑膠管,並有數條消防線路自前開塑膠管延伸下來。另位於前開地下一樓樑柱之南側牆壁(與隔鄰15號房屋交界處)有弱電箱,箱內僅有中華電信線路亦可作網路線使用,無第四台及監視器線路;而於前開地下一樓樑柱之北側牆壁靠西側位置(其上方之相對位置係位於系爭300號房屋靠北面之牆壁)亦有一弱電箱,裏面有廣播喇叭、電話線、110V之弱電線,目前看來部分剪斷、部分則有接出線路,例如廣播喇叭有接出三組等情,有當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至40頁)。
3、查,證人廖泰翔於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系爭13號房屋有兩層,位於地下一樓及一樓,而編號T09之電信防盜配置平面圖(下簡稱T09平面圖,見卷一第211頁、第239頁),即系爭13號房屋目前之地下一樓之電信防盜配置平面圖,其弱電箱位於該樓層之樑柱旁,即T09平面圖面標示B11、B-54之左側塗藍色位置。樓上(即系爭300號房屋)之電信防盜配置平面圖,即編號T10之圖面(見卷一第210頁、第240頁),當時系爭300號房屋與系爭13號房屋一樓為同一戶,尚未分割,是將兩戶畫於同一個圖說。在該層房屋樓梯間(即與目前系爭300號房屋同樓層之樓梯間)設有弱電箱,即T10圖中標示30x40x10之位置,從該圖面所顯示之弱電箱線路來看,該弱電箱為系爭社區之休閒中心在使用,看不出上開一樓住戶,有使用此弱電箱。另T02電信防盜配置平面圖(即系爭社區全區各樓層之電信防盜配置平面圖,見卷一第209頁、238頁),其中標示B-54,下方塗藍色之該弱電箱,係位於地下一樓,其線路係自地下室牽至地上一樓,惟牽延之長度不長,並未延伸至地上一樓頂(該弱電箱即上開所述T09平面圖之弱電箱),而於前開弱電箱右側、位於一樓,標示有TB1字樣,左側並塗有藍色之弱電箱,即為上述之位於一樓,為休閒中心在使用之弱電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並提出前開T02、T09、T10平面圖附卷,且在T10、T09平面圖上,標示出原告房屋之系爭弱電箱所在之樑柱,及其正下方被告房屋之樑柱所在位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是觀諸證人廖泰翔前開之證述,及本院上開履勘所得之系爭二房屋上開之樑柱與上開位於一樓樓梯間內弱電箱之相對位置,再比對其內標示有兩造前述為正上下方之樑柱、與原告房屋同樓層之樓梯間內,目前為休閒中心拉線使用之弱電箱位置所在之T10、T09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210-211頁)、上開T02平面圖(位於GHI棟之昇位圖,見卷一第238頁),其中T09該平面圖內,標示為被告房屋樑柱處(位於原告房屋系爭柱子正下方者),確有弱電線路經過並往上延伸,以及從該T02平面圖,可看出從被告房屋地下一樓編號為B-54,下方塗藍色之該弱電箱,係往右再往上拉線延伸至一樓以上標示有圓圈T即電話出線插座(屬弱電線路插座),暨原告所提前述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內,已多次提及原告房屋弱電之斷訊,與被告房屋施工有關,且居上、下樓層管路配線結構關係、兩戶原共用管道間管道間可使用等情,足認上開T02平面圖所示從系爭13號房屋地下一樓弱電箱拉出之線路,確係往上沿著該房屋一樓之上開樑柱,再往上延伸至位於其正上方之系爭300號房屋上開樑柱內之弱電箱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300號房屋之弱電線路,於建商八十九年間建屋及其後於九十一年間分割成系爭二戶房屋時,均係經由系爭13號房屋上開樑柱內之管道,往上延伸至原告房屋上開樑柱內之弱電箱(盒),系爭二房屋原係共用弱電管道之情,即堪信實。且從原告於一0二年購屋後,迄一0四年十月間被告裝修其系爭房屋前,原告之弱電系統均能正常使用,之後經檢視發現其之弱電線路已斷裂,再參酌前述之管委會決議,提及該弱電管線斷裂與被告施工有關等情,原告主張其之弱電線路,係於被告裝修其房屋時所斷裂乙節,即非無據。
4、雖證人廖泰翔於上述期日,亦證述表示從被告房屋地下一樓之弱電箱,其線路往上延伸至地上一樓,惟長度不長,故未延伸至地上一樓頂即原告之房屋,並於上開T02平面圖上標出兩造房屋上下界線之地板位置(以紅色虛線標示,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然查,證人廖泰翔既係當庭在該圖面上標示兩造房屋上下之界線,並表示未經實際測量,僅係初步所畫,可見其在該圖所繪兩造房屋之界線,顯非精確,是否與現況相符,已有疑義,況本院依前開之事證,已足認被告房屋內之弱電線路之管道,原確有往上延伸至原告系爭房屋內,是證人廖泰翔上開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5、被告雖辯稱,管委會先前於管委會會議紀錄,表示兩造房屋原有弱電系統之共用管道間,係管委會之誤認云云,惟查,觀之原告所提原證九原告於104年11月2日向管委會之提案資料及管委會於同年12月7日之會議紀錄、原證十一之105年4月23日管委會臨時會議紀錄,及原證十二管委會委請律師於105年4月27日寄發之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147-148頁、卷二第127-129頁),管委會至少於104年11月2日即接獲原告反映系爭弱電系統失能乙情,則管委會於105年4月23日就此事項作出決議,復於105年5月9日及105年6月6日追認先前決議結果(見原證十三、十四),距管委會知悉此情,已逾半年期間,衡之一般經驗法則,難認管委會於此半年期間內均未就此問題予以查證,即率為決議,並持續追認前開決議之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信。雖被告又辯稱前開會議紀錄所稱之共用管道間,係指位於系爭300號房屋旁之一樓樓梯間內之弱電箱云云,惟查,倘係如此,則何以會有管委會所稱上、下樓層管路配線結構關係及共用管道間之情事,且原告既可透過向管委會申請,從該樓梯間內之弱電箱拉線至屋內,管委會又何需頻頻要求兩造自行協調?再參以該一樓樓梯間內之弱電箱,其僅有一條線路連接至系爭社區之休閒中心,其餘線路斷裂而未接線使用,更未連接至一樓(包括原告)住戶房屋內等情,已經本院履勘屬實,並據證人廖泰翔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云云,亦屬臨訟之辯詞,洵非可採。
6、至被告固以履勘當時,從其一樓房屋內系爭樑柱之外觀,看不出有管線,另地下一樓樑柱內僅有消防管線,且其一樓頂板,並無穿孔拉弱電線或剔除之痕跡等情,辯稱兩造房屋無共用弱電管道,然為原告所否認。查,於履勘當日,被告房屋一樓之上開樑柱外表,均已以裝修木板全部包覆,是未挖開表面包覆之木作裝修,已難遽認其內無弱電線路之管路。況被告既已於104年9、10月間,裝修過其房屋,自不得以裝修後目前顯示房屋線路之現況等情,據以反推先前兩造間無共用弱電系統管路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是本院綜上所論,認原告主張系爭二間房屋於一開始起造為一戶建物時,其弱電系統之管道,即係由地下一樓前述之樑柱內,往上延伸至地上一樓上開之樑柱內,其後該戶房屋於九十一年間經分割為系爭二戶房屋時,其弱電系統之管道猶然,並無任何變動,即係從被告房屋之前述樑柱內,往上延伸至原告系爭房屋上開樑柱內之弱電盒內,迄原告、被告先後於一0二、一0三年,分別買受取得系爭300、13號房屋後仍係如此,嗣被告於一0四年九、十月間裝修其系爭房屋時,致原告屋內原有之弱電線路斷裂乙節,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兩造無共用弱電管路,原告弱電線路之斷裂與其無關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請求被告容忍修繕,有無理由?被告本於對系爭13號房屋即專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拒絕原告之進入,是否有據?
1、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767條第1項固分別著有明文。另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亦有規定。揆諸上開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有建物所有權能之行使、保護及排除他人之干涉,並非毫無限制,如於符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之情形時,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即應退讓而受到限制。
2、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00號房屋內之系爭弱電線路,向來均係經由被告系爭13號房屋內上開樑柱內之管道,連接至系爭300號房屋等情,已如前述。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所規定,是依此等規定,可知公寓大廈建物內之主要樑柱,乃係公寓大廈建物之共用部分,而非屬專有。而依上所述,原告系爭弱電系統之線路,原係經由被告系爭房屋上開樑柱內之管道,連接延伸到原告房屋樑柱內之弱電箱(盒)內,且上開之樑柱,應屬系爭二戶房屋之RC造主要樑柱之情,亦有上開之履勘期日筆錄及上開樑柱之履勘期日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卷二第
25、26、32、40頁),則原告欲就原佈線經由被告屋內,屬共用部分樑柱內系爭弱電管路之斷裂,予以檢查及修繕,自有進入被告系爭13號房屋之必要。
3、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應可尋求他法解決系爭弱電系統失能問題,不應向被告為主張,並無其必要性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前,曾多次向管委會反映系爭弱電系統失能問題,並提出於外部安裝弱電系統線路之申請,復提出數方案請管委會審核,然皆遭管委會否決,並要求兩造逕為協調處理,嗣原告先行在外接線又遭管委會要求總幹事將線路剪斷,且其後原告於訴訟中,採被告之建議方案,再向管委會提出申請,經管委會數次開會後,迄今仍無結果等情,已如前述,且有原告所提原證九之其於104年11月2日向管委會之提案資料及管委會於同年12月7日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至被告所稱原告應要求建商處理云云,姑不論原告是否有權要求建商處理,縱屬有權,亦屬緩不濟急。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就系爭弱電系統之電信、電視、網路、對講機等設備,自104年10月起斷訊迄今,業已長達二年多未能使用,對原告之生活業已造成相當之不便,亟需儘快恢復其弱電系統等情,認本件原告確有進入被告系爭13號專有之房屋內,進行其弱電系統線路修復、裝設之必要,被告上開之所辯,實不可採。又被告經原告多次請求並經協調,仍拒絕原告進入其屋內檢修系爭弱電系統,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律師函、原證五開會通知單、原證七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有經協調仍不履行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被告系爭13號房屋內,進行檢查、修復系爭弱電系統,自屬有據,被告所有權之行使,於此即應受到限制,則被告援引民法第765條及第767條規定,辯稱原告無理由要求其容忍原告進入其屋內修繕、裝置系爭弱電線路云云,亦非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被告所有系爭13號房屋內,以進行原告系爭300號房屋之弱電系統修繕工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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