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沒收之。
事實
一、陳弘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其竟於民國106年6、7月間某日,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未經許可,在雲林縣古坑鄉某處即其友人「 方以慧 」(未經查獲,僅能略載槍枝來源)租屋處,自「方以慧」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APS_CAM870型號之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受託代為保管上揭槍枝,並隨即將該槍枝藏放在新北市○○區○○里○○街○○巷○○○○號其住處內,而寄藏之。嗣陳弘偉於另案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供出上情,並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1時許,帶領警方至上址執行同意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上揭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業據
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131頁至第135頁),又被告所寄藏之上揭槍枝,經警查獲後,將該槍枝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68014231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及現場蒐證照片19張在卷可參(警卷第4頁至第2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扣案可證,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5條之規定,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㈡故被告因受託而寄藏上揭槍枝,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係因於另案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供出上情,並帶領警方至其住處執行同意搜索後查獲等情,業據起訴書敘明,並有其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可佐,其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供述槍枝來源部分,經本院二度函詢檢察官,均覆以未經查獲,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15日雲檢銘仁106偵6551字第1079016813號函、同署107年8月20日雲檢 鑫仁 106偵6551字第107902329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第109頁),尚非合於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寬減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受他人託付而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易用之於
不法情事,而造成民眾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本不宜輕縱,惟被告係基於情誼而藏放槍枝,且僅有槍枝而無子彈,尚非一般擁槍自重、圖以逞兇鬥狠之不肖份子可比,且其寄藏槍枝僅有1枝,數量不多,未見以之另涉其他不法情事。又其未婚,亦無子女,其現與母親等家人同住,家庭關係尚屬融洽,其學歷為高中肄業,長期從事廚師工作,收入及經濟狀況尚可,但尚有些許卡債刻在清償中。另其於本案犯後自首坦承不諱,頗有悔意,家人對其仍有關懷,有相當之親情吸引力量,可期待其能改過遷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斟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並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其餘之物,均非違禁物或得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㈢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被告陳弘偉經查扣之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是否│││││沒收│├──┼────────┼───────────────────┼──┤│1│長槍1枝(槍枝管│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日│是│││制編號0000000000│刑鑑字第1068014231號鑑定書(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鑑定結果一之㈠:│││││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長槍1枝(槍枝管│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之㈡及內政部107│否│││制編號0000000000│年6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950號函(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經操作檢視,不具槍機、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又前揭金屬材質且已暢通之槍管,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槍枝零組件1包│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內政部107年3│否││││月6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576號函及本院10│││││7年6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偵卷第35頁至│││││反面;本院卷第57頁):│││││認分係金屬槍機(含金屬撞針)、金屬六角│││││螺絲等物。前揭金屬槍機(含金屬撞針),│││││認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以下簡稱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餘金屬六角螺絲,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4│CO2專用填充器2│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三及內政部107年3│否│││枝│月6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576號函:│││││認均係氣體動力式槍枝用之充氣裝置,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專用霰彈彈殼8顆│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四及內政部107年6│否││││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950號函(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認均係具儲氣裝置之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