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0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原名 王月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有附表所示之違規情形,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附表所示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情形,異議人未接獲違規相片及影片,且致電三重分局,承辦人員只能以口頭說明當時情形,卻無其他證據等情,爰請求撤銷上揭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17日分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裁決書(共計3件)裁處異議人為上開處分,均於98年12月21日送達異議人住處(臺北縣新莊市○○里○○街○○○巷○○弄○○號),並皆由異議人本人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佐。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共計3件)之聲明異議期間,均應自98年12月22日(即送達翌日)起算20日,算至99年1月13日即告屆滿(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本件異議人,就上開3件裁決事
件,竟均遲至99年2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本件異議人就上開裁決書之處分(共計3件)聲明異議,顯均已逾前開法定之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表:
┌──┬────┬─────┬────┬───┬────┬────┬────┐│編號│裁決案號│舉發單位及│違規時間│違規地│違規事實│舉發違反│裁罰處分││││舉發案號│(民國)│點││法條│││││││││││├──┼────┼─────┼────┼───┼────┼────┼────┤│1│板監裁字│臺北縣政府│98年2月│臺北縣│駕車行經│道路交通│罰鍰新臺│││第裁41-C│警察局交通│16日12時│三重市│有燈光號│管理處罰│幣4,500│││00000000│警察隊三重│21分│疏 洪西 │誌管制之│條例第53│元││││分隊北縣警││路與15│交岔路口│條第1項│││││交大字第C││號越堤│闖紅燈││││││00000000號││口││││├──┼────┼─────┼────┼───┼────┼────┼────┤│2│板監裁字│臺北縣政府│98年2月│臺北縣│駕車行經│道路交通│罰鍰新臺│││第裁41-C│警察局交通│16日12時│三重市│有燈光號│管理處罰│幣6000元│││00000000│警察隊三重│21分│ 疏洪西 │誌管制之│條例第60│││││分隊北縣警││路與15│交岔路口│條第1項│││││交大字第C││號越堤│闖紅燈,││││││00000000號││口│且違規左│││││││││轉經嗚笛│││││││││攔停不停│││││││││車而違規│││││││││駛入對向│││││││││車道逃逸│││├──┼────┼─────┼────┼───┼────┼────┼────┤│3│板監裁字│臺北縣政府│98年2月│臺北縣│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罰鍰新臺│││第裁41-C│警察局交通│16日12時│三重市│駛入來車│管理處罰│幣1800元│││00000000│警察隊三重│21分│疏洪西│道│條例第45│││││分隊北縣警││路與15││條第3款│││││交大字第C││號越堤│││││││00000000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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