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純仁律師
林新傑律師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二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未構成累犯)。假釋出監後擔任設於臺北市○○○路七四七之一號一樓辰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訊公司)之副總經理,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因與辰訊公司董事長 曾炤賓 相處不睦,且認曾炤賓有意將辰訊公司資產掏空,因認有保全辰訊公司資產之必要,明知辰訊公司所有之三十六吋膠片一百二十五盒、二十四吋膠片四盒並未出賣予其母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在辰訊公司編號WM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上,虛偽填載以每盒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之價格,出賣三十六吋膠片一百二十五盒予甲○○○,合計金額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復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在辰訊公司編號WM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上,虛偽填載以每盒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賣二十四吋膠片四盒予甲○○○,合計金額六千元,遂將上開不實事項,連續填製於辰訊公司統一發票即會計憑證,然上開膠片均未實際交付予甲○○○,仍藏置於辰訊公司。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為辰訊公司副總經理,曾於右揭時地填載上開統一發票二紙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其為防止曾炤賓掏空辰訊公司資產,保全辰訊公司資產,方將辰訊公司之上開膠片出賣予甲○○○,辰訊公司與甲○○○間確有買賣關係,其係依買賣關係開立統一發票,並無違法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之前借了辰訊公司二百多萬元」、「::辰訊公司還欠我二百多萬元,所以我要拿膠片抵債」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惟證人甲○○○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被告被訴涉犯背信案件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告訴人還沒出國前我兒子就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把桃園工廠貨都搬走了,可能會到公司搬膠片,為了保全膠片,所以就要開立一百二十九盒膠片的發票給我,事實上貨(一百二十九盒膠片)都還在公司,我到現在都還沒拿到錢」(見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二八號卷㈠第五十一頁)、「(問:膠片過戶到你名下你們有無簽立契約?)沒有,只有開立發票,我有要求他將百分之五的營業稅扣掉,因為這並不是買賣」(見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二八號卷㈡第六十八頁)等語。對於是否有買賣膠片之事實,前後證詞顯有出入,姑不論證人甲○○○為被告之至親,於本件所為之證詞是否可能迴護被告?然被告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係因涉嫌損害辰訊公司利益,將上開膠片以低價出賣予甲○○○,致遭起訴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四號起訴書附卷可稽,並非因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而遭追訴,證人甲○○○在不知被告將有可能因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而遭追訴之情況下,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案件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證詞之可信度顯然較證人甲○○○於本件之證述為高,亦較可採信。
(二)被告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案件時亦供稱:「那是保全不是賣」、「給我媽媽的東西是一種保全::所以才開立發票是為了保住我的貨」、「(問:為何你的價錢比市價都低?)因為我本來就不是要賣的::我把貨賣掉後,帳也都入了公司,但是我自己都沒有拿到一毛錢」(見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二八號卷㈠第十八、十九頁)等語。核與證人甲○○○於該案件之證述相符;又被告填製上開統一發票後,復陸續以辰訊公司名義將上開膠片賣出,出賣所得款項均償還辰訊公司債務等情,業據證人 陳錦慧蕭茂存羅耀彬 、賴清煌、 吳輝慶張仲箎 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案件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二八號卷㈠第五十頁、第一四三頁反面、第一四四頁、第二0五頁至第二一0頁),並有保全膠片之銷貨收入明細及保全膠片之支出款明細表、世華銀行民生分行辰訊公司及三重分行被告帳戶往來明細表影本、保全膠片之出貨明細表、保全膠片之出貨客戶明細表及收入用以償還辰訊公司負債之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二八號卷㈠第一百六十五頁至第一百七十三頁)。被告亦不否認上情,若被告係為保全其母證人甲○○○之債權,方將辰訊公司上開膠片出賣給證人甲○○○抵償債務,證人甲○○○當可自行出賣或處分上開膠片,並取得出售之款項,焉有可能仍由辰訊公司將上開膠片賣出,所得款項並償還辰訊公司債務,此顯與常情不符,足徵上開膠片確未出賣予證人甲○○○。
(三)此外並有上開編號WM00000000號、WM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二紙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告係為保全貨物,方與其母即證人甲○○○虛偽買賣之事實,亦據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二號判決認定甚詳,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並據此認定被告並無背信之犯罪故意,且未因此使辰訊公司受有任何損害,因此就被告涉嫌背信案件中,判處被告無罪確定,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信,被告確在明知辰訊公司並未出賣上開膠片予證人甲○○○之情況下,填製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另論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二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保全辰訊公司資產,方虛偽買賣上開膠片,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並非意圖自己之不法利益,或損害辰訊公司利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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