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七0號
自訴人丁○○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兄弟關係,二人共同經營力正營造有限公司,以乙○○為負責人,基於共同意圖自已不法所有:
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需錢發放薪資予工人為由,由甲○○持力正營造
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四千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付款人為五股鄉農會成州分部之支票一紙,在台北市○○區○○路彰化銀行門口,向自訴人調借現金七十萬元,被告一直要求自訴人不要提示,要直接還錢,一直要賴賬,無意還錢。
㈡於九十年四月份,在台北市○○區○○路彰化銀行門口,向自訴人借款七萬元,作為支付力正營造有限公司倉庫用地之租金,本金及利息迄今均未清償。
㈢於九十年三月份,因力正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吉普車,遭 鍾文雄 扣留,無法工作
為由,向自訴人借款三萬元,作為支付鍾文雄之工資,而拿回被告之吉普車,迄今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
㈣被告要求自訴人施作桃園縣經國路自來水工程,工資十萬元,及施作台北縣中和市○○路工程粗工,工資六萬一千元,均未給付。
㈤被告共積欠自訴人前開款項共計九十七萬五千元,其以機器質押於自訴人為擔保
,被告所交付原告質押之機器,已經用了十年以上,新的價值僅有五十萬元,折舊後價值僅為二十萬元,被告要求自訴人所訂立字據之租金月租共二十萬元,裡面所載機器是沒有很高價值之物,違背常理,自訴人簽字時的意思是以被告要提供那些機器質押予自訴人,自訴人是工人,沒有學問,沒有法律常識,被告說要帶走機器一定要在被告所寫的字據上簽名才能帶走上面所寫的機器作為抵押品,自訴人從未使用該機器,只是當質押品而已。乃被告竟向民事庭起訴請求返還機器及以租金抵銷七十一萬四千元整,並請求給付其餘租金七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又被告二人於前揭字據訂立後,在該紙字據中間部分偽簽自訴人署名,並添寫未經自訴人同意之文字,因認被告乙○○、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參照。按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復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參。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則須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就借款七十萬元部分,確因周轉不靈,持支票向自訴人調借現金,但並無詐欺情事,之後無力償還,委由被告甲○○出面與自訴人協商,將力正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一批機具租予自訴人,並以租金抵償借款。就七萬元及三萬元部分,確有向自訴人拿該七萬元及三萬元,七萬元部分是自訴人要租用機器到竹北作工程,所以跟自訴人拿七萬元,三萬元部分是被告已陷於困境,自訴人同意為被告紓困。就被訴未付工資十萬元部分,桃園經國路自來水工程,自訴人之工資實際金額為五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非自訴人主張之十萬元,且亦以前揭租金抵償。就被訴未付工資六萬一千元部分,與事實不符,此工程並非力正公司所承包,力正公司並未於該工程僱用自訴人。就訂立機械租約部分,該租約係由被告甲○○代理公司與自訴人簽立,用租金抵償借款,租約雖係被告甲○○所擬,但自訴人簽名部分確係自訴人親自簽名,未施用任何詐術等語。
四、經查:㈠就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借款七十萬元、七萬元及三萬元部分:自訴人經本院訊問
:(「甲○○向你拿這個錢的時候如何向你說的」?答:「他是說他在作工程沒有錢發給工人,向我調借了七十萬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又問:(「你三萬元交給何人」?答:「我是交給鍾文雄」,問:「是何人請你交給鍾文雄的?」答:「是甲○○請我拿給鍾文雄的,因為鍾文雄的吉普車不還給他」,問:「甲○○如何向你說的?」答:「他說沒有車子他就沒有辦法工作」(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另自訴人指稱七萬元借款係因被告公司倉庫租金不能支付而向自訴人借款支付;足見被告甲○○借款時並未隱匿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又經本院訊問自訴人:被告二人是如何施用詐術來騙你?)(自訴人答:被告二人本來就是我的老闆,大家彼此認識,就陸陸續續借款,但是後來都沒有還,而且我的工資也沒有給我。)等語;依前開自訴人所述,並未指陳被告二人究係施用何種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須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就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未付工資十萬元及六萬一千元部分: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二
人於其工作後未付工資,自訴人並無為財產上之處分,係因提供勞務,而未取得相對之報酬,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須有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之要件並不該當;次查,自訴人僅稱被告乙○○、甲○○未給付其工資,迄未舉出被告等究使用何種詐術使其受有損害,經本院訊問自訴人:「你去工作時,他們如何施用詐術讓你去工作?」答稱:「鍾文雄叫我去的,因為一班要有四個人,但是做完後其他人都有拿到錢,只有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頁),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或利用他人錯誤之情事;是被告二人縱有未付與自訴人工資之情事,顯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應依民事程序請求償還,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
㈢就簽訂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契約書部分:自訴人雖指 陳伊 不是向被告等租機器,因
為他們欠錢,伊是要向他們拿機器來抵押,但是被告不讓伊載走,所以被告他們才逼其簽立該份契約書;又其簽寫契約時原來契約只有寫到共合計租金貳拾萬元部分,他們多寫了幾條下去,契約書中間丁○○三個字不是伊寫的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並不否認該紙契約書最後一行承租人:「丁○○」三字為其自己親自簽署(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該契約書所約定之機械既屬舊機器,惟何以自訴人仍簽署其姓名於該契約書上?證人 謝全福 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前開契約書內約定之機械均屬舊的,惟簽訂該契約書時其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七頁、第八頁),縱契約書內之機器係屬舊機器,惟自訴人迄未舉證其簽寫契約書時被告等如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名,客觀上實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可言;另自訴人指稱被告等於該契約書上加添文字一節,依該契約書簽署之相關位置,自訴人係於該契約書最末一行簽署其姓名,被告等何時、何地加添?自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均難遽予認定被告二人有刑法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另自訴人指稱該契約書中間部分承租人:「丁○○」三字非其所簽一節,惟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參照),經核前開契約書,均在表示同一租賃事件,是應認該契約書中間部分承租人、出租人部分係在識別成立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依前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等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縱上事證,自訴人所訴被告等所涉犯行,其所舉犯罪事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有自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