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16號聲請人甲○○
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指定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弟,相對人自幼罹患中度智能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目前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 何仁琦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楚,態度配合順從,但對時地等定向感無法正確辨識判定,加減計算亦有錯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膜炎導致發展緩慢,學習能力差,完全未就學,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不識字亦無法書寫名字,因持續有思考鬆散,現實感不佳,判斷力及理解力明顯受損,對時地定向感差之情形,符合智能障礙之特徵,故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核屬無據,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
1項、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兄,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另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弟,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揭規定,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