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甲○○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補充為:「甲○○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9月7日,以94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2月2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緩刑嗣經撤銷,而上開三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3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就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份、竊得之證件影本」;構成累犯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47條第1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刑案紀錄,素行不端,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行為控制力欠佳,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部分竊得之物已物歸原主,其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之損害尚輕,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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