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周敬恒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98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未經扣案),至甲○○所開設位在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1鄰渡船頭8-1號「瑞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金公司),趁甲○○及該公司人員未注意之際,先持上開鐵鉗剪斷設於該公司大門外右側電箱內之電線,再鑽過公司鐵門進入公司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再持上開鐵鉗剪斷設於公司大門內警衛室附近之電箱內電線後,先行離去。復於同日下午7時許,乙○○再度前往瑞金公司,並以鑽過該公司鐵門方式,無故侵入該公司附連圍繞之土地,隨後即徒手自塑膠管中拉出其先前剪斷設於該公司內部警衛室附近電箱內之電線(長約20-30公尺),並將之整理成圈狀欲離去之際,適為在場守候之甲○○、 陽龍 義發覺,立刻出面欲制止乙○○,乙○○見狀即將已整理成圈狀之電線丟棄於現場,並迅速翻越該公司大門逃離,惟乙○○逃至距離該公司大門左側約100公尺處,即遭在後追趕之甲○○、 陽龍義 制伏,並壓制在地上。斯時,恰有乙○○不知情之友人 林俊雄 駕車至該處,林俊雄見狀,隨即下車並將陽龍義拉開,詎乙○○為脫免逮捕,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狠咬甲○○左手上臂,致使甲○○左上臂因而受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陽龍義於警詢之證述乃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5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證人甲○○、陽龍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甲○○、陽龍義於檢察官訊問時經依法具結,且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證人林俊雄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其公司遭竊及因追捕被告而遭咬傷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瑞金公司員工陽龍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林俊雄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而被告為脫免逮捕而以口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左上臂受有傷害乙情,有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竊盜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考,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查被告係攜帶金屬材質,足以剪斷電線之鉗子1支行竊,該鉗子既係金屬材質且為尖端銳利之物,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其攜帶兇器侵入瑞金公司竊盜之行為,併犯有該條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情形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陽龍義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瑞金公司鐵門僅1米半高,被告係1個人攀爬大門進來,在公司內硬拉電線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惟被告否認係攀爬鐵門進入瑞金公司,供稱:其係自鐵門空隙鑽入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晚上伊與 楊龍義 埋伏的地點可以看到鐵門,當時是看到黑影進來,至於黑影怎麼進來的,並沒有看得那麼仔細,被告說是由鐵門的空隙鑽進來,是有可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38頁背面),是以被告所述並非不可採信,自難認其併犯有上開條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情形,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係屬犯罪加重要件之減縮,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竊盜之犯行被發現,為
脫免逮捕,對於甲○○施以強暴之行為,係以1強暴行為觸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43號、第7348號、第7601號判決參照)。
⒉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晚上伊與楊龍義在
廠房內埋伏,看到黑影進來公司,將電線拉出來捲成圈圈,然後轉身,伊與陽龍義就衝出來叫他不要走,並喊小偷,被告就往前衝,然後直接跳出大門,伊與陽龍義從後面跟著追,追到面對大門的左側大概100公尺處,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有一輛車從路口進來,伊一開始以為是警車,然後伊跟被告講說警察到了,叫他不要再反抗,結果那輛車不是警車,那輛車開過來,停在我們旁邊,下來一個男的,那個男的就說發生什麼事情?他說被告是他朋友,有什麼誤會,大家好好的解釋,伊與陽龍義跟他講說這是小偷,你不要靠過來,如果再靠過來,把你當共犯,結果他就把陽龍義拉開,因為伊與陽龍義一個壓左邊,一個壓右邊,因為右邊的被拉開,被告一邊是自由的,伊一個人的力氣壓制不住被告,也就是被告右邊是自由的,可以整個翻身起來,然後被告又咬伊,又一直掙扎,伊撐了一下子,然後被告有力氣,稍微一鬆手,被告就跑掉了,伊被咬的時候,腎上腺素在分泌,是沒有什麼痛的感覺,伊沒有繼續追,是那時候伊也沒有力氣,就讓他跑掉,而且伊認為還有一個在,就將那個開車來的男子的車鑰匙拿下,等警察來,追趕的過程中被告不斷跌倒,伊與陽龍義撲上去拉住他,最後3個人都倒在地上,陽龍義有拿石頭,要被告不要動,再動就打他,被告就沒有再有什麼動作,直到那台車過來,被告就又開始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45頁背面),由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證人甲○○雖有逮捕被告之意思,被告亦有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於證人甲○○施以強暴之行為,然證人甲○○既自承:伊被咬到時,因為腎上腺分泌,沒有感覺到痛等語,且其遭被告咬傷時,並未因此而鬆手,而係因被告不斷掙扎,證人甲○○一人之力無法壓制被告,始讓被告得以逃脫,足見證人甲○○並未因被告以口咬傷之行為,使其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參諸前揭意旨,自與準強盜罪所定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之要件不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
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容有未洽,惟竊盜與準強盜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即竊盜基本事實仍屬相同,自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進入
瑞金公司,先剪斷電線,再自塑膠管中抽取電線,竊取甲○○所有之物,應認係接續數舉動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之1竊盜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未合,應予更正,並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以攜帶兇器、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經發覺後,仍拒絕束手就擒,反基於傷害故意,咬傷告訴人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鐵鉗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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