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葉坤元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牌號FDL-0二三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二二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於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依當時該路段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騎乘牌號AVF-八五九號重型機車以同方向行經同路段,亦疏未於轉彎時應讓乙○○之直行車先行之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貿然以超過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機車頭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前輪右側,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警員承認其駕車肇事,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於警訊時係稱當時之行進時速為三十公里上下,並未自承有超速情形,且也沒有辦法確定車速;伊係紅燈起步後約一百公尺發生碰撞,不可能加速到三、四十公里;伊機車左後方遭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撞擊,此由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沒有損傷可以證明,且被告車禍後亦未跌倒;伊左前方有一輛貨車,而且伊係紅燈起步後的第一輛機車,故有可能是告訴人闖紅燈從忠孝東路由東往西左轉敦化南路,再由內線轉出外線時,因遭該貨車擋住視線,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於右開時地確曾發生車禍,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左肘、雙膝多處擦傷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亦核與告訴人甲○○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有關車禍發生時車速部分,被告於發生車禍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警訊時自承當時是時速三、四十公里,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並在該紀錄表上蓋指印並簽名確認;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訊時,再次自稱其車速為時速三、四十公里,亦有該日警訊筆錄附卷可參;另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則自稱其發生車禍前之車速約為時速三十三公里(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雖上開歷次陳述之時間有所不同,惟就其發生車禍前之車速超過時速三十公里之事實,則無二致,故被告嗣後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真意為「時速三十公里上下」,並辯稱稱其係紅燈起步後約一百公尺發生碰撞,不可能加速到時速三、四十公里云云,然查被告所騎乘之FDL-0二三號機車為重型機車,以一般重型機車之性能,並非不能在一百公尺左右之距離即達到時速三十公里以上之車速,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係事後知悉其已違規超速,因畏罪所為圖卸之詞,核不足採。
三、次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乃告訴人甲○○在肇事路段打右轉方向燈並向右靠,準備於下一個路口右轉時,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自後方疾駛過來,因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前輪之事實,此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歷歷,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車禍中受有右前輪右側擦撞痕之損害,堪信告訴人之指訴可採。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之機車撞擊其機車之左後方,故其車頭並無損傷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車禍當天接受警訊自稱其時速為三十公里,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則改稱其時速約二十公里,分別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訊筆錄在卷可參。則依上述,被告之車速約為時速三、四十公里且兩部機車約為同向行駛之情形下,兩車相對速度僅約時速十公里,則發生撞擊之力道應不至於過大,是以被告車頭縱無損害之痕跡,亦可能係撞擊力道較小所致,尚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未曾以車頭撞及告訴人機車右側前輪之證明;況依照一般物理原理,如係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機車之左後側,則告訴人機車之車速,應係高於被告之機車車速,換言之,若以被告之機車車速三十餘公里計算,則告訴人即係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以上之車速撞及被告機車之左後側,在此情形之下,衡情應以被告之機車倒地較有可能,而不致發生本件告訴人之機車倒地,而被告之機車卻未倒地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辯係告訴人之機車撞擊其機車之左後方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其左前方有一輛貨車,而且係紅燈起步後的第一輛機車,所以有可能是告訴人闖紅燈從忠孝東路由東往西左轉敦化南路,再由內線轉出外線時,因遭該貨車擋住視線始發生車禍,故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如依被告前述辯詞,則告訴人必需在闖越紅燈後,橫越雙向四車道以上,交通流量亦屬不低之敦化南路後,方能轉入敦化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是以被告所指之告訴人此種行車路徑,亦難令人採信;而被告雖謂其係紅燈起步後之第一部機車,則在告訴人不可能以前述情形進入該慢車道,且被告之車速(時速三、四十公里)高於告訴人車速(時速二十或三十公里)之情形下,應可認定告訴人係先進入右開路段,被告則後進入右開路段,及被告機車由後追及並撞及告訴人機車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乃因告訴人於準備右轉而在慢車道靠右行駛時,遭被告自後方追撞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五、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同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重型機車,在市區○○道上行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依當時該路段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於其前方靠右行駛準備右轉之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三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反應不及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左肘、雙膝多處擦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雖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右開慢車道準備右轉而向右靠時,亦疏未注意而未讓被告機車先行,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本件車禍責任,依卷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惟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過失行為併合所致,被告過失之責仍難解免,其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警員承認其駕車肇事,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記載其有前開自首情形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被告之行為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警員承認其駕車肇事,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此自首減刑之要件,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載明,自有未洽。本件被告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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