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營業救護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載送病患至亞東紀念醫院後返回怡和醫院途中,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內線快車道往中和市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設有劃分島之內側快車道時,適有行人 張見改 自該路段二○二號前違規穿越該快車道。甲○○明知其當時並非執行救護職務時間,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危險之發生,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而當時天氣晴郎,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直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及此,仍以時速六十公里高速行駛,於距離約一百公尺前看見張見改在其車前方由右而左穿越馬路時,竟僅鳴按喇叭促為注意,並未採取減速及準備隨時為有效避煞之安全措施,因張見改亦疏未注意在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仍繼續穿越快車道,甲○○煞避不及而車子右前方撞擊張見改,致張見改倒地,而受有左脛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延遲性外傷性左側腦內出血,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延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仍因上開車禍所致顱內出血而死亡。甲○○於肇事即以肇事駕駛人之身分報警處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擔任營業救護車之司機,於右開時、地駕駛救護車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肇事,致撞及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張見改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且當時於距離約一百公尺前已看見被害人穿越馬路而未減速慢行或為其他避讓措施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同在救護車上目睹車禍經過之丙○○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與告訴人之配偶 洗財德 、女兒乙○○指訴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情形大抵一致,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相片八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在當時並非執行救護職務時,自應依上述規定而盡其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直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在市區道路行駛,仍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且於距離一百公尺前看見被害人張見改在前方穿越馬路時,竟僅鳴按喇叭促為注意,並未採取減速及準備隨時為有效避煞之安全措施,竟仍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終因被害人張見改仍繼續穿越車道,被告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不治死亡,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雖肇事現場係設有劃分島路段之快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採證相片可參,被害人張見改穿越該快車道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然被告既有未盡注意義務超速行駛之情事,則被害人違規之與有過失或可為民事上肇事責任分擔之問題,而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
三、原審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害人延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始為死亡,且車禍當日即移至普通病房,可能係因其他病症而導致死亡結果,並請求囑託法務部鑑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肇事間有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害人送醫後係住於加護病房內,此經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冼金玉 到庭陳明在卷,且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擊導地後,受有左脛骨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延遲性外傷性左側腦內出血等傷害,於同日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當天住院,同年月五日進行骨科及神經外傷手術,同年月十日死亡,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據,足見被害人確有因車禍而腦內出血之情形;另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結果,確認被害人係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死亡,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資稽考,此與被害人送醫時有腦內出血之診斷結果亦為相符,足證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選任辯護人空言置辯,實無足採信,且被害人死因業經亞東紀念醫院診斷及檢察官相驗如上,已甚明確,亦無再另為囑託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
四、查被告甲○○以駕駛營業救護車為業,此經被告自承不諱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載送病患至亞東紀念醫院後返回怡和醫院途中肇事撞及被害人致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以肇事駕駛人之身分報案而向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此經被告自陳明確,並經證人丙○○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之紀載可為佐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危險之發生之外,另亦違反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之規定而超速行駛,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違規超速行駛而肇事,而就被害人張見改亦疏未注意在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仍繼續穿越快車道而與有過失乙節,原判決事實亦未加以認定,均有未當,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除因行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外,尚須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為必要。本件被告於市區○○道未依規定速度行駛而超速前進以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在其車前方由右而左橫越道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不治死亡。被告既係未依規定於快車道上駕車肇事,則與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是被告之刑責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被告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被害人行走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遞為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且檢察官上訴亦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過失之情形、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後能坦承為肇事之人,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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