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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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五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丁○○、戊○○、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乙○○、丙○○各處拘役伍拾日,丁○○、戊○○、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所攝甲○○各種角度照片捌袋、膠水、剪刀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關係。緣乙○○迭次參加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筆試,未能通過,遂與丙○○商議尋人代考。丙○○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委請任職址設台北市○○區○○○路○段之台連汽車教練場之駕駛教練丁○○,尋找門路代為購買駕駛執照, 陳某 表示可以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之代價為其兄購買駕駛執照。丙○○於徵得乙○○之同意後,二人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交付乙○○之照片及身分證予丁○○。一週後與二人有犯意聯絡之丁○○即前往台北市○○區○○○路○段 張氏 兄弟工作處所,先向乙○○收取三萬元之報酬,約二週後,丁○○即偕同基於犯意聯絡亦任職駕駛教練之戊○○前來,告知張氏兄弟將由戊○○代考。戊○○即與亦任職駕駛教練之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戊○○將乙○○之個人資料交予甲○○,甲○○即於同年十二月間,以扣案其所有之剪刀、膠水為工具,將不詳姓名年籍者之相片貼在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並於其上書寫乙○○之個人資料,再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該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冒其即為乙○○,至設於台北市○○區○○路五段八十號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下稱北區監理站)內之台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下稱北市慢性病防治院)附設工作處辦理體檢,使承辦體檢之北市慢性病防治院之公務員誤認受檢之人即為乙○○本人,而將體檢結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於體檢通過後,旋持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並基於接續之犯意,冒名參加駕照學科筆試,使北區監理站之公務員誤以為其即為乙○○而准其參加筆試,得九十六分通過測驗,致承辦公務員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之考驗紀錄欄內,均足以生損害於北市慢性病防治院體檢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考照管理之正確性。甲○○隨後將不實之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不詳姓名者之照片撕去,換貼乙○○後交予戊○○,持之交予乙○○前往北區監理站報名參加路考,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張氏兄弟上開工作處所,與乙○○約定次日下午一○○○區○○○○○路考,並準備支付餘款二萬五千元。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張氏兄弟依約至北區監理站,乙○○先當場交付二萬五千元予戊○○, 潘某 隨即將渠等帶至路考場地外,並對乙○○表示「進去之後慢慢開,壓到線也沒關係,因人家(指甲○○)已經打點處理好了」等語,嗣乙○○即承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雖僅乙○○為之,然其餘四人亦有犯意之聯絡),持上開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進入路考場地應考之際,為該監理站考驗股人員發現其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所登載之身高、體重與本人不符而循線查獲,此亦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考照管理之正確性。並循線查獲丁○○等人,且至甲○○位於板橋市○○路○○○巷十二之二號住處,扣得甲○○所有預備供貼於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所攝各種角度照片八袋、其教授駕駛學生遺留之照片、底片及換貼照片之工具膠水、剪刀各一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就右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被告丙○○、丁○○及戊○○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只介紹其兄與丁○○認識,餘未參與云云,被告丁○○辯以:只介紹乙○○與戊○○認識,不知其等有何協議,又雖收受三萬元,然此乃教駕駛之學費云云,至被告戊○○則以其未參與偽造云云為辯。然查右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外,並據被告乙○○、丙○○、戊○○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認在卷,且互核相符。次查乙○○原不認識丁○○、戊○○,經由丙○○之介紹始認識丁○○,再透過丁○○之介紹認識戊○○,與甲○○於案發前未曾謀面。而甲○○原僅認識戊○○,丁○○並不認識甲○○等情,業據被告五人自承在卷,倘非丙○○、丁○○、戊○○之穿針引線,丁○○何以委請戊○○,戊○○託請甲○○為不相識之乙○○參加監理站之筆試?堪認其等互相介紹認識之目的,乃在央請甲○○任槍手,代乙○○參加考試無訛。此外復有貼有不詳姓名年籍照片,登載不實事項之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及已換貼乙○○照片同載不實事項之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原本之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甲○○所有預備供貼於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所攝各種角度角度照片八袋、其教授駕駛學生遺留之照片、底片及其用以換貼照片之工具膠水、剪刀各一個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乙○○、甲○○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被告丙○○、丁○○及戊○○辯稱:僅介紹認識,不知情、未參與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查被告甲○○體檢之北市慢性病防治院設工作處於北區監理站內辦理體檢事宜,體檢通過後,隨得參加筆試等情,業據北區監理處職員考驗組職員 葉啟榮何智棟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以卷附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體檢與應考之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堪認被告甲○○係在北區監理站內設之北市慢性病防治院工作處體檢畢,旋即應試,公訴人認其先至北市慢性病防治院體檢,再至北區監理站體檢,容有違誤。復按共同正犯間不以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為限,即令各行為人間僅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丙○○二人雖與被告丁○○、被告丁○○與戊○○、被告戊○○與甲○○為上揭犯意之聯絡,渠等間雖無直接之聯絡,惟既共同為上開各行為,渠等間自有間接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另就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汽車駕駛執照登記○○○區○○○○○路考者,僅為被告乙○○,然餘被告共為上開犯行之目的,既在使被告乙○○取得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被告乙○○會持之參加路考,即自明,且有視之為自己行為之意,就被告乙○○之上開行為自應共負正犯之責。綜上所述,被告五人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五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五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持以行使,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於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載連續犯,然其於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二次行使之行為,本院自得審究。爰審酌被告乙○○因久試未過,出此下策,被告丙○○為便其兄取得駕照,始為上開犯行,被告丁○○、戊○○、甲○○為牟利,竟甘為不法之舉,被告甲○○甚至預備以充當槍手,代人考試營利,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及各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之所攝各種角度照片八袋,為其所有,且係預備供貼於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所用,及扣案之而膠水及剪刀各一,為其所有,用以黏貼前述乙○○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照片等情,已據被告甲○○承稱在卷,應依法沒收。至扣案之甲○○教授駕駛學生遺留之照片、底片雖亦為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而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涉,同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台灣士林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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