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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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
楊仲傑 律師被告台北縣政府設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九之一號十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九四、一○六、一○八地號面積各為一五一八、三九三三、二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原係耕者有其田收回國有之放領耕地,原告自民國三十幾年間起即在前開土地耕作,嗣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准予繳清應繳使用費後與被告訂立租約,案經被告函詢各有關單位對前開土地無留供公用之情形後,向原告收取十五年之使用費而與被告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訂立前開三筆土地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期六年,約定租期屆滿時,原告願繼續承租,得於期滿前一個月內,向被告申請換約。
(二)七十八年二月間訴外人 陳允恭 檢具被告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七七北府工建字第二五二八○號核准之開發建築函影本,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包括前開三筆土地),原告發現陳允恭承購原告所承租之前開土地後,即向國有財產局主張優先購買權,惟國有財產局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覆函通知原告,說明該處於七十八年間因陳允恭承購案曾函請被告查詢有無放領、放租及是否為公用財產,並請被告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將上開九四、一○八等二筆地號土地列冊移交該處,然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一三六三六七號函移交前開兩筆土地予該處時,並無租案移交亦無敘明有出租情事,故該處接管後依 陳允恭之 申請將被告核准山坡地開發建築範圍內之二十六筆國有土地(包括原告承租的三筆土地)核准專案讓售,因而原告應無優先承買權云云,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再以台財產北三字第八○○二七三六九號函主張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九點第(七)項之約定終止上開九四及一○八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同時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發給原告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至於上開一○六地號土地則主張係被告移交該處(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接管後始辦理放租,因該處接管後並未委託被告管理,故按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意旨,該部份租約無效等語。
(三)按租賃契約為負擔行為,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原告與被告間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縱因被告對系爭一○六地號土地部分無管理權,亦不影響該部分租賃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例參照)。關於被告庭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促七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裁定,均僅就原告與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對前開一○六地號有無租賃關係為確認,並不涉及被告,且該租約上載明出租人為台北縣政府,故被告執該等判決主張其係無權代理,兩造間就系爭一○六地號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應無理由。系爭一○六地號耕地既被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收回讓售給第三人,原告與被告間之耕地租賃即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參照),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另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一、三項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此項規定既係在終止出租耕地租約時為衡平承租人所受之損害而規定之法定補償,應可類推適用於耕地因管理機關或所有人收回致承租人不能繼續承租時,對於出租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況被告於原告承租當時,若向原告表明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其無權出租,原告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亦可得到相同之補償。因系爭一○六地號土地之使用與租約上另二筆九四、一○八地號土地之使用起訖相同,而國有財產局之收回土地亦係三筆地一起為之,故原告就系爭一○六地號土地因被告未履行租約,致遭受損害之始點,應與租約上另二筆地號土地遭國有財產局以前開函終止租約時間相同。再依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台財產北三字第八○○二七三六九號函說明所示,國有財產局係以該函終止租約上所載另二筆九四、一○八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因此關於補償費之核定,國有財產局即依終止租約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從而原告就系爭一○六土地之使用情形,因與該九四、一○八地號土地同,故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亦應比照為之。基此,損害應為系爭一○六地號土地八十年十月十七日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元乘以面積三千九百三十三平方公尺,減去土地增值稅二百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再乘以三分之一等於六十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計算如左:
{(1000×0000)-0000000}×1/3=603748。
亦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六十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北二字第八○○二
○一七一號函、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北三字第八○○二七三六九號函、地價謄本(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調查系爭一○六地號土地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當時之公告現值總額及若移轉時應課之土地增值稅額各為若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附件。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承租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九四、一○六、一○八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期六年,惟因被告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已就其中一○六地號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另九四、一○八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時,未向該局敘明有出租情事,故該管理機關接管後依訴外人陳允恭之申請將被告核准山坡地開發建築範圍內之二十六筆國有土地(包括原告承租的三筆土地)核准專案讓售,因而原告喪失優先承買權。被告於原告承租當時,若向原告表明一○六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其無權出租,原告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亦可得到與另九四、一○八地號土地,經國有財產局終止租約時相同之補償,因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上開一○六地號耕地租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自認上開公有耕地租約之真正,及訂約時其就上開一○六地號土地已無管理權之事實,惟辯以因作業疏失,致將已無管理權之上開一○六地號耕地誤列於租約上,其性質係屬無權代理國有財產局,而與原告為租賃法律行為,此部分租賃行為應屬無效,其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即在於兩造間所成立之上開一○六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是否生效?及被告有無給付不能之歸責事由?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載明出租機關為被告,並無被告所辯代理國有財產局為租賃之記載,顯見被告於締約時係自居於出租人之身分為之。
又被告雖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促七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裁定,抗辯兩造間就上開一○六地號土地租賃契約無效云云,惟查前揭裁判所認定之租賃無效,係指本件原告與國有財產局間之租賃債權契約無效。基於債權之相對性,非謂本件兩造間就上開一○六地號土地亦不生租賃之效力,被告援引前揭裁判主張租約對其不生效力,尚非正當。反之,租賃契約為負擔行為,出租人不以所有人或有權處分人為限,簡言之,無權出租並不等同於租約無效。被告既於租約上表明本人出租系爭一○六地號土地之意思,自應受此意思表示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縱因被告對系爭一○六地號土地部分無管理權,亦不影響該部分租賃關係之效力,可認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承租當時,被告若向原告表明一○六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其無權出租,原告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亦可得到與另九四、一○八地號土地,經國有財產局終止租約時相同之補償等情,已據其提出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北二字第八○○二○一七一號函、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北三字第八○○二七三六九號函為憑,被告對此無權出租之事實,亦自認係其作業疏失所致,而原告亦因被告之過失喪失優先承買權及終止租約之補償,亦有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促七九號判決足資參照,故原告認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正當。
四、原告主張其損害範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一、三項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方式計算。本院審酌該項規定既係在終止出租耕地租約時為衡平承租人所受之損害而規定之法定補償,應可類推適用於耕地因管理機關或所有人收回,致承租人不能繼續承租時,對於出租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故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一○六地號地價謄本所載損害發生時(八十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元,及該一○六地號土地如於八十年十月終止租約預計之增值稅額有二百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參卷附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土地增值稅試算繳款書)之數據,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受有六十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1000×0000)-0000000}×1/3=603748】之損害,為可採信。其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B書記官陳玫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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