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復宏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強益紡織公司內,因丙○○前往強益紡織公司內找尋其女友 田香妹 ,甲○○認為丙○○太晚來訪,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木棍毆打丙○○之右上肢,致丙○○受有右前臂及右手指功能殘障一肢毀敗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木棍毆打告訴人丙○○,惟辯稱:係告訴人 向伊施 以暴力,伊才以木棍防衛之云云。經查,告訴人丙○○確實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強益紡織公司女生宿舍,尋找其女友田香妹,當時被告甲○○正在田香妹及證人乙○○之寢室吃宵夜,當時甲○○喝令告訴人丙○○離開。丙○○離開後,於稍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再由該紡織公司之大門處,依規定登記訪客後,再進入女生宿舍尋其女友,被告甲○○竟不知何故,以木棍毆打丙○○等情,業據證人田香妹、乙○○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之審判筆錄),並有該紡織公司之守衛日誌在卷為憑。又證人乙○○同時亦證稱:..甲○○看見丙○○開門,就衝出去打他等語,足見,告訴人丙○○並未對被告施以暴力,被告即以木棍毆打告訴人,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丙○○之右肢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右前臂及右手指功能殘障,此有常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件被告甲○○以木棍毆打告訴人之右上肢,致告訴人之右前臂及右手指之功能喪失而殘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達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條文,起訴法條尚有誤會,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告訴人係依規定登記進入強益紡織公司場區女生宿舍,並未違規,且被告當時同於深夜時分,仍停留於女生宿舍中,縱該廠區對女生宿舍有實施宵禁,則其實施之意旨,係為維護女生宿舍安全,準此,對於廠區之男性員工及非廠區之人員,應一體適用,絕無二致之理,況該廠區之女生宿舍並無另設警衛室,告訴人亦係依規定登記進入女生宿舍,此有證人乙○○之證言為憑,被告於深夜仍逗留於女生宿舍,竟仍以告訴人深夜到女生宿舍,即以木棍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皮開肉綻,其惡性重大,不言自明。且縱告訴人違規進入場區,被告亦得通知警衛室前來處理,無須以此狠毒之手段傷害告訴人致重傷,其下手之重,手段之狠,實難想像。又被害人因此次之傷害,而喪失一肢之功能,其所生之損害甚大,而被告犯罪後,不但不知認錯,反托詞狡辯,其犯後態度惡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錫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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