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己○○(已由本院另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以己○○為發票人,以中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二七四─九號之支票帳戶存款已不足,竟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十一、十二月間,多次向黃萬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萬壽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作為其施作臺北縣蘆洲市、五股鄉工地使用,價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並由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持己○○為發票人、支票號碼D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交黃萬壽公司收執,因上開支票尚溢付部分價款,取信黃萬壽公司業務經理庚○○,使黃萬壽公司繼續提供八十七年一月份之預拌混凝土,惟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乙○○亦藉詞推拖,嗣並避不見面,黃萬壽公司人員始知受騙,計被騙取預拌混凝土價值三十八萬零七百九十五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害人因此詐術而陷於錯誤,始足當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戊○○、庚○○之指訴,及送貨單、支票為主要論據,雖非無憑。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向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而交付上開己○○為發票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堅稱︰因伊所承包之工程定作人甲○○、丙○○支付伊工程款之支票退票後,甲○○持己○○前開支票交付予伊以取回退票,伊再將上開支票轉讓予告訴人公司以支付貨款,嗣伊所承攬之工程款雖與甲○○及地主丁○○達成民事和解,惟地主丁○○均未依約給付,致伊無法償還欠告訴人之欠款,伊並無詐欺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乙○○所用以支付告訴人貨款之己○○為發票人之上開支票,係其所承攬施作之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工地之定作人甲○○所交付用以支付所欠被告工程款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屬實,其證稱:伊有委託被告乙○○施作蘆洲市○○街○○○號工程,所蓋鐵皮屋因營業執照無法申請核下,總工程款為三百萬零八千三百元,付了九十九萬工程款,其餘款項係開立伊名義支票三張支付,但後來伊向被告乙○○取回伊名義之三張支票,並交付二張客票給被告,金額多少伊忘記了,交付客票之時間約在伊所開立給被告三張支票其中第二張支票退票時,但正確時間不記得,約是在八十七年一、二月間,伊所交付被告之二張客票並沒有兌現,後來退票也沒有還伊,伊與被告乙○○及蘆洲市○○街○○○號屋主三方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達成協議,約定屋主把房子租出去後,所得租金付被告乙○○工程款,客票的發票人是己○○,因為己○○與二位朋友在伊經營之電動玩具店輸錢,就開二張支票給伊,伊有印象將該二張客票交付被告乙○○等語,此有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己○○支票係甲○○所交付以支付其工程款之情相符,被告既不認識己○○,亦未曾謀面,僅單純收受甲○○所交付己○○為發票人之支票,無從認為被告乙○○與己○○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而被告乙○○因定作人甲○○、丙○○未付清給付工程款,而於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前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即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丙○○提出詐欺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將甲○○、丙○○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四號案卷查閱屬實,而甲○○於該偵查案件中亦坦承係伊與丙○○、 王復華 合夥集資,並由伊與丙○○出面委託被告乙○○施作蘆洲市○○街○○○號工地,開立伊名義之六張支票予被告乙○○作為支付工程款,其中三張共九十九萬元支票有兌現,其餘三張則未兌現,係因建物使用執照未核下及營業登記亦未核准,故丙○○及王復華未拿出尾款等語(見該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二十七頁正面),而丙○○亦於該偵查案件中陳稱:伊有委託被告乙○○承建蘆洲市○○街工地,由伊與甲○○、王復華三人合夥,甲○○的支票跳票係因建築執照一直沒有下來,無法營業,致沒錢給付予被告乙○○等語(見該偵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均核與被告所辯係因甲○○、丙○○未支付工程款,導致其週轉不靈之情相符。另甲○○、地主代表丁○○及被告乙○○三方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達成和解,約定由地主們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向甲○○購買地上建築物,甲○○拋棄該土地承租權及讓與建物所有權,地主則應支付甲○○所積欠被告乙○○之工程款,並同意於成立和解之次日付款,此有和解書一份附於上開偵卷第三十四頁可查。而地主代表丁○○於本院到庭證稱其等地主雖與被告乙○○及甲○○成立上開和解,惟因房屋遲未出租出去,故始終未給付工程款給乙○○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向告訴人訂購預拌混泥土施作工地,確係因嗣後工程定作人未按時支付貨款二百餘萬元,致被告一時週轉不靈而未能依約給付告訴人貨款,被告向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施作工程時,亦無法預見定作人甲○○、丙○○未能依約按時給付工程款,尚難僅以事後發生工程定作人未能付款之情事而遽認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之際,即有何詐欺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二)另己○○雖因以三萬元代價提供其身分證等資料予不詳姓名綽號「黑貓」之成年男子供作人頭至銀行申辦支票,以供綽號「黑貓」者不法使用,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此有該案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然本件己○○為發票人之上開支票確係由定作人甲○○所交付轉讓予被告,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故意向不詳人士購得市面上俗稱「芭樂票」之票據用以支付告訴人情形,是被告乙○○取得己○○上開支票乃屬善意,而被告乙○○以其向定作人甲○○善意取得之己○○上開支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轉讓予告訴人以支付預拌混凝土款項,亦屬正常之商業習慣。查發票人己○○之支票信用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函及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各一份在卷足考,是被告乙○○轉讓己○○上開支票予告訴人時,己○○之支票仍信用正常,故己○○之上開支票雖經告訴人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乙○○於向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之際,有何詐欺之故意或施用詐術之行為。(三)本件被告乙○○、告訴人黃萬壽公司、蘆洲市○○街地主代表丁○○三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達成民事和解,業經被告乙○○、告訴代理人戊○○及丁○○於本院陳明,復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本件純屬民事糾紛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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