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施介元律師
李明諭律師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奧地利克拉克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共參拾顆、通槍鐵條壹組、通槍油壹罐、擦槍布壹包、刷子貳支、手套貳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二樓「百老匯俱樂部」特別助理,負責該店營運及員工之管理,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在「百老匯俱樂部」店內,明知遺留在該店包廂內之奧地利克拉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起訴書誤載為九0改造模型槍一支)、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三十顆(起訴書誤載為三顆),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客人前往該店消費後所遺留下來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將之藏放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二樓辦公室之監視器盒內而持有之,復自行出資購買通槍鐵條一組、通槍油一罐、擦槍布一包、刷子二支、手套二雙等物,以擦拭保管上開槍彈。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時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通槍鐵條一組、通槍油一罐、擦槍布一包、刷子二支、手套二雙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藏放上開手槍、子彈,及購買通槍鐵條等保養物品擦拭槍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上開槍彈係綽號「天龍」之甲○○到店內消費後留下來的,伊害怕被報復所以不敢報繳,且擔心「天龍」會回來向伊索討,所以暫時留下來,而「天龍」當天可能要持槍恐嚇伊,後來警察查的很緊,所以轉為祕密證人出面檢舉伊,伊自始並無持有上開槍彈之意思云云,惟查,上開槍彈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客人(按證人甲○○否認上開槍彈係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其所遺留在該處之物,應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客人所留下之物)消費後遺留在該店包廂內之物等情,固據證人即該店之少爺 吳柏青 到庭證述無訛,然被告於拾獲上開槍彈後,明知該槍彈係違禁物,且係他人所遺留在該處之物,理應即時向警方報繳,乃被告竟擅自予以留置,並藏放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二樓「百老匯俱樂部」辦公室之監視器盒內,尤有甚者,被告竟自行出資購買通槍鐵條一組、通槍油一罐、擦槍布一包、刷子二支、手套二雙等物,以擦拭保管上開槍彈,復有上開保養槍彈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則其有將該離本人所持有之槍彈據為己有,並持有上開槍彈之意思等情,至為灼然,況被告本件經警查獲時,同時為警查扣其所有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小武士刀一把,且被告亦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對槍枝、刀械等有收藏之興趣,所以購買上開擦槍鐵條等來擦拭槍枝,並擬將槍枝擦拭得漂漂亮亮的等情,益見,被告確有持有上開槍彈之意思等情,實堪認定。是被告前開無持有槍枝意思之辯解,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並無可採。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三十顆,經認定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二五三六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僅成立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等情,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持有之行為而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並與其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份,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制式槍枝、制式子彈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所生危害甚鉅、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且持有制式手槍,威力強大,持有之制式子彈多達三十顆,又從事較為複雜之俱樂部行業,隨時有衝突發生之可能,其對社會安寧及秩序均造成鉅大之危害,而具社會危險性,為強化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本院因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宣告。至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及子彈三十顆,均為違禁物;其餘通槍鐵條一組、通槍油一罐、擦槍布一包、刷子二支、手套二雙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衛鋒槍、卡炳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五年。
前二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一項、第二項強制工作執行已逾二分之一,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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