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二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二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與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罪藥品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尚未執行)。仍不知警惕,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六時許,以自己所有鑰匙一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海中天保齡球館附近,竊取 董心怡 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 陳永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陸光二村八一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計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心怡之母丙○○及被害人陳永俊於警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可資佐證,事證已明,被告右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竊盜 楊春壠 所有JT七六八六號汽車一輛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決。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然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失竊車輛上尋獲之送修單為其所有之情固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係 姚青松 所竊,送修單可能是伊於搭乘時不慎遺留在車上等語。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竊取JT七六八六號汽車一輛,係以證人即JT七六八六號車主楊春壠之夫甲○○於警訊時證稱:於上開汽車上拾獲署名為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送修單,及姚青松之證詞為其主要之論據,固非無見。惟按失竊之贓車上尋獲被告所有之送修單,其可能之原因不止一項,要僅能推論被告曾持有使用或曾搭乘前開汽車,如其僅係偶然之因素搭乘上開汽車,其無關竊盜之情不待贅述,退步言,縱認被告曾持有使用前揭失竊之汽車,然取得贓車之原因茲有多端,非必出自竊取一途,本此推論,在無其餘旁證足資補強之前提,自不能僅以上開失竊之自小客車上尋獲被告之電話送修單之事實,率爾認定該車係被告所竊。至證人姚青松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竊取上開汽車云云。惟衡諸被告與證人於偵審中互指對方為偷竊者,就本案而言,渠等二人之利害關係相反,自不宜以證人姚青松之供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以被告對於有事實欄所載之二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等情以觀,如上開汽車確亦係伊所竊取,應無單獨否認此部分犯行之必要。綜上各述,被告所辯上開汽車並非伊所竊取乙節,應可採信。從而,自不能遽以竊盜罪相繩。惟因公訴人認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亦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與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罪藥品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茲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