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德川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三重市中山橋由三重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三重市○○○路上方之中山橋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經前開橋樑彎道時,未減速慢行,又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同向由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丁○○之自用小客車於受碰撞後,向左橫越雙黃線,而與對向車道由戊○○、乙○○、甲○及丙○○所分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丁○○因而受脛骨外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所提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戊○○、乙○○於警訊時之證述,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固非無憑。然訊據被告己○○固坦承駕車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堅稱:伊車因係遭丁○○所駕車輛自左後方撞擊後,始失控往右前方撞擊路旁右側護欄,並非伊撞擊丁○○之車輛,且該路段速限惟六十公里,並非四十公里,伊並未超速行駛,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警訊時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陳稱: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十六時十分許,伊駕駛GI─六七一五號自用小貨車由三重往台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橋上(中正南路上方)快車道內側,當時只聽見碰的一聲,車子就與被告己○○所駕駛AR─0七0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接著車子就往左偏,並橫越雙黃線衝至對向車道,撞及其他車輛,造成伊車子右前側車頭凹陷,車頭損壞嚴重,右前輪車胎爆胎,車輪輪圈處亦有受損,當時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左右,視線、路況都良好,伊車子右前側車頭是與被告己○○所駕AR─0七0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伊車右前側車頭凹陷,當時伊車與己○○所駕車輛發生擦撞後,造成己○○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往右邊移並撞上橋面護欄,而伊所駕自用小貨車因發生擦撞而橫越雙黃線衝向對向車道,並撞及由乙○○所駕之T八─九六九號營業小客車、戊○○所駕F九─八二0八號自用小貨車、丙○○所駕GQ─九三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及甲○所駕L四─五00號營業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五頁正面、反面及第六頁正面之丁○○警訊筆錄)。被告己○○於警訊時陳稱: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十六時十分許,伊駕駛AR─0七0六號自用小客車由三重往台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橋上(中正南路上方)快車道外側,當時不知怎樣,就與丁○○所駕之GI─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當時伊行駛時未超越同車道之車道線),與丁○○車擦撞後,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就往右偏移撞上橋面護欄,致留下刮痕,造成伊車右側損壞、左後方車角處有被撞凹的痕跡,伊車當時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視線、路況都不錯,而左後方車角處凹痕是與丁○○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處發生擦撞,造成伊車左後車尾處凹陷,伊車與丁○○所駕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後,丁○○自用小貨車車頭橫越雙黃線並撞及由乙○○所駕之T八─九六九號營業小客車、戊○○所駕F九─八二0八號自用小貨車、丙○○所駕GQ─九三九五號自用小客車、甲○所駕L四─五00號營業小客車,...伊認為伊車並未擦撞到由丁○○所駕GI─六七一五號自用小貨車,伊係直接撞擊橋面護欄等語(見偵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反面之己○○警訊筆錄)。依上開被告己○○及告訴人丁○○二人警訊所述,被告己○○所駕車輛與告訴人丁○○所駕車輛係同向行駛,而三重往台北方向之本件車禍發生路段僅有二車道(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車輛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被告己○○所駕車輛與告訴人車輛擦撞之車損部位係左後車尾葉子板處凹陷,該凹痕為直立式(被告 陳明 及有附於偵卷第二十頁正面中間之照片一張足稽),告訴人丁○○所駕車輛與被告車輛擦撞之車損部位則為右前側車頭凹陷(見告訴人上開警訊所言),再依據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駕車輛右車頭前裝置有金屬防撞器,其高度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損部位之高度相當,被告車輛左後葉子板上直立式凹痕之長度與告訴人車輛前方所裝置金屬防撞器之寬度亦相當,且被告車輛受損凹痕上所殘留銀白金屬顏色擦刮痕,亦核與告訴人所駕車輛右車頭前所裝置之金屬防撞器顏色相符(見偵卷第二十頁正面中間及下方照片、偵卷第十七頁正面上方照片所示),依上以觀,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兩車發生擦撞之際,被告己○○車輛係在告訴人車輛之右前方,告訴人車輛則在被告車輛左後方,非如公訴人所稱兩車係併行,且告訴人車輛亦非在被告車輛之「車前」,是公訴人認被告乃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二)其次,證人戊○○、乙○○、甲○、丙○○四人於警訊時,除其等所駕駛車輛車號、行駛車道及車損情形有所不同外,其等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經過竟均陳稱:當時中山橋上台北往新莊方向車輛很多,是處於塞車狀況,伊等四人所駕駛之四部車輛均在台北往新莊方向,均為停止,而新莊往台北方向車子很少,車子速度很快,當時另一車道新莊往台北方向是由被告己○○駕駛AR─0七0六號自用小客車因車速太快,在彎道轉彎時擦撞到橋面護欄,所駕AR─0七0六號車又擦撞到同車道由丁○○所駕GI─六七一五號自用小貨車的右前車頭處,致丁○○所駕自用小貨車車頭行越雙黃線撞到伊等四部車輛,當時車禍發生後是由己○○報案的,車禍發生後己○○下車並對丁○○說因路面太滑,自用小客車才會擦撞到護欄並撞到丁○○的車,並一直說對不起,當時伊等五位駕駛均在場云云一致(見偵卷第七頁正面至第十頁反面之戊○○、乙○○、甲○、丙○○四人警訊筆錄)。惟查,⑴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繪現場圖(見偵卷第十一頁正面)所示,證人甲○所駕駛之L四─五00號營業小客車及證人丙○○所駕駛之GQ─九三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均係行駛於台北往三重方向之「外側車道」,且當時台北往三重方向內、外車道均為塞車狀態,則證人甲○及丙○○之視線應已遭同向內側車道車輛所阻擋,對於對向台北往三重方向車道之行車狀況,依常理應無法目擊,而甲○及丙○○二人之警訊筆錄竟然與同向內側車道之證人戊○○及乙○○之筆錄相同,其等二人警訊筆錄之真實性,顯非無疑。⑵而證人甲○嗣後於本院到庭結證證稱:「我在車禍發生當時是在對向車道(註:指台北往三重方向車道),我是在對向車道之最外側車道,我只聽到碰的一聲,被告下來只說對不起她失控,但對向車道到底發生什麼事我沒有看見,而且被告一直說對不起她失控,(問:對警訊筆錄所言有何意見?)我是沒有看到對向車道發生的事,警局筆錄可能事把幾個證人的證詞加起來做的結論」等語,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證人甲○確未目擊三重往台北方向之車禍發生經過情形。⑶另行駛於台北往三重方向外側車道之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是行駛外側車道,我這方向是塞車,對向車道的方向沒有塞,我當時先看到廂型車(註:指告訴人丁○○所駕自用小貨車)撞過來,後來貨車(註:戊○○所駕自用小貨車)才撞過來,然後貨車才擋住我左邊視線,廂型車為何會撞過來我沒有看到,我在車禍發生當中也沒有看到被告的車行狀況如何,下車之後才知道,(問:警訊筆錄是否實在?)是我們去警察局的時候,根據貨車司機所講的情形,才會認為是警訊筆錄所記載內容,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綦詳,亦有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附卷足考,是證人丙○○亦未目擊被告與告訴人兩車如何發生擦撞之經過。據上,證人甲○及丙○○之警訊筆錄均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己○○有罪之證據。⑷行駛於台北往三重方向內側車道之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駕車由台北往三重方向行駛,塞車是停止狀態,突然對向車道丁○○小客車(註:應係自用小貨車)超越雙黃線撞到我的車,他們(註:指被告及告訴人)二車有無碰撞我不清楚,己○○有先擦撞護欄,停車之後,己○○下車向丁○○道歉」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七頁正面),而其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我是在對向車道(註:台北往三重方向)內側,我有看到被告的BMW車子與丁○○的廂型車有一點重疊,然後不知道是誰碰到誰,然後廂型車就撞過來,被告下來她有說對不起,好像說路太滑」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戊○○雖係行駛於台北往三重方向之內側車道上,但無論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究竟有無碰撞或如何碰撞等節,其均證稱並不清楚,故無從憑其證言遽為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所駕車輛擦撞告訴人車輛。
⑸同行駛於台北往三重方向內側車道之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戊○○於偵查時之證述相同(見偵卷第二十七頁正面),並於本院證稱:「當時我行駛內側車道,我只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撞過來,還有看到被告向告訴人道歉,至於告訴人的車子是如何撞過來我也不知道,(問:警訊筆錄實在否?)我只看到告訴人的車撞過來,被告的車一直往前開撞到護欄,他們當時如何發生車禍我看不見,我所說撞到護欄是指告訴人的車撞過來之後,我看見被告的車一直往前開去撞到護欄」等語,有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足憑,故證人乙○○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所駕車輛如何發生撞擊之經過亦未目擊,尚難憑其警訊時之證言,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而被告己○○與告訴人丁○○係同業關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本即認識,業據其等二人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審判筆錄),被告陳明「對不起」一語係其口頭禪,而車禍甫發生時,因見相識之丁○○受傷,故於現場不斷說對不起表示道歉,證人戊○○、乙○○、甲○、丙○○雖均證稱被告己○○在現場一直說對不起,亦尚難僅以此即認定被告有過失,仍應依據客觀之證據資料為憑據。
(三)再者,告訴人丁○○於警訊時對於如何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僅陳稱:「當時只聽見碰的一聲,車子與己○○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云云,對於如何與被告車輛發生,並未予以詳細描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而於本院質之告訴人何以於其車前發生事故其竟未看見乙節,丁○○答稱:「我只聽見車子碰的一聲,被告是撞到我車子的右前方,可能是她瞬間過來,所以我沒看清楚」(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參諸告訴人丁○○業於警訊時陳稱:「當時與己○○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致造成己○○自用小客車往右偏移並撞上橋面護欄」(見偵卷第五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其親見告訴人的車撞過來後,被告的車一直往前開撞到護欄(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乙節相符,暨如前所述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所駕車輛之車損部位情形各情以觀,告訴人與被告兩車既均同向行駛,被告車輛係行駛於告訴人車輛之右前方,被告車輛亦無向後倒退行駛情形,依據物體運動慣性之原理,豈有往前行駛之被告車輛會向後撞擊左後方告訴人車輛之理?而應係告訴人車輛向前撞擊行駛於其右前方之被告車輛為是,故告訴人指訴係被告車輛撞擊其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四)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惟被告辯稱該路段速限係六十公里,並非四十公里,經本院命台北縣
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報該路段之車輛行駛速限並拍攝照片檢送過院,經該局拍攝照片陳報此路段之速限係五十公里(見附於本院卷內之該局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所陳報檢送之照片二張),已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有異,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該道路上不同路段設有不同速限標誌之現場照片六張及所繪地圖一份(見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陳報狀及附件)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確係為時速六十公里,非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四十公里速限或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所陳報之五十公里速限。依據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其當時時速為五十至六十公里(見偵卷第三頁反面),足見被告當時駕車並未超速行駛,公訴人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容有誤會。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綜上各節以觀,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丁○○駕車經肇事地劃設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其右前行駛之被告己○○車輛左後側後,失控侵入對向車道衍生連環肇事;被告己○○駕車則於肇事地遭告訴人車輛由後擦撞,證人戊○○、乙○○、甲○、丙○○四人均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被波及,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告訴人丁○○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彎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右前方之被告車輛後,告訴人車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衍生連環肇事,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告己○○與證人戊○○、乙○○、甲○、丙○○則均無肇事原因。此外,台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八八0七三一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足徵。至於原所送請鑑定之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告行經彎道、超速失控,引發連續撞擊」(見該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北行字第一八三九號函所附北鑑字第八七九二七號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然該鑑定係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將本案送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同時送請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送鑑,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書可按,故該鑑定委員會所據以鑑定之資料僅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戊○○、乙○○、甲○、丙○○等人於警訊時之供、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為依據,然證人戊○○、乙○○、甲○、丙○○等人於警訊時證述,與事實並不相符,已如前述,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記載之速限四十公里,亦與事實不符,該會所憑以認定之資料既非實在,則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認定之肇事原因亦無法採信。另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提出聲請對被告作測謊鑑定,惟被告是否送作測謊鑑定與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認定間,並無何關聯性,本院認事證已明,告訴人聲請調查該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