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梅崗巷三二號旁(起訴書誤載○○○鎮○○路梅崗巷十五弄七號旁),見乙○○所有之乙部HQY-312號重型機車(值約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停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握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乙把剪刀及乙支螺絲起子(經查該把剪刀為丙○○所有,該支螺絲起子為乙○○所有)〈起訴書漏載該支螺絲起子〉,並先以該把剪刀撬壞前述該部HQY-312號重型機車龍頭鑰,隨再以該支螺絲起子拆卸該部HQY-312號重型機車車牌,嗣丙○○甫拆卸下該面HQY-312號重型機車車牌,旋為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員甲○○當場查獲,致生外界障礙而不遂,並扣得丙○○所有之該把剪刀及乙○○所有之該支螺絲起子。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又被告所供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供情節相符。
(三)、再證人甲○○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七日審理中亦結證稱,其接獲指揮中心通報,趕往前址桃園縣○○鎮○○路梅崗巷三二號旁,看見被告正在拆卸該部HQY-312號重型機車車牌,然引擎尚未發動等語。
(四)、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該把剪刀及被害人乙○○所有之乙支螺絲起子扣案足憑。
(五)、並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剪刀及螺絲起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自係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涉之「兇器」,又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標準,係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被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是否建立為斷,查被告固業將被害人乙○○所有之該部HQY-312號重型機車龍頭鑰撬壞,並已拆卸下該部重型機車車牌,然並未發動引擎,將該部重型機車駛離原址,此節被告業據供明在卷,並經證人甲○○證稱無訛,足見被告之竊取行為,應尚未至將該部重型機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階段之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因適為證人甲○○發現,致生外界障礙,而欠缺構成要件之完全實現,為普通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該把剪刀,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此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另扣案之該支螺絲起子,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害人乙○○所有之物,此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偵訊時供承在卷,本院自不得率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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