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六號
原告丙○○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被告興泰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縣○○鄉○○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仟萬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丙○○、甲○○各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新台幣捌佰參拾肆萬元、新台幣捌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等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提供所有座落於台北縣○○鄉○○○段
共三十九筆土地與被告合建,其中原告丙○○提供台北縣○○鄉○○○段一七○-六及一七三-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乙○○提供同地段一六九-四、一七○-一一、一○七-一六地號等三筆土地;甲○○提供同地段一七○-九、一七○-一四、一七○-一五地號等三筆土地,雙方於合建契約第二條約定,俟被告興建完工後,被告應按興建或銷售所得總款,就商業區部分分配百分之五十二,住宅區部分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土地所有權人。惟查此合建案早已完工多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應得款項,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被告自動表示願以移轉建物所有權方式清償系爭款項,原告等即選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此有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來函可稽。詎被告遲遲拒不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交付及移轉登記於原告等,復未給付原告等應得款項,原告等經調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竟發現合建之房地悉遭被告設定高額抵押權向銀行及其他訴外人借款舉債,原告等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發函定期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履行義務,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又此函文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被告收受,給付期限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屆滿,被告自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又被告已給付遲延,復就應移轉登記於原告等之建物上設定高達新台幣(下同)五億三千七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款達四億餘萬元,縱被告現願履行義務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其上亦因存有高額抵押權而毫無殘值可言,是被告遲延後之給付對原告等非但無利益可言,甚至造成原告額外負擔,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告等得拒絕被告之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按依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被告來函所示,被告依約原應分配於原告乙○○共計一億零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應分配於原告丙○○計共計五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元;應分配於原告甲○○共計四千五百五十三萬二千七百元,惟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等債權無法受償,是原告等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即為前述金額及自給付遲延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現原告等見被告資力不足,特只於前述金額範圍內之一部請求,即原告乙○○只在五千萬元範圍內,原告丙○○、甲○○各只在二千五百萬元範圍內,連同法定遲延利息一併向被告請求,為此,本於合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郵件敏件回執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提供所有座落於台北縣○○鄉○○○
段共三十九筆土地與被告合建,其中原告丙○○提供台北縣○○鄉○○○段一七○-六及一七三-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乙○○提供同地段一六九-
四、一七○-一一、一○七-一六地號等三筆土地;甲○○提供同地段一七○-九、一七○-一四、一七○-一五地號等三筆土地,雙方於合建契約第二條約定,俟被告興建完工後,被告應按興建或銷售所得總款,就商業區部分分配百分之五十二,住宅區部分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土地所有權人。惟查此合建案早已完工多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應得款項,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被告自動表示願以移轉建物所有權方式清償系爭款項,原告等即選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此有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來函可稽。詎被告遲遲拒不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交付及移轉登記於原告等,復未給付原告等應得款項,原告等經調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竟發現合建之房地悉遭被告設定高額抵押權向銀行及其他訴外人借款舉債,原告等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發函定期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履行義務,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又此函文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被告收受,給付期限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屆滿,被告自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又被告已給付遲延,復就應移轉登記於原告等之建物上設定高達五億三千七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款達四億餘萬元,縱被告現願履行義務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其上亦因存有高額抵押權而毫無殘值可言,是被告遲延後之給付對原告等非但無利益可言,甚至造成原告額外負擔,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告等得拒絕被告之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按依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被告來函所示,被告依約原應分配於原告乙○○共計一億零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應分配於原告丙○○計共計五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元;應分配於原告李文旗共計四千五百五十三萬二千七百元,惟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等債權無法受償,是原告等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即為前述金額及自給付遲延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現原告等見被告資力不足,特只於前述金額範圍內之一部請求,即原告乙○○只在五千萬元範圍內,原告丙○○、甲○○各只在二千五百萬元範圍內,連同法定遲延利息一併向被告請求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郵件敏件回執影本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等依合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伍仟萬元;
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各自給付遲延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B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