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萬零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曾為原告之員工,於任職期間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駕
駛訴外人優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000000號小貨車不慎撞及被害人 陳健華 ,致其腦部受傷成為植物人。經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調解成立,由原告與被告連帶賠償陳健華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有調解書一份可參(證物一)。而從事故發生至調解成立前,原告已先墊付看護費、慰問金及雜費共三十五萬七千七百十四元,總計原告已給付四百三十五萬七千七百十四元,其明細說明如附表及原證二至十四之單據。
(二)、原告據為請求依據之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其第四條雖約定
:「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賠償金聲請人(即陳健華)同意由對造人(即原告及被告)來領取。」,但被告駕駛之前開小貨車係訴外人優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汽車保險單一份可稽(原證十五),故有關保險金之理賠,即應由訴外人優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原告並未受有保險金之利益,被告自無由為扣抵之抗辯。茲原告既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四百萬元及前已墊付三十五萬七千七百十四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自得對被告求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除了調解書被告有同意給付四百萬元以外,原告另外給付陳健華之看護費、醫藥費等均未經被告簽名同意,且被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亦應予扣除。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曾為原告之員工,於任職期間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駕駛訴外人優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000000號小貨車不慎撞及被害人陳健華,致其腦部受傷成為植物人。經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調解成立,由原告與被告連帶賠償陳健華四百萬元並墊付陳健華看護費、醫療費及慰問金共三十五萬七千七百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書、單據等為證。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另外給付陳健華之看護費、醫藥費等均未經被告簽名同意,且被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亦應予扣除云云。惟查原告所墊付之看護費、醫療費等,縱未經被告同意,如確為被害人醫療上所必須及生活上所增加之需要,原告及被告即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今由原告一方為給付,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即有求償權。又被告駕駛之前開小貨車係訴外人優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汽車保險單一份可稽,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受領該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其抗辯尚不足採信。
三、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時,不法侵害第三人陳健華之身體,並由原告給付陳健華共四百三十五萬七千七百十四元等事實,既經認定,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對被告自有求償權。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看護費、氣墊床及輪椅部份:依原證八、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長庚紀念
醫院之收據中有結算病床費一項,可認定陳健華住院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其住院期間計為四十二日,再依原證八其中有訴外人 林泰山 所出具之看護費單據載明七日之看護費為一萬四千七百元,則每日之看護費應為二千一百元,依此計算,陳健華住院四十二日所支出之看護費計為八萬八千二百元。又陳健華受傷後成為植物人,則氣墊床(二萬二千元)及輪椅(一萬五千元)應為其出院後居家所必須,此均為陳健華生活增加之需要,自應准許。此部分之費用共計十二萬五千二百元。
(二)、原證八所示醫療費用共計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部分:依原證八長庚紀念
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單據五紙,除其中載明其他費共五百九十八元部分,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依陳健華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自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部分:原告於兩造與陳健華和解前,先行支付陳健華
慰問金十五萬元,可認係精神慰藉金,因陳健華受傷後成為植物人,該數額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四)、兩造與陳健華和解時所約定之賠償金四百萬元部分亦應准許。
(五)、至原告所請求之奶粉費六百元、未列明品名之醫療用品費一千一百七十元
、病床一萬三千元、雜費四千三百零一元,均難認為係醫療上所必須或因此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肆佰叁拾萬零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