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285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李怡萱

被告 蔡靜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靜瑩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853元【計算式:請求本金25,546元+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3日止計算之利息299.42元+113年4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計算之違約金7.73元=25,85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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