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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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853號

原告 謝燊

被告 陳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交叉路口並駛入單行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天候雨、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碰撞當時行走在路旁之行人原告,致伊受有右手肘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0元;(2)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損害賠償5萬9,080元;合計所受損害為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倍嘉骨科診所收據、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983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上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為真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92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9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倍嘉骨科診所收據各1紙為證,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研究所就學中,月收入約1萬5,000元,另再審酌原告112年度全年有所得、名下有財產,另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高中畢業,從事倉管,經濟狀況小康,112年度全年有所得、名下有財產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9,080元容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㈢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萬920元(計算式:920元+30,000元=30,9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註:繕本於同年月5日直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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