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醫簡字第1號
原告 簡瑞生
被告 藍英哲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5,600元(見本院卷第6頁)。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30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亦係縮減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已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改制為法務部○○○○○○○,下稱東成監獄)之受刑人。東成監獄內設有醫療門診,被告係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東基醫院)派駐該監獄之牙科醫師。
㈡000年0月間,伊因牙齒咬合問題至東成監獄衛生科就醫,經被告診斷為右上側正中門牙旋轉突出。伊乃於同年2月21日至東基醫院牙科戒護外醫,該院牙科 謝禮興 醫師告知上開牙齒咬合問題可以牙齒矯正、製作假牙牙套二種方式治療,如採後者,治療方式為將中間外翹的牙齒磨小一點後,連同該外翹牙齒兩旁的2顆牙齒做一個牙套治療。同(108)年4月2日,伊欲申請戒護外醫治療上開牙齒咬合問題,至東成監獄衛生科評估,被告詢問伊申請戒護外醫目的後表示,其可直接在監所內以製作牙套方式治療,無須轉診外醫,且其治療方式僅需將2顆牙齒做一個牙套即可,伊遂同意由被告以製作牙套方式治療(下稱系爭治療)。詎被告在未做評估治療方式、檢查及告知伊術後狀況下,自108年4月10日至24日為伊製作牙模、牙套及裝上牙套進行治療。伊裝上牙套後一週內即開始疼痛,經排診後於108年6月5日由被告檢查,被告未告知伊牙齒疼痛緣由及其接續治療方式,逕自在上開牙套上打洞及抽根管治療,至109年6月17日,伊牙齒疼痛仍未改善。被告於上開治療期間僅開立止痛藥給伊服用,且上開牙齒咬合問題亦未解決,伊於109年7月30日至東基醫院戒護外醫,經該院牙科 林俊凱 醫師診斷為「慢性根尖周圍炎」,於施行照X光及補牙後,建議轉診至根管治療專科。
㈢伊認為被告就系爭治療有醫療疏失,而伊因被告前揭醫療過失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損失2萬1,452元、因戒護外醫所生交通費用6,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又被告為伊進行治療,兩造間成立醫療契約,被告應就伊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及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865元。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因其近心、遠心,外側均有齟齒,早於104年10月15日即由其他牙醫為其進行齟齒治療,其後原告牙齒疼痛復發,經診斷為二度齟齒,由被告於107年6月6日為其重新診治填補。另因原告一直抱怨自己牙齒外凸,經被告詳細觀察、檢查及拍X光照片,原告之右上側正中門牙旋轉突出,故被告將其轉診戒護外醫作進一步診察。原告至東基醫院戒護外醫,經謝禮興醫師建議原告可以考慮以矯正或牙套兩種方式處置上開牙齒問題。嗣被告告知原告右上側正中門牙旋轉突出之治療方式之比較[矯正需時2年以上,且必須定期(一至二星期)調整,費用昂貴,將2顆牙齒做一牙套可達到牙齒固定效果且省錢等]、可能副作用、適應症及自費原因等相關資訊,原告評估後決定由被告為其製作牙套進行治療,並簽署病患自費診療同意書。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之責,並無理由。
㈡原告於被告為其製作牙套進行治療後之牙齒疼痛,非該牙套所致,蓋原告於製作牙套前已有齟齒病史,而其右上側門齒、左下第一大臼齒及右下第二小臼齒等牙齒均曾因齟齒產生牙髓病變而進行根管治療病史。故製作牙套並不一定是原告牙髓病變之原因,且從牙套後方鑽孔進行根管治療為完整保留牙套且不傷其結構之正確治療方式。又被告為原告進行任何治療前,均有先對原告完整說明使其了解。
㈢再者,依臨床醫學顯示,根管治療後不可能百分之百完全不痛,此係因牙髓腔(即根管)構造細微複雜,治療中又不能直接目視操作,故病患時有治療後仍有不明原因之疼痛狀況,此時治療方式有藥物控制、顯微根管治療、手術治療乃至拔除等方式,皆有可能,療程時間從數月至數年均有可能。若病灶擴及根尖區骨質壞損則需較長追蹤期(六個月至數年),倘仍有症狀,則須與醫師討論進一步評估,必要時須合併手術處理,為此被告乃轉介原告至東基醫院戒護外醫,由林俊凱醫師為原告加強治療。
㈣是本件系爭治療過程及結果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已盡醫責,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有醫療疏失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108年至110年間之下列牙科就醫治療經過不爭執,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依本院調得之原告上開期間因牙齒問題就醫之全部相關病歷資料,就原告於108年至110年間所接受之牙齒治療經過,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4頁),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108年間:
1.108年2月21日:
原告至東基醫院牙科謝禮興醫師門診就診,謝醫師診斷為牙齦炎,處理牙周疾病並拍攝右上門牙(#11)X光攝影檢查。
2.108年4月2日:
原告於東成監獄內由被告診治,局部處理右上門牙(#11)牙周疾病。
3.108年4月10日:
被告於東成監獄內為原告印模製作右上門牙(#11)及右上側門牙(#12)假牙。
4.108年4月17日:
被告於東成監獄內,處方開立漱口水予原告【推測應該是為原告安裝右上門牙(#11)及右上側門牙(#12)間人工牙橋之時點。】。[惟原告對看診日期有爭執,其主張被告係於108年4月24日才為其安裝右上門牙(#11)及右上側門牙(#12)間人工牙橋,詳下述得心證之理由。]
5.108年6月5日:
被告於東成監獄內進行全口洗牙治療牙周疾病,並處方開立抗生素【殺菌用,Cephalexin500mg,1天4次(Qid),每次1顆,每三餐飯後及睡前使用,開立20顆(20#),共5天份】及止痛藥【止痛用,acetamminophen50Omg,1天4次(Qid),每次1顆,每三餐飯後及睡前使用,開立20顆(20#),共5天份】。
6.108年6月12日:
被告於東成監獄內進行右上門牙(#11)根管治療,打開原告牙髓腔,診斷原告牙髓壞死,處方開立抗生素【殺菌用,Cephalexin500mg,1天4次(Qid),每次1顆,每三餐飯後及睡前使用,開立20顆(20#),共5天份】及止痛藥【止痛用,acetaminophen500mg,1天4次(Qid),每次1顆,每三餐飯後及睡前使用,開立20顆(20#),共5天份】。
7.108年6月19日:
被告於東成監獄內繼續為原告進行右上門牙(#11)根管治療。
8.108年6月26日:
被告於東成監獄內進行右上門牙(#11)根管充填,完成根管治療。
9.108年7月3日:
被告於東成監獄內使用樹脂(resin)材料填補原告右上門牙(#11)。
10.108年9月18日:
被告於東成監獄內進行右下第二大臼齒(#47)治療。
11.108年10月30日:
被告於東成監獄內進行右下第二大臼齒(#47)治療。
12.108年12月24日:
被告於東成監獄內進行左下第一大臼齒(#36)治療。
㈡109年間:
1.109年1月15日:
被告於東成監獄內進行下顎左側半口牙周治療。
2.109年1月22日:
被告於東成監獄內進行下顎左側半口牙周治療。
3.109年2月5日:
被告於東成監獄內進行左下第一大臼齒(#36)、右下第一大臼齒(#46)治療。
4.109年3月4日:
被告於東成監獄內實施全口洗牙。
5.109年4月15日:
被告於東成監獄內進行左下第一大臼齒(#36)治療。
6.109年5月13日:
被告於東成監獄內進行下顎左側半口治療。
7.109年5月20日:
被告於東成監獄內進行左下第一大臼齒(#36)治療。
8.109年5月27日:
被告於東成監獄內進行右下第二大臼齒(#47)治療。
9.109年6月17日:
被告於東成監獄內進行右上門牙(#11)牙周緊急處理。
10.109年7月30日:
原告至東基醫院保外就醫,由家庭牙醫學科林俊凱醫師診治,診斷右上門牙(#11)為慢性根尖周圍炎,拍攝根尖X光檢查,建議病人轉診至根管治療專科。
11.109年9月17日:
原告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醫院)戒護外醫,由牙科 顏恩澤 醫師診治,進行右上門牙(#11)根管治療緊急處理,拍攝根尖X光檢查及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告知病人若無法達到根管治療長度,有可能須進行根尖手術。
12.109年11月17日:
原告至台東馬偕醫院戒護外醫,由牙科 蕭伯帆 醫師診治,進行右上門牙(#11)、右上側門牙(#12)根管疼痛來源之牙周緊急處理。
㈢110年間:
1.110年3月2日、4月22日:
原告至台東馬偕醫院戒護外醫,由牙科 陳娟娟 醫師診治,建議右上門牙(#11)由根管治療專科重新處理。
2.110年5月18日:
原告於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就診,由牙科 陳源厚 醫師進行右上門牙(#11)根管緊急處理,拍攝根尖X光檢查及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
3.110年6月4日:
原告由培德醫院陳源厚醫師進行右上第一大臼齒(#16)牙周疾病緊急處理,拍攝根尖X光檢查。
4.110年6月24日:
培德醫院陳源厚醫師完成右上門牙(#11)根管重新治療充填和樹脂填補,拍攝根尖X光檢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於108年4月24日才為其安裝右上門牙(#11)及右上側門牙(#12)間人工牙橋(見本院卷第254頁),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憑。而依原告在東成監獄衛生科就醫之病歷、處方箋等紀錄顯示,原告於108年4月2日、10日及17日在東成監獄內接受被告治療牙齒後,迨至同年6月5日始再次由被告為其看診、治療,有法務部○○○○○○○及東基醫院分別提出之原告牙科就醫紀錄、口腔外科診療紀錄病歷聯可稽(見病歷卷第9頁至第11頁、第63頁至第66頁)。是被告於108年4月17日為原告安裝右上門牙(#11)及右上側門牙(#12)間人工牙橋(即原告所稱之「以牙套方式矯正」)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部分
1.依原告108年4月10日簽署之病患自費診療同意書記載:「**醫師之聲明: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藥物/醫材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藥物/醫材之原因及治療方式及藥物/醫材可能副作用、適應症。自費原因:健保不給付。醫師簽名:(蓋章)牙科醫師藍英哲。病人之聲明:醫師已向我解釋在本次診療過程中會使用下列診療、藥品或材料,我也已收到有關這個藥物/醫材的使用說明資訊,瞭解施行這個藥物/醫材使用的作用、治療方式、副作用、適應症,並且我已經充分瞭解其健保給付及差額費用,同意自費負擔且日後不提出任何異議。院內碼D01YM、品項名稱:假牙費用、單價:100.0、數量160、預估金額:16000。註一:就本件同意書所列各自費項目之金額,可能因急診就診、急件費用加成、價格變動等因素,而與批價時之金額有所不同,故前開各自費項目之實際金額,仍須以批價時之金額為準。註二:類別為預開者,實際使用數量則將依病人病情所需,選擇適當之醫療衛材予以治療。此致台東基督教醫院。立同意書人簽名:(手寫)簡瑞生,關係:病患之本人。日期:108年4月10日、時間:12時45分。」(見病歷卷第91頁)。原告斯時年近44歲,衡情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其對於在同意書上簽名,應知悉須審慎閱讀無訛後始簽名其上,是以原告簽名時理當已閱讀前揭文字,且知悉該文字記載之意思。況原告於簽立本次同意書前之107年3月21日、108年2月21日,因牙齒疾患就醫時,即曾簽署相同格式、內容用語之同意書,復亦因牙齒疾患需自費負擔牙材、藥品,於105年7月19日、105年8月5日、105年10月28日簽署自願付費同意書,而上開自願付費同意書上皆記載有:「病患簡瑞生…因傷病至貴院就醫、於醫療上之需求,經醫師解釋、詳讀及確實瞭解相關內容,決定使用下列非健保給付項目,立書人願意負擔相關自負費用,並無異議,…。立同意書人:(手寫)簡瑞生,與病患關係:(手寫)本人,…附註說明:…3.自費特材請於使用前與主治醫師討論,於健保是否有類似之產品、功能差異、替代品項、治療、價格或相關疑義,並請立同意書人慎思、確認自費特材使用之必要性。4.立同意書人請務必詳閱相關說明,如有任何疑問或需要進一步瞭解,請於簽立同意書前詳細詢問醫療人員。5.…請患者使用自費品項、簽立此同意書前,務必與主治醫師討論及三思。」,有原告親簽之自費同意書、自願付費同意書附卷可憑(見病歷卷第86頁至第90頁),則被告主張其為原告施行系爭治療前,已就系爭治療告知原告該治療方式與其他治療方式之區別、可能伴隨之風險、副作用、適應症;修磨牙齒、自費治療計畫而盡說明義務,業使原告知悉系爭治療相關資訊等語,可以採信。
2.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伊術後狀況、未告知伊牙齒疼痛緣由及其接續治療方式云云,惟以原告自承其於108年4月2日前往東成監獄衛生科之目的原係為申請戒護外醫證明去東基醫院做牙套,被告詢問其申請戒護外醫證明目的,經其告以被告謝禮興醫師提議將3顆牙齒做一牙套之治療方式,被告提及以2顆牙齒做一牙套之治療方式,其即於同日同意以被告所提及之治療方式治療,未要求申請外醫證明去東基醫院進一步詢問謝禮興醫師其牙套治療方式之價錢等其他問題(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1頁、第254頁),倘被告未向原告說明系爭治療方式與謝禮興醫師所建議之治療方式之區別、可能伴隨之風險、副作用、適應症;修磨牙齒、自費治療計畫等相關資訊,以原告當時已知悉製作牙套有2顆牙齒做一牙套、3顆牙齒做一牙套之選擇,但還未知悉二者之差異情況下,兼以原告自陳其於108年4月2日同日即決定採被告建議之治療方式,並未再要求被告開立外醫證明(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5頁),衡以原告在評估自己要以何種製作牙套方式治療時應會詳加比較其已知之2種牙套製作方式之區別(包含以不同牙套治療之差異、後續風險、副作用、適應症、價格等),則原告豈可能在還未取得前揭資訊之情況下即選擇由被告為其治療。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伊術後狀況、未告知伊牙齒疼痛緣由及其接續治療方式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進行系爭治療過程中有醫療疏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醫療過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右上側正中門牙旋轉突出問題所為之相關醫療處置,有醫療疏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然經本院囑託醫審會就被告對原告所為相關醫療處置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乙事為鑑定,結果認:「㈠臨床上,牙齒矯正(美化)常見方式為使用傳統矯正器拉動牙齒矯正或經修磨牙齒後裝上人工牙冠(即本案所稱「以牙套方式矯正」,然非醫療用語)為之。…而以人工牙冠/牙橋(假牙)矯正歪斜牙齒之治療方式,就牙齒狀態不同而有所區別,例如患齒正常無裂縫、齬齒,需評估牙齒歪斜程度,確認修磨患齒時會不會磨到牙髓神經等;如患齒有裂縫或曾有齬齒等情形,除常規目視檢查外,仍應進一步進行X光檢查,評估齒槽骨、牙根尖等狀態。㈡承上,如患齒本身正常無裂縫、齬齒,除歪斜外,無牙周或其他疾病,則僅需評估修磨狀況。然牙周疾病種類繁多,輕微者如牙龈炎等,僅需施以洗牙方式治療,無特別疾病即可施行修磨及裝上人工牙冠/牙橋(假牙)。如有齬齒或齒槽骨及牙周韌帶受損等較為嚴重之牙周疾病,自應先進行治療,待治療完成後再進行矯正。㈢A.依現有病歷紀錄,依108年2月21日台東基督教醫院謝醫師為原告拍攝右上門牙(#11)X光片影像及後續109年9月17日、110年5月18日、6月4日、6月24日裝設人工牙冠(假牙)後之X光片影像判斷,原告並無重大之牙周疾病或其他牙齒疾病。B.承上開鑑定意見㈡,如為輕微之牙周疾病,僅需施行洗牙,即可評估是否得以修磨患齒,並裝上人工牙冠/牙橋(假牙),反之,如係較為嚴重之牙周疾病,則應針對重大之牙周疾病進行治療後,始得進行後續牙齒矯正。依現有病歷紀錄,原告右上門牙(#11)及牙周狀況並無特別嚴重之牙周疾病,因此,被告於評估後即進行患齒修磨、安裝人工牙冠/牙橋(假牙)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C.承上,依現有病歷紀錄,原告右上門牙(#11)及牙周狀況並無特別嚴重之牙周疾病,無須進行牙周處置,因此,被告於評估後即進行患齒修磨、安裝人工牙冠/牙橋(假牙)之醫療行為適當。㈣A.依現有病歷紀錄,原告經以人工牙橋方式矯正「右上中門牙旋轉突出」後,疼痛之原因應為磨牙後引起牙髓神經發炎。承上開鑑定意見㈠,臨床上,使用安裝人工牙冠/牙橋(假牙)方式矯正歪斜之牙齒,需評估患齒歪斜程度,確認修磨患齒會不會磨到神經。患齒歪斜之程度越嚴重,修磨量越大,即有可能磨到牙髓神經。若臨床判斷會磨到牙髓神經,可先進行患齒的根管治療後,再進行修磨及裝上人工牙冠/牙橋(假牙);若不確定,亦可於磨到牙髓神經後,再立即進行牙髓神經之根管治療;醫師於修磨過程中未發覺有磨到牙髓神經,係於裝上人工牙冠/牙橋(假牙)之後病人才感覺疼痛時,仍應進行牙髓神經之根管治療。B.承上,若醫師於修磨過程中未發覺有磨到牙髓神經,病人係裝上人工牙冠/牙橋(假牙)之後才感覺疼痛,醫師仍會建議進行牙髓神經之根管治療。依現有病歷紀錄,被告針對原告右上門牙(#11)於修磨後產生神經發炎疼痛現象,有立即進行根管治療,並開立抗生素及止痛藥,其醫療處置行為妥適。C.承上鑑定意見㈣之A,原告於矯正後之疼痛原因應為修磨患齒後引起之牙髓神經發炎,應與以人工牙橋矯正製作過程有關連,然此為使用人工牙冠/牙橋(假牙)矯正及修磨牙齒時可能發生之風險。D.承鑑定意見㈠、㈢之C,依現有病歷紀錄,如為輕微之牙周疾病,僅需施行洗牙,即可進行修磨牙齒並裝上人工牙冠/牙橋(假牙),而不需另進行牙周治療。原告右上門(#11)及牙周狀況,並無特別嚴重之牙周疾病,被告如告知病人修磨牙齒可能之風險後,即可進行牙齒修磨,並安裝人工牙冠/牙橋(假牙)。㈤以人工牙橋方式矯正「右上中門牙旋轉突出」之治療方式,只須判斷患齒修磨程度,無需使用特定儀器輔助,應與原告於監所內執行或至醫療院所內執行無關。治療方式須依賴牙醫師臨床判斷,且在修磨患齒的過程中,可依病人狀況隨時調整。因此,被告之診斷、評估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6頁)。可知就原告之右上側正中門牙旋轉突出症狀,依據系爭治療前、後之X光片及病歷紀錄,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術前、術中或術後之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治療有醫療疏失云云,即非可採。
3.另原告雖以被告未於108年4月2日為伊照牙齒X光片為據,主張被告未做評估治療方式、檢查即進行系爭治療。然被告係於108年4月17日為原告安裝右上門牙(#11)及右上側門牙(#12)間人工牙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108年2月21日至東基醫院戒護外醫時已施行右上門牙(#11)X光攝影檢查,為兩造所不爭(見三、㈠、1.),被告既為東基醫院派駐東成監獄之牙科醫師,其自可取得原告在該院所拍攝之X光片做為其評估治療方式之參考。因此,尚難單憑被告未於108年4月2日為原告拍攝X光片,遽認被告於系爭治療前未做評估治療方式、檢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速斷。
4.綜上,原告未就被告有醫療疏失一節,使本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故其主張被告就系爭治療有醫療疏失云云,非屬有據,為無理由。
㈣基上,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其結果縱未盡如原告之意,仍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應負相關醫療契約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施行系爭治療,應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因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醫療過失,乏其所據。且兩造間成立醫療契約,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同因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醫療行為本身有過失或有可歸責性,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及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9,8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