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42號

原告 顏若真

被告 孫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每天使用被告配偶 蔡瑞峰 之行動電話,向伊傳送辱罵訊息,其中自同年月26日至28日持續對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Line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而為恐嚇,使伊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伊,且訊息內容包含原告裸露照片之個人資訊,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上開恐嚇行為及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5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所為,實為對伊侮辱、騷擾、恐嚇、違法收集伊裸照之個人資訊而意圖散布,已對伊人格、隱私、精神及生理上、社會評價均產生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才是被害人,原告係破壞伊家庭,伊因為收到原告所寄送有關伊配偶蔡瑞峰與原告交往之照片與對話紀錄,及二人分手後原告仍傳送訊息與裸露照片予伊配偶蔡瑞峰而要求復合,伊被逼到受不了,才會傳送系爭訊息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因不滿其配偶蔡瑞峰與原告交往,而於112年2月27日起,使用被告配偶蔡瑞峰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訊息及含有原告裸露個人特徵之圖片予原告,而以此加害原告自由及名譽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並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其上開所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50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所傳送之系爭訊息內容,已提及對原告之自由及名譽之具體惡害,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免於恐懼自由權,就訊息內容包含原告裸露照片之個人資訊,而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訊一節,亦屬對原告人格權之不法侵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如認原告侵害其配偶權,本應循求適當或合法途徑救濟解決,尚非得以恐嚇之不法方式處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詞,無從解免其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於言詞辯論自述其科技大學畢業、現無業、收入不固定、111年全年度無所得財產;另被告則高職畢業、自營公司、月收入4萬多元、111年全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受刺激程度、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註:繕本於同年2月2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雁婷

【附表:】           

編號

訊息內容

證據出處

1

「這些相片我會拿到妳公司,寄到妳家裡」

本院卷第19頁

2

「除了 小涵 姊知道以外,我會那(讓)你全公司的人都知道妳是怎樣變態,跟無恥」

本院卷第21頁

3

「不怕最好,我會在妳家樓下等妳」

本院卷第21頁

4

「你也知道痛苦」「我絕不放過妳」「生不如死」「敢碰我老公妳死定」

本院卷第23頁

5

「妳住那裡我都知道,絕不放過妳」

本院卷第25頁

6

「我禮拜二會把照片拿到妳公司,另外一份寄給妳家裡人看」

本院卷第25頁

7

「我一定要妳跪著跟我道歉、到時叫很多人來看,這不要臉的女人」

本院卷第27頁

8

「就是不想那麼容易放過妳」「我要妳跪著求我」

本院卷第29頁

9

「不要想搬家就沒事,我會釘著你」

本院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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