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226號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被告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4,333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萬4,333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萬4,333元(計算式:394,333+140,000=534,33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1
AC00000000
113年4月15日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