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32號
原告 黃雪娥
被告 劉曉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6,0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又上開土地之面積為22.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補正陳報狀可參。本院審酌原告係請求拆除上開土地之地上物,而上開土地面積至多為22.8平方公尺,則本件地上物占用上開土地面積應先認為22.8平方公尺。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508,44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22,300×22.8=508,440),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