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6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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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39號
原告 蔣素雲
被告 黃育羚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2房屋(下稱2樓之2房屋)住戶。因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之2房屋(下稱8樓之2房屋)住戶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25日止裝潢房屋,於系爭大樓電梯地板裝設塑膠板保護工程。然因地板塑膠墊之材質毫無耐磨性,並不適合使用於地板保護,致有多處破洞損害,塑膠板與電梯地板間遂存有縫隙,住戶於正常使用電梯進出時,難以發現該縫隙之存在,亦不會特別注意該破洞與地板間已有縫隙,是原告於走出電梯之際,即遭該破損而與地板存有縫隙之塑膠板絆倒,致原告往前飛撲,直接撞擊牆面,跌倒在地無法起身,受有右遠端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為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對於屬於共有及共用部分之電梯之清潔、維護、修繕等事務,自應負有責任。被告對該電梯地板之保護材質本應注意是否合適,且以塑膠板作為地板之保護,容易破損亦輕易預見,於塑膠板破損時亦應儘速拆除或維護更換為夾心木板材質,以免住戶進出時遭絆倒受傷。況且於事發前原告之配偶曾向被告反應電梯地板塑膠墊有破損,很危險,應儘速處理等語,然未獲被告改善處理,被告就此次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支出救護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元、醫療費用98,249元、護具費用10,500元。又原告因此事故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賠償200,000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僅係其片面之詞,原告並未舉證伊係因系爭樓梯内之塑膠保護墊破洞而跌倒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告為系爭2樓之2房屋住戶,因8樓之2房屋住戶於111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25日止裝潢房屋,故於系爭大樓電梯地板裝設塑膠板保護工程。嗣原告於111年10月5日自2樓搭乘電梯至1樓,於1樓出電梯時跌倒,而受有右遠端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救護車費用1,900元、醫療費用98,249元、護具費用10,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證、醫療費用收據、護具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係因遭系爭大樓電梯地板裝設之塑膠保護墊破洞絆倒而受傷。被告身為系爭大樓主委,未就系爭大樓電梯之修繕維護事務多加注意而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因未注意電梯保護工程之修繕維護,致其遭電梯內之保護工程塑膠墊破洞絆倒受傷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受傷係因遭上開電梯保護工程塑膠墊絆倒,且被告對上開電梯保護工程之設置及管理有缺失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電梯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照片為證。惟該光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該署112年偵字第28140號原告提告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勘驗之結果,僅拍攝到原告進入電梯及自電梯摔出之畫面,並未拍攝到當時電梯內之地板,有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附於前揭偵查卷內可稽,且原告亦自承監視器拍不到其進去前及進去當下電梯地板的狀況等情在卷。是依上開影像畫面所呈現内容,既均未拍攝到原告足部或電梯地板,顯然無法得知當時電梯内地板塑膠墊之狀態及原告當時跌倒之原因。又原告雖提出電梯內塑膠墊照片(本院卷第17頁),惟無從得知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點,即是否係原告跌倒時之電梯內部狀態,且縱然塑膠墊確實有破損,亦無法得知原告跌倒之原因是否係被破損塑膠墊絆倒所致。故由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未能確認其跌倒之實際原因,縱原告係在出電梯時跌倒,並因此受傷,亦無法逕認原告之受傷係因上開電梯內設置之塑膠墊保護工程破損所導致。是原告主張其係因電梯內塑膠墊破損才絆倒受傷云云,尚難信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跌倒受傷
係因電梯內塑膠墊破損所導致,則其主張被告就此次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維修或更換電梯地板塑膠墊破損之過失,應負賠償之責等,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次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10,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