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334號

原告 鮑永琬 住○○市○○區○○里00號被告 林志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但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年籍資料,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合法送達予原告後,原告僅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並未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仍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及進行訴訟程序。是本件原告之訴,因起訴不合程式,且未遵期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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