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小貨車未掛車牌……」、第4行:「買受此輛自小貨車,……」、附錄法條欄:「刑法第349條」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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