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96號、27377號,96年度偵字第2685、3333號,及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戊○○、甲○○及已判決確定之丁○○4人,因知悉可仲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而從中牟取利益,竟意圖營利,即與 陳世 明(已歿)、在大陸地區福清市開設兩岸婚姻媒介所之 林道法 、林道法之弟 林道旺 (原係大陸地區人士,已依法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份證,綽號「 小林 」,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間合組兩岸人蛇集團,連續仲介附表一之㈠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與附表一之㈡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使附表一之㈡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中,丁○○因於92年9月以後,因工作而獨自前往臺北,故未參與附表二之㈠編號21、22所示之犯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為:林道旺為該集團在臺首謀,與其在大陸地區胞兄、胞姐等人負責接送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租屋處,供給臺灣地區人民食宿,安排大陸地區福清市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相親及公證結婚,將自大陸地區人民收取之仲介費交由帶團者攜回臺灣地區發放人蛇集團成員,並聯繫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接機等事務。丙○○、 陳世明 (已歿)、丁○○(已判決有罪確定)等人負責帶團前往大陸地區,在臺則辦理接送機、代辦護照及單身證明等事務。丙○○、戊○○2人負責接送機、代辦護照及單身證明等事務,丙○○另協助臺灣人民辦理或代辦大陸人士入臺所需文件。甲○○除負責前往接機外,並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蘇瓊花 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作為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者暫住、集團成員聚會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暫住之處所。渠等乃先在報紙上刊登「赴大陸旅遊工作一個月,3-8萬元」廣告,以提供免費機票旅費及結婚後得收取人頭老公(或老婆)費用等誘因,藉以吸引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並言明事成後臺灣地區人頭老公可領得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為銀元外,均同)30,000元,人頭老婆可領得新臺幣80,000元,半年後人頭老公、老婆各可按月收取新臺幣15,000元、新臺幣25,000元。至集團利益之分配,採按件計酬,每辦成一件人頭老公案每成員可抽成新臺幣3,000元,人頭老婆案則為新臺幣5,000元,俟該大陸地區人士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後始分得款項。嗣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至22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看報或經人介紹,與人蛇集團成員聯絡,進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至22所示時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與如附表一之㈡編號1至22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返國後即持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嗣分別於附表一之㈡編號1至22所示時間持上開公證書、文書認證向如附表一之㈡編號1至22所示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各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嗣附表一之㈠編號1至22所示之臺灣地區人頭配偶再分別於附表一之㈡編號1至22所示時間,向境管局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公證書、保證書等資料,交付予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配偶探親來臺之理由申請附表一之㈡編號1至22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該局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分別發予附表一之㈡編號1至22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附表一之㈡編號
1、3至13、15至22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遂得於附表一之㈡編號1、3至13、15至22所示時間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另附表一之㈡編號2之 何鳳玉 、編號14之 何愛英 ,則分別因故未入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之1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96年1月17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曉琴、黃金財分別於95年3月23日、95年9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6年3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龍榮 、 喬湘波 、 黃壽南 、 謝凰宮 、 王武根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此有上開證人之結文附卷可考(見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一第180、60、
61、249、144、163-165、26頁),而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法院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證人丙○○、黃曉琴、黃金財、甲○○、陳龍榮、喬湘波、黃壽南、謝凰宮、王武根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本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丁○○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丁○○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陳述,惟就證人丁○○陳述關於其是否煙燻滷味生意而使用「兩岸姻緣一線牽」名片,與其在原審審判中陳述不一致;法院審酌證人丁○○自查獲後,復從未主張警詢有非出於任意性等不正取供之情形,又按證人丁○○於警詢陳述之情況,亦無與被告或其他證人勾串之虞,是證人丁○○警詢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治安單位查獲被告甲○○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為證明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證人丁○○之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之各該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文書驗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等文件,俱符合上揭文書之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有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案證人 龔福見 、蘇瓊花、 林友營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前開證據均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同意或不爭執將之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之外部情狀,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中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附表一之㈠㈡所示之仲介假結婚一覽表及有關戊○○案相關
人士入出國境資料表各1份,為法院依據卷附之各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文書驗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被告等入出境紀錄等文件彙整而成,有各該原始憑證可供查核,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甲○○前於96年1月30日、同年2月12日經檢察官分別以被告身分傳喚,分別對其告知涉犯之罪名及刑法第95條之應告知事項,並訊問其涉犯本案之相關犯罪事實;又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甲○○前,均先依法告知證人因恐遭追訴、處罰時,得拒絕證言,已合理保障被告甲○○之攻擊、防禦權,是以被告甲○○嗣後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所為之證述,對其自身仍有證據能力。
六、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卷附所印製丁○○、甲○○姓名及聯絡電話之婚姻仲介名片影本、 吳東陽 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吳東陽、 林榮和 、黃金財、 黎靜文 、 郭櫻 結婚說明書、 廖穗強 結婚合同書、有關戊○○案相關人士入出國境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委託辦理入臺證手續之委託書等,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物品、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犯如上所述之罪,辯稱「我不認罪,是冤枉。」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稱「原審判決附表一之㈠㈡編號1至12、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編號19、編號20我都認罪,編號22亦認罪,但有瑕疵,因為此部分我只有帶他去辦理單身證明及護照而已。」,辯稱原審判決太重。」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稱「附表一之㈠㈡編號17部分,我認罪,其餘各件我都不認罪。」辯稱「我只有介紹 張素女 部分」云云。
二、經查:㈠有關丙○○、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丁○○共同意
圖營利,仲介附表一之㈠㈡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假結婚,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原審訊據被告丙○○、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則坦承其知悉被告丙○○與其同住於高雄市○○區○○街○○號期間,與被告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從事仲介兩岸假結婚工作,及其住處有作為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戊○○、共犯林道旺等人集結之地點,又人頭配偶從臺灣地區出發前,都會在前揭慶昌街租屋處過夜等情,惟否認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參與丙○○、戊○○、丁○○等人仲介兩岸假結婚之行為,丙○○曾經邀約我一起從事仲介假結婚工作,但我拒絕了,又丙○○、戊○○、丁○○等人擅自印製有我姓名之婚姻仲介名片,我對此毫不知情」云云。
㈡被告丙○○、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所為上揭犯罪
事實各情,除被告丙○○、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另就各該共同被告涉案之情節及分工合作情形,被告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具結證稱:「本件人蛇集團成員有林道旺、林道法、陳世明、戊○○、丁○○與我自己共5人,林道旺為老闆,負責介紹大陸地區人民予臺灣人認識,另大陸地區所有業務都由林道旺負責,至於臺灣地區人頭,均由林道旺叫渠等刊登報紙廣告,由丁○○撰寫內容刊登,陳世明則負責帶團前往大陸地區,有時幫忙辦理接送機,代辦護照及單身證明等事務,戊○○負責接電話、辦理護照、單身證明與接送機等工作,丁○○另負責帶團前往大陸地區,回來也會幫忙辦理相關證件,我們聚集地點不一定,有時在慶昌街租屋處,另有1、2次將臺灣人頭帶到慶昌街租屋處,再集體一起到機場」等語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㈠第177、17
8頁)。是以被告丙○○、戊○○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涉案之情節及分工方式,即堪認定。
㈢就「附表一之㈠」所示之臺灣地區人頭配偶,即於「附表一
之㈠所示之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附表一之㈠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使各該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順利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另經臺灣地區人頭配偶即證人陳龍榮、喬湘波、黃壽南、謝凰宮分別於偵查中結證,及龔福見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一第139至143、152至158頁,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一第213-215頁)。此外,尚有印製丁○○、甲○○姓名及聯絡電話之婚姻仲介名片影本1張、吳東陽員工職務證明書1紙,及吳東陽、林榮和、黃金財、黎靜文、郭櫻結婚說明書各1份、廖穗強結婚合同書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六卷第8頁、警五卷第20頁、警五卷第19頁、警三卷第51、9、23頁、警一卷第32頁、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一第207頁),及依據上揭資料彙整之仲介假結婚一覽表、有關戊○○案相關人士入出國境資料表(見警四卷第187-189頁、第22-29、30-37、127-
129頁);與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委託辦理入臺證手續之委託書等件在卷可資證明。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丙○○、戊○○與丁○○迭次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由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足認被告丙○○、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犯行均堪以認定。㈣被告甲○○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蘇瓊花承租高雄市○○區○
○街○○號房屋,且其居住在慶昌街租屋處期間,被告丙○○亦居住於該租屋處,且與被告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從事仲介兩岸假結婚工作,又將該慶昌街租屋處作為被告丙○○、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共犯林道旺等人集結之地點,又人頭配偶從臺灣地區出發前,都會在前揭慶昌街住處過夜等情,不僅經證人蘇瓊花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二第14、15頁),且為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迭次供承在卷(見警五卷第5頁反面,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一第251、252頁)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請求勘驗被告甲○○之警詢錄音帶,亦足徵該筆錄要旨與甲○○之口述意旨並無二致,且該筆錄之詢問過程並無施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即完全出於被告甲○○自由意志之陳述,依法自得為證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亦證稱:「我曾經搬到甲○○承租之慶昌街租屋處居住,居住在高雄市○○街○○號期間,除了甲○○、丙○○外,還看過其帶團去大陸結婚之人頭配偶陳世明、 陳清泉 、陳龍榮、廖穗強等人居住過該處,陳世明、陳清泉、陳龍榮、廖穗強等人是在要去大陸的前一晚住在該處,隔天才出境,回來以後,則各自回家」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343、344頁)。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以後,會暫時居住於被告甲○○前揭慶昌街租屋處之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住在慶昌街住處期間,曾見過大陸人民住在那裡,是一男一女,是聽他們講話口音判斷該2人係大陸人」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345頁)。97年10月7日本院審理時,本院依辯護人之請求再度由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所涉共犯犯行,已經判決有罪確定),據丁○○結證稱:「92年9月間甲○○與我同行北上謀職,初到台北板橋想找『煙燻』食品工作,但未找到,乃在板橋租屋同住1個月,爾後一起到桃園找到誼光保全的工作,分發到桃園中正機場某個貨運站工作,甲○○僅工作2天而已,又轉赴桃園華夏清潔工公司工作。在板橋同住期間,未接到林道旺、丙○○、戊○○來電,甲○○亦未向我言及上開三人是否與之聯絡等情」等語。選任辯護人鍾夢賢律師請求查證華夏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經勞工保險局97年8月11日承資字第09710249200號函稱:「華夏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意在證明甲○○無參與本件犯行。然台灣地區交通便捷,通訊發達,南北若比鄰,異地如在身邊,縱令丁○○、甲○○曾相偕北上謀職不果及在北部短暫居住後復各自分道揚鑣,甲○○亦非不能兼營其他之業務,此均不足為甲○○有利之認定,無解於被告甲○○之罪責。此外,被告丙○○會與擔任人頭配偶之臺灣人民相約於前揭高雄市○○街○○號租屋處見面,以該處為聯繫場所之事實,亦經證人陳龍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前往大陸地區前丁○○、丙○○○○○區○○街住處拿機票給我,我返臺後,有在他們的住處支付25,000餘元予綽號 阿月 (即戊○○)之女子」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一第140頁),證人謝凰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到報紙廣告與丙○○聯絡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丙○○就在她楠梓區家中交付30,000元報酬給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一第
155、156頁),證人黃壽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到報紙廣告赴大陸地區假結婚,後來丙○○有在她楠梓區之住處交付6,500元給我」等語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一第157頁)。是以,被告丙○○等人以前揭慶昌街42號租屋處作為仲介假結婚之活動據點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㈤被告甲○○知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證人即共
同被告丁○○與共犯林道旺等人共同組兩岸人蛇集團,從事兩岸婚姻仲介,且知悉上開人蛇集團成員之分工方式一節,經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丙○○、戊○○、丁○○3人合夥經營仲介假結婚,3人都是老闆,林道旺是負責在大陸接頭之人,大陸人民繳付之仲介費都由林道旺發放匯給丙○○,由丙○○等4人平分」等語(見警五卷第5頁、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一第244頁),此與被告丙○○之供述並無不符。由上揭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觀之,其對於被告丙○○等人之兩岸人蛇集團活動及分工方式均知之甚詳,如被告甲○○均未參與該人蛇集團,則難以想像被告甲○○能如此清楚知悉內情。
㈥被告甲○○自己知悉上開人蛇集團成員、臺灣地區人頭配偶
均頻繁出入於其所承租慶昌街42號房屋,被告甲○○自己在警詢中供稱:「陳世明等31人都是丙○○、戊○○、丁○○找來之人頭,他們出境前一晚都會到我與丙○○合租之住處過夜,隔天出團再由他們接送機」等語;又於偵查中陳稱:「在我住處集結之人蛇集團成員有林道旺、丙○○、丁○○、戊○○等人,丙○○在人頭出發前,都會在前揭慶昌街租屋處過夜」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㈠第251、25
2頁)可資證明,足見被告甲○○於法院審理時翻異稱:「我不大清楚有哪些人在前揭慶昌街租屋處出入」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甲○○既然出面向蘇瓊花承租前揭慶昌街租屋處,自己也知悉丙○○、戊○○、丁○○等人合組兩岸人蛇集團,已如前述,又其主觀上亦知情有人蛇集團成員時常出入於該處所,是其對於被告丙○○等人仲介兩岸假結婚之事,實不可能置身事外,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自己知悉被告丙○○等人從事兩岸假結婚仲介行為,而允諾及容許丙○○等人蛇集團成員使用該處所集結營運之事實,即堪認定。
㈦被告甲○○在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帶領人頭配偶前往大陸
地區假結婚回到臺灣地區後,有與被告丙○○、戊○○一同前往機場接機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帶領陳世明、陳清泉、 陳龍隆 、廖穗強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那次,回到臺灣有丙○○、戊○○、甲○○等人到機場接機」等語,至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復結證稱:「經我回想後記得丙○○、戊○○、甲○○等人當時確實有去機場接機」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343頁),是以自堪認被告甲○○確於附表一之㈠所示之時間前往機場接機,被告甲○○既然已知悉丙○○等人有共同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之行為,又於人頭配偶返回臺灣時一起前往接機,則其以此方式知情參與實行犯罪過程之一部分,亦甚明確。
㈧扣案之婚姻仲介名片1張,名片上記載:「兩岸姻緣一線牽
,真心誠信、履約保證、正派經營、負責服務,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街○○號」等文字(見警六卷第8頁),雖被告甲○○辯稱該紙名片非其所印製,其不知道該紙名片之存在,證人丙○○亦證稱:「該紙名片未經甲○○同意印製,因當時我們有問甲○○是否要參與仲介兩岸婚姻,甲○○當時沒有回答,我們就先將甲○○的名字印在上面,但後來甲○○又說他不參加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1頁),惟查:關於該名片之用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前揭名片是我與甲○○合作煙燻滷味生意,為方便做生意,才發放該紙名片」云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前於警詢時係供稱:「前揭婚姻仲介名片確實是我對外使用,我與甲○○聯名印製名片對外使用,是丙○○交給我使用,甲○○也有使用該紙名片」等語(見警六卷第6頁),與被告甲○○、丙○○所述並不相同,是則就前揭婚姻仲介名片之用途及被告甲○○是否知悉該紙名片存在之事實,被告甲○○、丙○○、丁○○
3人前後竟有不同之多種說法,是其3人所為之陳述,即難遽為採信。而衡之一般常情,實難想像從事「煙燻滷味」食品生意,竟需發放印有「兩岸姻緣一線牽,真心誠信、履約保證、正派經營、負責服務,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街○○號」,與煙燻滷味食品毫無關聯,而與「婚姻仲介」密切關聯之名片,誠然不可思議。又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自承該手機門號係其以前使用過之行動電話,是則被告丙○○等人在外散發前揭婚姻仲介名片,自然會有欲擔任人頭配偶之人按名片上之電話聯繫被告甲○○,被告甲○○當會知悉被告丙○○等人在外散發印有其姓名之婚姻仲介名片之事,倘若被告甲○○並未參與兩岸婚姻仲介集團,焉有可能放任被告丙○○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等人持續使用該紙名片,而不加以阻止,此益徵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道被告丙○○等人以其手機號碼作為聯絡電話等情,不足採信。97年11月4日本院審理時,本院依辯護人之請求,傳訊證人購買煙燻滷味食品之乙○○由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乙○○,據證人乙○○結證稱:「早在10多年前即認識甲○○,曾於90-92年間曾向甲○○購買煙燻滷味食品到夜市場擺攤販賣,每次均以現金購買,每月約有10萬元營業額,係在楠梓區莒光這個地方的一間透天厝1樓,與之交易期間,未發現任何異常狀況,只有甲○○與他女朋友而已。」云云,縱使甲○○曾經經營煙燻滷味店,證人曾向甲○○購買煙燻滷味食品轉售,甲○○亦非不能經營其他之業務,證人所證各情,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㈨被告丙○○、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
均證稱被告甲○○沒有參與兩岸人蛇集團。惟被告甲○○知情被告丙○○等人從事兩岸假結婚之仲介工作,仍然提供慶昌街租屋處為據點,供集團成員、臺灣地區人頭配偶使用,並由被告甲○○親自前往接機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丙○○、證人即共同被告丁○○2人此部分所證述之內容,均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自不足採信。被告甲○○知悉被告丙○○、丁○○、戊○○等人從事兩岸假結婚之仲介行為,仍提供其租屋處作為人蛇集團成員及臺灣地區人頭配偶聚集活動之據點,又前往機場接返國之臺灣地區人頭配偶,是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無疑義。
㈩被告丙○○、甲○○、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等人
參與共犯林道旺為首之兩岸人蛇集團,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在臺灣地區刊登廣告招募不特定之臺灣地區人民擔任人頭配偶,就相關事務之辦理,亦與其他共犯分工合作,各司其職,業如前述,則各該被告主觀上自有共同仲介不特定人假結婚之意思,各該被告以共同仲介不特定人假結婚之意思,參與人蛇集團,是附表一之㈠㈡所示之仲介假結婚行為,均屬在各被告各自之概括犯意聯絡範圍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
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丙○○、甲○○、戊○○就附表一之㈠㈡所示之各次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負刑事責任。〔惟證人即被告丁○○於92年9月以後,就獨自前往桃園工作,不再繼續參與前揭兩岸人蛇集團之事實,則有丁○○所提出之誼光保全公司在職證明、薪資單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81-285頁),足見證人即被告丁○○就被告丙○○等人於92年9月以後仲介假結婚之行為均未參與,是證人即被告丁○○就被告丙○○等人於92年9月以後之犯行(即附表一之㈠編號21、22部分),與其他被告即均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明。〕本案被告丙○○、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等人參與
仲介兩岸假結婚,報酬係以人頭計算,只要每辦成1件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男性可抽成3,000元,女性則可抽成5,000元等事實,分別為被告丙○○、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述屬實,被告丙○○、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係為貪圖上開抽成之利益,始參與仲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事務,進而使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已如前述。又雖因被告甲○○否認犯行,而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甲○○因本案參與仲介假結婚之犯行而實際獲有利益,惟按所謂「意圖營利」,並不以行為人實際上已經獲得利益為必要,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此一意圖即為已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知悉可以透過仲介假結婚,向大陸地區人民收取費用,再朋分利益,顯見其參與附表一之㈠㈡所示之犯行,其主觀上與被告丙○○、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有共同營利之意圖,甚為顯明。
證人黃金財、黃曉琴與大陸地區人民 黃妹妹 、 王世明 假結婚
,而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即附表一之㈡編號19、22),係由被告等辦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甚詳,復經證人黃金財、黃曉琴於原審法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無異,(見警二卷第67頁,95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第47、48、50、51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委託辦理入臺證手續之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證人林榮和、黃金財經證人 鍾振興 介紹後,即透過被告丙○○之仲介,一起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李香英 、黃妹妹結婚,進而使李香英、黃妹妹得順利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即附表一之㈡編號18、19),有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委託辦理入臺證手續之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甲○○、證人即共同
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之㈠㈡之犯行均已經證明,上揭所辯各情不足採信。另附表一之㈡編號2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何鳳玉、編號14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何愛英後均因故未入境臺灣地區,有證人廖穗強警詢筆錄、何愛英入出境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證,併予說明(見95年度偵字第27377號案卷第
54、55頁、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第241頁),是被告丙○○、戊○○、甲○○、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應屬著手於犯罪而不遂。
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茲: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以新法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1、4923、5017、551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之多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依舊法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裁判上一罪,如依新法規定,則須就各行為所犯之罪,各別論處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被告丙○○、甲○○、戊○○所犯本案各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㈣「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
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又關於多數徒刑之定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有期徒刑30年,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甲○○。
㈥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所有被告均較為有利,
是對所有被告所為之各該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外觀合法之形式婚姻,規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之管制,自屬「非法」方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丙○○、戊○○、甲○○所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且按連續犯之數行為有跨越新舊法時,應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07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丙○○、戊○○、甲○○所為犯行,其行為完成之時點既在92年12月31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修正施行以後,又被告丙○○、戊○○、甲○○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處斷,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被告丙○○、戊○○、甲○○所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渠等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共犯林道旺、林道法、陳世明,及附表一之㈠所示之臺灣地區人頭配偶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渠等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除前揭臺灣人頭配偶外,更與附表一之㈡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丁○○因脫離共同犯意,故其就附表一之㈡編號21、22所示犯行,與丙○○、戊○○、甲○○、林道旺、林道法等人,及附表一之㈡編號21、22所示之臺灣地區人頭配偶與大陸地區人民均無犯意聯絡,併此敘明),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丙○○、戊○○、甲○○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戊○○、甲○○所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多次意圖營利使附表一之㈡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雖其中部分之行為未達既遂程度,惟因其他部分之行為均已既遂,應依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並均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丙○○、戊○○、甲○○所犯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2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依修正後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甲○○分別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此部分未上訴)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為時間與犯罪所用之手段均不同,顯均係分別起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並罰。
四、原審就被告丙○○、戊○○、甲○○此部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並審酌當今往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橫行,或引進大陸人士來臺非法打工,影響本國勞工權益及勞工政策之推行,甚或引進大陸女子非法賣淫、強迫賣淫等情事,層出不窮,被告等人對此均難謂不知,被告丙○○、戊○○、甲○○連續意圖營利,籌組兩岸人蛇集團,引誘招攬不特定之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以供引進大陸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前後犯行共達20餘次,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因被告等之行為,使眾多臺灣地區人民短於思慮,為貪圖眼前小利,輕率決定終身大事,而葬送自己長遠之幸福,事後往往追悔莫及,又被告等之行為,係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嚮往臺灣美好生活之心理,對之收取高額之仲介費,使之流離於異鄉工作償債,使大陸地區人民所受壓榨甚多,惟念及被告丙○○、戊○○犯後於原審均坦承參與兩岸人蛇集團,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甲○○犯後仍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態度,及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自之涉案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5年、戊○○有期徒刑4年、甲○○有期徒刑4年6月,以資懲警。被告丙○○、戊○○、甲○○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丙○○、戊○○、甲○○此部分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裁判時減其等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即被告丙○○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戊○○減為有期徒刑2年、甲○○減為有期徒刑2年3月(並與另犯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及依法減刑亦稱妥適,被告梁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丙○○仍坦承大部分犯行,而翻異前詞,否認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戊○○坦承1件犯行,而翻異前詞否認大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甲○○另被訴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部分,及戊○○被訴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又被告鍾振興、丁○○、黃曉琴、黃金財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確定,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後(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㈠臺灣人頭配偶分別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時間、地點及帶隊、接送機者:
┌──┬───┬──────┬───┬──────┬────┬──────┬───────┐│編號│同團者│到大陸時間│帶隊者│結婚時間│結婚地點│回臺灣時間│接、送機者│││││││(大陸地│││││││││區)│││├──┼───┼──────┼───┼──────┼────┼──────┼───────┤│1.│陳龍榮│92年3月1日│丁○○│92年3月10日│福清市│92年3月13日│丙○○、戊○○││2.│廖穗強│92年3月1日│、陳世│92年3月12日│福清市│92年3月13日│丙○○││3.│陳清泉│92年3月1日│明│92年3月10日│福清市│92年3月13日│丙○○│├──┼───┼──────┼───┼──────┼────┼──────┼───────┤│4.│ 陳海成 │92年3月16日│丙○○│92年3月21日│福清市│92年3月27日│(不詳)││5.│ 曾文雄 │92年3月16日││92年3月21日│福清市│92年3月27日│││6.│ 闕秋騰 │92年3月16日││92年3月21日│福清市│92年3月27日│││7.│ 劉淑芬 │92年3月16日││92年3月25日│福清市│92年4月3日││├──┼───┼──────┼───┼──────┼────┼──────┼───────┤│8.│謝凰宮│92年4月18日│陳世明│92年4月25日│福清市│92年4月30日│丙○○朋友││9.│吳東陽│92年4月18日││92年4月25日│福清市│92年4月30日│丙○○、陳世明││10.│黃壽南│92年4月18日││92年4月24日│福清市│92年4月30日│丙○○│├──┼───┼──────┼───┼──────┼────┼──────┼───────┤│11.│ 喬湘濤 │92年5月24日│陳世明│92年6月3日│福清市│92年6月14日│││12.│喬湘波│92年5月24日││92年6月10日│福清市│92年6月14日│丙○○││13.│ 黃則霖 │92年5月24日││92年6月10日│福清市│92年6月14日│││14.│ 劉寶清 │92年5月24日││92年6月9日│福清市│92年6月14日│││15.│ 蔡嘉雄 │92年5月24日││92年6月10日│福清市│92年6月14日││├──┼───┼──────┼───┼──────┼────┼──────┼───────┤│16.│龔福見│92年7月17日│林道旺│92年7月30日│福清市│92年8月2日│││17.│張素女│92年7月17日││92年7月31日│福清市│92年8月2日│戊○○、林友營│├──┼───┼──────┼───┼──────┼────┼──────┼───────┤│18.│林榮和│92年8月20日│不詳│92年8月27日│福清市│92年8月28日│丙○○││19.│黃金財│92年8月20日││92年8月27日│福清市│92年8月28日│丙○○││20.│ 黎靜雯 │92年8月20日││92年8月27日│福清市│92年8月28日│丙○○│├──┼───┼──────┼───┼──────┼────┼──────┼───────┤│21.│郭櫻│92年10月20日│林道旺│92年10月22日│福清市│92年10月26日│││22.│黃曉琴│92年10月20日││92年10月22日│福清市│92年10月26日│丙○○│└──┴───┴──────┴───┴──────┴────┴──────┴───────┘㈡臺灣人頭配偶結婚對象、辦理結婚登記時間、大陸配偶入境時間、接機者:
┌──┬───┬───┬──────┬──────┬──────┬───────┐│編號│臺灣人│大陸配│登記時間│登記機關│大陸配偶入境│接機者│││民│偶│││時間││├──┼───┼───┼──────┼──────┼──────┼───────┤│1.│陳龍榮│ 林洪英 │92年3月24日│前鎮區戶政│92年5月17日│不詳││2.│廖穗強│何鳳玉│92年3月18日│前鎮區戶政│未入境│││3.│陳清泉│ 翁愛玉 │92年3月24日│三民區戶政│92年5月17日││├──┼───┼───┼──────┼──────┼──────┼───────┤│4.│陳海成│ 吳炎玉 │92年4月10日│鳳山市戶政│92年6月5日│││5.│曾文雄│ 吳燕英 │92年4月21日│苓雅區戶政│92年6月5日│││6.│闕秋騰│ 黃玉華 │92年4月9日│ 阿蓮鄉 戶政│92年6月5日│││7.│劉淑芬│ 楊常忠 │92年4月11日│鳳山市戶政│92年5月21日│丙○○、丁○○│├──┼───┼───┼──────┼──────┼──────┼───────┤│8.│謝凰宮│ 柯孔章 │92年5月16日│三民區戶政│92年7月15日│謝凰宮││9.│吳東陽│ 陳小娟 │92年5月16日│屏東市戶政│92年7月15日│ 黃壽男 、吳東陽││10.│黃壽南│ 陳雪珠 │92年5月21日│林園區戶政│92年7月15日│黃壽男、吳東陽│├──┼───┼───┼──────┼──────┼──────┼───────┤│11.│喬湘濤│ 施愛妹 │92年6月26日│屏東市戶政│92年8月4日│丙○○││12.│喬湘波│ 陳松玉 │92年6月26日│屏東市戶政│92年8月4日│喬湘波、丙○○││13.│黃則霖│ 陳雅珍 │92年7月16日│鳳山市戶政│92年8月13日│││14.│劉寶清│何愛英│92年7月18日│左營區戶政│未入境│││15.│蔡嘉雄│ 林華芳 │92年7月14日│前鎮區戶政│92年12月19日││├──┼───┼───┼──────┼──────┼──────┼───────┤│16.│龔福見│ 王愛珍 │92年8月21日│林園鄉戶政│92年9月29日│龔福見││17.│張素女│ 王建明 │92年8月20日│燕巢鄉戶政│92年10月13日│張素女、戊○○│├──┼───┼───┼──────┼──────┼──────┼───────┤│18.│林榮和│李香英│92年9月12日│楠梓區戶政│92年12月20日│不詳││19.│黃金財│黃妹妹│92年9月12日│楠梓區戶政│92年12月20日│││20.│黎靜雯│ 姚盛和 │92年9月12日│岡山鎮戶政│92年12月19日││├──┼───┼───┼──────┼──────┼──────┼───────┤│21.│郭櫻│ 丁建明 │92年11月25日│三峽鎮戶政│93年2月22日│不詳││22.│黃曉琴│王世明│92年12月30日│楠梓區戶政│93年2月4日││└──┴───┴───┴──────┴──────┴──────┴───────┘附表二:卷內書證及索引:
1.陳龍榮與林洪英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65頁)、海基會文書驗證(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66頁)、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67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63頁、
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68頁)、辦理入臺證手續委託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64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62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41頁)。
2.廖穗強與何鳳玉假結婚部分:無。
3.陳清泉與翁愛玉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95頁)、海基會文書驗證(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94頁)、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83至84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93頁、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82頁)、辦理入臺證手續委託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96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
(三)號案卷第92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73頁)。
4.陳海成與吳炎玉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06頁)、海基會文書驗證(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05頁)、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09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07頁)、辦理入臺證手續委託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08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03至104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02頁)。
5.曾文雄與吳燕英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23頁)、海基會文書驗證(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22頁)、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25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21頁)、辦理入臺證手續委託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24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19至120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18頁)。
6.闕秋騰與黃玉華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51頁)、海基會文書驗證(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50頁)、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52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32頁、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38頁、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49頁)、辦理入臺證手續委託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53頁、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46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30至131頁、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47至148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29頁)。
7.劉淑芬與楊常忠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68頁)、海基會文書驗證(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64至167頁)、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69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60頁)、辦理入臺證手續委託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
(三)號案卷第163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59頁和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62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58頁)。
8.謝凰宮與柯孔章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二)號案卷第99頁)、海基會文書驗證(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二)號案卷第98頁)、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二)號案卷第100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二)號案卷第95頁)、辦理入臺證手續委託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二)號案卷第96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二)號案卷第93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二)號案卷第63頁)。
9.吳東陽與陳小娟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86頁)、海基會文書驗證(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85頁)、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95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84頁)、辦理入臺證手續委託書(警五卷第18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76至177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75頁)。
10.黃壽南與陳雪珠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09頁)、海基會文書驗證(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08頁)、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01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07頁、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02頁)、辦理入臺證手續委託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11頁、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二)號案卷第83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05至206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198頁)。
11.喬湘濤與施愛妹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二)號案卷第106頁)、海基會文書驗證(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二)號案卷第105頁)、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二)號案卷第107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二)號案卷第103頁)、辦理入臺證手續委託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二)號案卷第108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二)號案卷第102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二)號案卷第66頁)。
12.喬湘波與陳松玉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22頁)、海基會文書驗證(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21頁)、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23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19頁)、辦理入臺證手續委託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24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17至218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16頁)。
13.黃則霖與陳雅珍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32頁)、海基會文書驗證(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33頁)、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35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34頁和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36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31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30頁)。
14.劉寶清與何愛英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47頁)、海基會文書驗證(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46頁)、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48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45頁)、辦理入臺證手續委託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49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42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41頁)。
15.蔡嘉雄與林華芳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57頁)、海基會文書驗證(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55頁)、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58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56頁)、辦理入臺證手續委託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一)號案卷第227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54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53頁)。
16.龔福見與王愛珍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71頁)、海基會文書驗證(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67頁至270頁)、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72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66頁)、辦理入臺證手續委託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73頁、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75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64至265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95年度偵字第6196號(三)號案卷第263頁)。
17.張素女與王建明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95年度偵字第27377號案卷第48頁)、海基會文書驗證(95年度偵字第27377號案卷第47頁)、戶籍謄本(偵字第27377號案卷第49至50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度偵字第27377號案卷第46頁、警一卷第81頁)、辦理入臺證手續委託書(95年度偵字第27377號案卷第51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5年度偵字第27377號案卷第44至45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95年度偵字第27377號案卷第43頁)。
18.林榮和與李香英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警三卷第101至104頁)、海基會文書驗證(警三卷第100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警三卷第125頁)、辦理入台證手續委託書(警三卷第56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警三卷第146至147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警三卷第73頁)。
19.被告黃金財與黃妹妹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警三卷第110頁)、海基會文書驗證(警三卷第109頁)、戶籍謄本(警三卷第84至85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警三卷第120頁、警三卷第121頁)、辦理入台證手續委託書(警三卷第8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警三卷第140至141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警三卷第71頁)
20.黎靜雯與姚盛和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警一卷第69頁)、海基會文書驗證(警一卷第68頁)、戶籍謄本(警一卷第70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警一卷第53頁)、辦理入臺證手續委託書(警一卷第71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警一卷第52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警一卷第51頁)。
21.郭櫻與丁建明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警一卷第34頁)、戶籍謄本(警一卷第35至36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警一卷第33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警一卷第30至31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警一卷第27頁)。
22.被告黃曉琴與王世明假結婚部分:結婚公證書(警三卷第99頁)、海基會文書驗證(警三卷第98頁)、戶籍謄本(警三卷第86至90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警三卷第122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警三卷第144至145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警三卷第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