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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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67號

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郭蘇央

郭啓恭

郭啓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305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已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4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本件當事人各負擔4分之1等情,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支出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按,堪信為真。準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305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賴琪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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