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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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5號

聲請人 李琨瑋

相對人 陳孝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訴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34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348號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下同)4,80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另所提出強制執行聲請費3,000元部分,該費用應待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再循相關規定聲請執行費用額裁定,非本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範疇,爰不列入本件計算,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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