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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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明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5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375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明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20日21時24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喝酒不付錢,經民眾報案後,由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到場查處,過程中被移送人撥掉員警手機,係以顯然不當之行為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筆錄。
㈡現場影像擷圖4張。
㈢員警密錄器蒐證錄影光碟。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喝醉酒不知發生什麼事等語,惟被移送人確有在員警查處過程中,出手撥掉員警手機,有現場影像擷圖及員警密錄器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顯見被移送人確有撥掉員警手機之違序行為,雖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然顯有貶抑員警作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應受有之基本尊重,堪認已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之要件,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