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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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桃園簡易庭113年桃小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桃小字第70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寄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203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住同上
陳仲偉 住同上被告 邱豊星 住桃園市蘆竹區光明路1段60巷31號7樓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3元,及其中新臺幣6,205元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4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及第3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6年7月7日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持該卡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內之額度以簽帳方式消費,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而在遲延之第1、2、3個月分別應給付原告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迄至113年3月1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6,205元、已發生之利息148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53元,及其中6,205元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亦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其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既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銀行法規定上限之利息,而獲有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與上述利息併同計算後,已悖於銀行法最高利率限制之立法目的,殊非公允。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