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原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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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44號

原告 曹聖傑

被告 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晚間10時30分,步行至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與文華巷交岔路口時,以拳頭、手掌及廢棄鐵架敲打原告所有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玻璃及板金,致系爭車輛駕駛座左側擋風玻璃破裂、前後車門凹陷、左側板金凹陷、引擎蓋凹陷,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就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卷證,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被告既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破壞系爭車輛,侵害原告對該等財物之所有權,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送廠維修,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500元(含工資7,000元、烤漆13,000元、零件40,500元),已據原告提出維修工作單為據,足認屬實。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000年0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050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24,050元(計算式:4,050+7,000+13,000=24,05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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